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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芬兰公民甲某诉其股权转让合同涉外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930

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芬兰公民甲某诉其股权转让合同涉外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芬兰公民甲某诉其股权转让合同涉外纠纷一审案

1.本案是一起因中国企业拟在海外收购一家芬兰公司股权引起的法律纠纷,原告甲,系芬兰公民,被告乙公司系境内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案件受理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2010年间,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就乙公司拟收购原告持有的斯蒂特母公司(简称“目标公司”)的股权事宜进行接洽,并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签订了《意向书》和《前期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芬兰共和国法律,同时明确约定最终协议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后生效。同年12月20日至22日,双方就股权收购事宜进行进一步磋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股权转让最终协议的签署须:(1)乙公司制作的最终投资计划书经董事会批准;(2)该投资项目向中国政府申请,并经过中国政府同意。

3.由于原告不配合乙公司或乙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导致最终投资计划书无法获得董事会通过,进而不可能获得中国政府的批准,因此,双方签署股权转让最终协议的条件无法成就。双方始终未能签署股权转让最终协议,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乙公司发函称其不得已于2012年5月将目标公司转售给第三方,并声称其遭受重大损失。

4.原告以双方未能签署最终协议系乙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100万欧元的违约金。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乙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因原告甲不配合提供尽职调查的材料,导致最终投资计划书无法获得董事会批准,进而该投资项目亦无法获得北京市发改委同意,因此,签署最终协议的条件未成就,且原因是原告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造成。具体如下: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首钢国际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拖延履行。最终协议未获得签署不是乙公司违约行为所致。协议没有签署是因为约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前期协议》约定在2010年底签署最终协议,之后在北京召开的会议中修正了签署期限,约定在乙公司董事会批准后签署。董事会没有批准的原因是甲不配合乙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签署协议的法定条件无法成就,境外投资的项目必须经过北京市发改委的同意,发改委批准的前提是需要董事会批准项目的决议,因此归根结底,是甲不配合提供尽职调查的材料所致。

2.《前期协议》第7条关于100万欧元违约金的约定不适用本案。违约金对应的违约行为是解除或者撤销本次交易,而被告从未进行上述行为,相反是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促成交易。具体如下:《前期协议》第7条关于100万欧元违约金的约定是单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金对应的违约行为是解除或者撤销本次交易,而乙公司从未进行过上述行为,乙公司一直和对方沟通,说明乙公司会继续准备材料,争取董事会决议通过。甲所称的乙公司多次赴芬兰对目标公司进行详细调查完全不属实。

3.本案不能仅仅适用《芬兰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的规定,因为该条文系关于合同订立的原则性规定。还应当参考相关的专家意见。芬兰阿尔托大学公司法和商法学教授K甲riHoppu出具的《关于并购交易争议的法律专家意见》,教授认为,预协议的法律适用规范主要源自芬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几乎没有任何成文立法或案例法;芬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契约自由,就并购交易而言,法律并未规定任何形式要求;可以对当前的预协议作出自由修订;在买方尚未了解所并购公司的重大并购交易中,实践中买方通常会进行尽职调查;芬兰并购建议标准程序是:首先要达成一份并购交易预协议,签署后卖方应为买方调查该目标公司提供便利,若调查中未发现任何未预见的风险,则买方必须购买目标公司。对本案的法律评估,其认为双方因有些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故先签订了预协议,因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政府批准的事项,故政府批准不是一个导致双方决定首先签订预协议、然后才达成最终协议的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政府批准的确影响对预协议的解释;根据预协议的第七条规定,若满足某些条件,买方有权撤出交易,这些条件(并非全部)包括:卖方提供的与目标公司状况有关的信息被证明有误。预协议约定还表明双方的意图,即在达成预协议后,买方可审查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并查明卖方所提供的信息是否正确;如卖方不给买方调查目标公司的权利,则合同约定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要获得政府批准,可能也需要进行尽职调查;双方同意寻求政府批准,而如果政府批准需要尽职调查才能获得,则按照预协议的约定卖方也有义务让买方有机会进行该等尽职调查。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仅《前期协议》对最终协议的生效需要经过中国政府批准有明确的约定,并且会议纪要再次明确了签署最终协议的前提为形成最终投资计划书并由乙公司和首钢集团董事会审议批准,最后再向中国政府提交投资申请。乙公司要求原告以及目标公司进一步提交财务等资料,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第三方尽职调查;原告认为双方已经进行过相应尽职调查,但从乙公司的邮件内容中加以推测,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在收到乙公司要求进一步获取资料的邮件后,并没有配合和提供。

统观整个交易过程,乙公司也并未向原告作出过取消股权交易并进而不签署最终协议的意思表示,也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在2012年5月将目标公司卖给斯坦科有限公司系乙公司违约所致。综上,在最终协议未签署等问题上,乙公司并无违反“前期协议”以及双方会议纪要之情形,故原告基于此产生的违约金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17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中国企业海外股权收购纠纷案,双方约定适用外国法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案件的性质予以定性。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且双方对此无异议,则认定了案件争议的准据法为芬兰共和国法律。最后,在芬兰共和国法律对预合同并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选择适用《芬兰共和国合同法》,在《芬兰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的争议认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时,法官主动结合各国法学通用之合同法基本原理、基本原则以及本案合同的具体约定,对案件作出综合裁判,具有较大的意义和价值,本案已被北大法宝收录为经典案例。

【结语和建议】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及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对外投资的现象越发常见,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由此导致涉外的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在审理涉外案件的过程中,外国法与国内法应当平等适用这一理念逐渐得到实务界的认可和遵守。

本案中,中国代理律师聘请外国法律专家对案涉交易出具专家意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巨大的努力。同时,受案法院严格依法处理了涉外商事诉讼的多个程序性事项,具体审查了芬兰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案的审理,有力地维护了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我国企业进行对外投资,落实“走出去”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芬兰共和国合同法》,受案法院经过审查,决定予以适用,也是中国法院对外国法进行查明并予以适用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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