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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甲公司诉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990

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甲公司诉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甲公司诉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

2013年12月25日,经中间人刘某廷介绍,甲公司找到乙公司,双方关于供电安装工程承包达成合作,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马村村东院630KVA箱变压器全部工程(直主发电);工程价款为76万元;工程自2014年1月3日开工至2014年3月3日竣工,具备发电条件;2013年12月31日前付22万元,2014年1月14日前付30万元,剩余在发电之日付清。该合同有当事人双方盖章,刘某廷作为乙公司代表签字。

甲公司提交三张收据,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陆续支付了安装费60万元。收据上由刘某廷作为收款人签字。甲公司主张在2014年3月涉案变压器安装完毕后大约一个星期,乙公司将涉案变压器拆除运走,并承诺尽快重新安装。甲公司称乙公司将变压器拆除运走后一直未再重新安装。甲公司提交视频和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甲公司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刘某廷于2015年5月15日退还了安装费10万元,主张剩余50万元一直未退还。

乙公司在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其原因是法院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了刘某廷,而刘某廷并未将信息转告乙公司,导致乙公司一直不知道自己被甲公司起诉的事实),原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判,认定了乙公司收取甲公司60万元货款的事实,以及乙公司在涉案变压器拆除运走后并未重新安装的情况下,仅退还甲公司10万元,尚有50万元没有退还的事实,原审判决结果支持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退还安装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是在本案二审阶段接受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参与本案的,上诉人自己也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才知道自己被甲公司告上了法庭。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乙公司二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以及判决书程序违法。

1、原审法院通过EMS快递向上诉人乙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结果显示“未妥投,原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其原因是由于大兴区产业政策调整,该虚拟地址已停用。另,原审快递单写明收件人为“负责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但快递单上收件人电话却并非李某的电话,而是刘某廷的电话。因此,开庭传票并没有有效送达给上诉人,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依法抗辩的诉讼权利。

2、原审法院通过EMS快递向上诉人送达判决,送达结果显示“未妥投,邮件错发”,并且快递员在快递单据上更改了收件人地址和电话。查询单据上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原审法院对于以上明显问题未进行核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

二、原审缺席审理确认事实依据存在重大缺陷,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四分证据:1.供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收据三张;3.银行流水;4.视频及通话录音。这四份证据中,只有第一份证据显示与上诉人有关,其他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鉴定合同公章是伪造的申请,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合同真伪可以理解,但是原审法院确认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6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在法律上,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应以双方的法定账户为准,不应当由个人私收款项,本案中,所有的交易都是在被上诉人与刘某廷之间完成的,包括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也只有刘某廷的个人签字,在原审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上诉人收到了相关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60万元款项存与事实严重不符。

综上,本案存在刘某廷假冒上诉人名义,伪造上诉人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私自收取上诉人款项等事实情况。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60万元工程款证据不足,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过审查,根据乙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单等证据,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关于事实的认定并不清楚,本案有关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涉案《供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乙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等事实情况还需要进一步审查,于是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2058号。

案例评析】
本案例是一起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承揽合同纠纷,但与一般的承揽合同纠纷不同之处在于,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并非是因为承揽合同当事人自身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而是由促成双方达成该承揽合同的中间人的不当行为所致。

中间人刘某廷未经乙公司授权,自行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下了工程价款为76万元的供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以其个人名义签收了甲公司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事后却告知乙公司,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并分两次支付,开工前支付15万,完工后支付15万,而且并未将其私自与甲公司签订《供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告知乙公司。在乙公司未能最终完成该供电安装工程、拆除全部供电设备、并将从刘某廷处收到的15万元工程款全部退还给刘某廷的情况下,刘某廷也没有将其收取的工程款全部退还给甲公司,而是从中渔利,中饱私囊,实际只向甲公司返还了10万元,这才导致了乙公司被甲公司告上了法庭。然而,因为中间人刘某廷的不当行为,使得乙公司未能在一审过程中收到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未能在一审开庭时到庭针对甲公司提出的主张进行答辩和质证以维护自身权益,进而导致原审法院在乙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了本案,最终使得乙公司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莫名背负了50万元的工程款债务。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作为乙公司的代理律师,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努力向二审法院阐明了一审法院在送达过程中的程序违法之处,以及之所以乙公司一审未能到庭的正当理由,同时,向法院阐明了乙公司经中间人刘某廷介绍与甲公司合作的事实情况,经过不懈努力,最终,成功促使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是一起由于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的错误,进而造成原审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因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错误,从而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的经典案例。由于原审法院在送达过程中的重大瑕疵,使得乙公司莫名背负了50万元的债务,同时,也正是由于原审法院在送达过程中的重大瑕疵,才使得乙公司争取到了阐明事实、为自己翻案的机会。

【结语和建议】
本案之所以能够最终成功帮助委托人实现上诉请求,争取到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这一结果的原因在于,律师抓住了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中存在重大失误这一关键问题,从而向二审法院论证了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的不合理之处以及因此而导致的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的事实。

因此,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民事诉讼过程中程序参与原则的重要性。在诉讼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严格遵守正当的程序,不仅是对法院的工作要求,是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律师维护委托人权益、制订诉讼策略的重要着眼点和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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