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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甲公司诉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670

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甲公司诉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乙公司参与甲公司诉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案

乙公司于1993年成立,甲公司系乙公司股东,甲公司持股占乙公司股份8.72%。2008年乙公司与其大股东丁公司拟合作开发F项目,其后因乙公司原因造成重大损失,该项目于2011年丁公司主持从乙公司调出至丁公司其他关联公司。戊会计师事务所于当期如实披露了相关财务信息,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为乙公司出具无保留审计意见。经营至2013年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甲公司于乙公司股东会上表示撤出股份、不再合作意向。自2013年起至2017年丙会计师事务所为乙公司出具无保留审计意见。2020年甲公司以“乙公司隐瞒债权、转移资产,侵犯其知情权,丙会计师事务所为乙公司出具错误审计报告,协助乙公司共同侵犯甲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甲公司起诉后,乙公司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该起诉讼案件,乙公司委托律师经过认真分析案件事实,收集案件关键证据,深入研究案件细节,与委托单位乙公司从实体到程序、从管辖到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到因果关系,逐事、逐项、逐个问题的推进案件。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乙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甲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存在

(一)甲公司主张乙公司隐瞒F项目相关债权、转移资产,隐瞒关联交易和资产减值的情况,侵犯其知情权,与事实不符。

1、甲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反证,证明乙公司重大信息、财产报表披露等应披露事项不存在隐瞒情况。

2、乙公司已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以及审计报告等途径,充分向包括甲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披露了F项目资产处置、关联交易的情况和资产减值等情况,不存在侵犯股东知情权或者是其他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况。

(二)乙公司根据甲公司要求,配合甲公司依法、合法行使查阅权后,甲公司提出的F项目列报于“在建工程”科目转移资产、F项目涉及关联交易,造成甲公司资产大幅减值等主张构成侵犯股东权益,所谓的“侵权行为”,无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

1、上述内容,乙公司已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及审计报告及时向全体股东披露相关事项。

2、甲公司自认乙公司F项目已经实物移交,尚未财务移交、F项目的投入和转出情况甲公司都是知道的。甲公司也明确,是通过乙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和审计报告了解乙公司经营情况的;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历年审计报告,足以确定乙公司并无妨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情况。

3、甲公司有权行使却怠于行使股东权、监事权,于2019年之前从未向乙公司提出查阅权要求。

4、甲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乙公司的申请,不仅要求查阅账册和合同,还要复制上述资料,其要求已超出股东知情权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乙公司拒绝配合其行使上述权利。其后甲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经双方协商甲公司放弃无理要求,乙公司即配合其行使查阅权,并同意其复制相关审计报告。

(三)乙公司如实向审计机构披露相关信息,乙公司的财务报表真实、准确,账务处理符合《会计准则》相关要求

1、乙公司向审计机构如实披露财务状况。乙公司F项目账务处理与戊会计师事务所、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乙公司F项目资产处置事项作出了如实披露。

2、F项目列为“在建工程”科目并无不当。F项目因乙公司发生重大生产事故,在丁公司主持下,F项目由乙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了交接,交接工作分为交接生产管理和处理有关财务资产等事宜两部分进行。乙公司交接了F项目设施、物品的管理权,没有转移所有权。后期乙公司与接收公司之间没有进行该项资产专项清算、也没有在确定财产价格方面形成一致意见。F项目记载于“在建工程”科目并无不当。

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是:

(1)在建工程、应收账款虽同属于资产类科目,但不宜随意调整。甲公司认为F项目错列科目是对《会计准则》的片面理解,在不符合实际情况、不满足必要条件下,强行按其错误的理解,调整会计科目,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谨慎性原则和真实性原则等多项会计基本原则。

(2)在建工程、应收账款均属于资产类科目属性,即便乙公司确实将“应收账款”科目错列在“在建工程”科目中,也不可能发生甲公司主张的乙公司隐瞒债权、转移资产或者既隐瞒债权,又转移资产的情形。

3、审计机构均对乙公司的财务报表予以认可。戊会计师事务所、丙会计师事务所为乙公司出具自2011年度起至2018年度的各年度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均为:乙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乙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戊会计师事务所更是在2018年的审计报告中特别做了强调,强调F项目的移出不影响其出具无保留的审计意见。

二、相关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记载与甲公司未能及时作出撤股决策无因果关系;没有及时撤股系其自身原因导致

(一)早在2013年底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起,甲公司就根据乙公司经营期限到期情况、甲公司自身投资决策情况,确定了投资决策目标。

甲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乙公司股东会上,明确表示“从乙公司撤股、不再合作”意向。甲公司因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选择“撤股、不再合作”的投资决策是明确的。无论在时间先后上,还是在逻辑分析上,乙公司2013年及以后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需要在次年才能实际出具,上述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是不可能对甲公司前期投资决策,起到任何误导作用的。甲公司的投资决策与乙公司运营、财务账目管理,两者之间毫无因果关系联系。

(二)甲公司在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愿从乙公司撤出股份的真实原因为:甲公司在决策撤股之后的几年中,该公司上属单位筹备并实际与其他公司重组成立新公司,受新公司组建、领导分工尚未明确、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等诸多自身因素影响,甲公司未能有效推进撤股事宜。

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几年中,甲公司因未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乙公司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未找到后续股权转让主体等其他诸多因素影响,甲公司始终未能有效推进乙公司撤股工作。直至今日,甲公司仍未从乙公司撤出股份。

三、无法确认损失真实存在,并能以货币计量

甲公司起诉状中自述“因乙公司2013年起的财务报表中错列应收账款科目至在建工程中,导致财务报表账实不符,虚增资产,未被收回的债权被隐瞒10年之久”。

众所周知,上一年的会计报表体现在下一年初的审计报告中,2013年的财务报表体现在2014年初的审计报告中,自2014年起至本案起诉时间仅为6年,按甲公司陈述并作为计算损失依据的“10年”时间计算,甲公司已经计算至2024年。同时,甲公司又明确其股权价值贬损2亿多元,并主张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赔偿其损失5千余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均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和方式,无法确认甲公司损失真实存在,并能以货币计量。

四、甲公司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甲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公司,有专人参与乙公司董事会会议、有派驻专人担任乙公司监事职务,享有着股东和监事的特殊权利,却不认真行使权利、不积极主动履行职责。董事会参会人员形同虚设,对董事会通报的内容置若罔闻,对每年出具的审计报告不予以关注。

F项目调出发生于2011年,戊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当期的审计报告作出了无保留意见,在历年的审计报告中,也披露了关联交易和资产减值的情况。如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构成侵权,甲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最晚时间为2012年初,甲公司没有主张侵权,至2014年诉讼时效期满。该案超过诉讼时效至今,已有6年之久,甲公司早已丧失了胜诉权。

五、甲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股权价值减损系自身原因造成,与乙公司无关

甲公司于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作出了“撤股、不再合作”的投资决策,在乙公司股东会上明确表达了上述意向,却未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乙公司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导致后期推进撤股工作艰难不前。

甲公司作为乙公司股东,派驻专人担任乙公司监事享有着股东和监事的特殊权利,在乙公司经营期间从未行使股东、监事相关权利,直至2019年才首次提出查阅乙公司财务账目要求。说明甲公司疏于行使权利,怠于履职,自身存在重大问题。

六、关联交易、资产减值等其他意见

(一)乙公司关联交易是乙公司股东会认可的,且乙公司的经营依赖于与丁公司的关联交易

乙公司的经营依托于丁公司的特许经营权,乙公司董事会纪要,明确写了全体股东的意愿,要利用丁公司的体制优势,解决本企业工作量。可见,关于关联交易是各股东允许且乐见其成的。事实上乙公司截止至目前已形成丁公司上亿元的公司债务,丁公司作为大股东,实际为维护乙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权益作出了巨大贡献。

(二)资产减值的另一原因是国际系统性风险导致

受国际系统性风险影响,自2012年末至今,乙公司所属行业一直不景气,由此导致相关资产大幅度减值,股东权益减损是正常现象,股东权益减损情况乙公司历年审计报告中都有体现,甲公司从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该案实体上无侵权行为;无加害结果;甲公司认为的“侵权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甲公司主张损失真实存在,并能以货币计量。不能满足侵权类案件的构成要件。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和相应法律依据。程序上甲公司应主张权利的时间自2012年初起至2014年初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多年,即便侵权主张成立,甲公司也早已不享有胜诉权。

【判决结果】
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乙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真实财务和经营情况问题

1、关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在F项目中存在隐瞒未被收回债权,虚增资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存在未被收回债权,虚增资产问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F项目已于2010年乙公司与其他公司办理了实物移交手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乙公司主张F项目实务移交后,就转让价格等事宜尚未达成一致,乙公司目前仍对F项目享有所有权,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仅凭实物移交不能当然推定乙公司对F项目丧失所有权。甲公司主张乙公司F项目应属于“应收账款”,乙公司将其在“在建工程”中列报,属于隐瞒未被收回债权,虚增资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存在特定资产非正常减值问题。

甲公司系乙公司的股东,其有权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对公司经营及财务情况进行了解,故甲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乙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在建工程大幅增加、大幅度转增特定资产以及特定资产大幅度减值为由主张乙公司存在特定资产非正常减值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存在连续大额非正常关联交易问题。

如前所述,甲公司作为乙公司股东,有权利、有途径了解乙公司的经营状况,鉴于乙公司的企业性质,甲公司仅以乙公司与丁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之间存在较大数额关联交易为由,主张上述交易属于非正常交易,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丙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出具了不实审计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本案中,丙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2013年审计底稿显示,其在2013年首次承接乙公司年度审计时,针对F项目资产在“在建工程”科目核算问题,取得了乙公司《关于F项目工作交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并与乙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访谈,了解到F项目由于投资预算未达成一致,资产转让协议尚未落实,乙公司管理层认为公司一直拥有F项目上述资产的控制权。同时,丙会计师事务所还获得了乙公司管理层出具的,载有“本集团所有资产的合法权利为本集团拥有,而且这些资产不受制于任何留置权或其他有关所有权的限制行为。本集团没有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归类为持有待售的资产”内容的《管理层声明书》。据此,丙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工作中,关注了F项目的相关事项,采用的调查方法并无不当,获取的审计证据较为充分,其将F项目计入“在建工程”,不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且甲公司认可的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亦将F项目计入“在建工程”。甲公司关于丙会计师事务所帮助乙公司隐瞒债权,转移资产,就F项目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属不实报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资产减值有关的下列信息:(一)当期确认的各项资产减值损失金额。(二)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三)提供分部报告信息的,应当披露每个报告分部当期确认的减值损失金额。”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每项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原因和当期确认的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金额。(一)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单项资产的,应当披露该单项资产的性质。提供分部报告信息的,还应披露该项资产所属的主要报告分部。(二)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下同)的,应当披露:1、资产组的基本情况。2、资产组中所包括的各项资产于当期确认的减值损失金额。3、资产组的组成与前期相比发生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原因以及前期和当期资产组组成情况。”本案中,丙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就“特定资产”资产当期减值损失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对造成资产减值损失的原因及计提准备金额予以披露,并不存在违反上述会计准则要求的情形。甲公司关于丙会计师事务所对乙公司重大资产减值及披露严重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十条规定:“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一)交易的金额。(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四)定价政策。”第十一条规定:“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本案中,丙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合并披露了关联交易方及关系性质、交易类型、交易金额等信息,并不违反上述会计准则的要求。甲公司关于丙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违规合并披露,且未披露交易要素,属不实报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公司存在隐瞒真实财务和经营情况,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实审计报告的主张。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后果、行为违法性、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鉴于甲公司有关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证据不充分,故要求乙公司及丙会计师事务所向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甲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持续至2017年,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案件类型及管辖法院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甲公司以“乙公司错列会计科目、虚增资产等方式财务造假;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帮助乙公司隐瞞财务和经营情况,给甲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要求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起诉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笔者认为甲公司系基于侵犯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诉的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该案符合《民诉法》第二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类案件范围,属于特别的公司类侵权案件,而不是一般侵权类案件。应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由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法院确定该案案由时,也确定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可见,审理法院也认同该案属公司类案件。

甲公司起诉至被告丙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法院,系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法院,改变了该公司类案件唯一管辖法院的案件管辖规定,创设了新的连接点,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该案件系公司类侵权纠纷案件,如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同样需要满足一般侵权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的加害结果、侵权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

笔者认为,该案件应侧重从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造成加害结果、侵权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是否形成因果关系等方面,认定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该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1、乙公司如实的披露了包括F项目在内的重大信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每年披露财务状况,披露信息客观、真实,无隐瞒或保留。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为:乙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乙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认可了乙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同时,丙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合法合规的。由此,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无侵权行为。

2、甲公司在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已经作出撤股不再合作的投资决定,并未受到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及财报影响,无侵权结果发生。甲公司从乙公司撤股的实际目的未能如愿实现系甲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3、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披露、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内容与甲公司自身及系统性风险的等原因,导致其在乙公司享有的股权价值减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甲公司诉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无侵权行为;甲公司无加害结果;甲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能满足侵权类案件的构成要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中,法院认定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将F项目应列报于“应收账款”科目,在“在建工程”中列报,属于隐瞒未被收回债权,虚增资产;特定资产非正常减值;连续大额非正常关联交易等问题,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甲公司主张丙会计师事务所帮助乙公司隐瞒债权,转移资产,就F项目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属不实报告;对乙公司重大资产减值及披露严重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违规合并披露,且未披露交易要素,属不实报告等各项主张,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结语和建议】
该案件系公司类的典型案件,涵盖股东权力、公司应披露事项、股东知情权、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侵权等法律问题。同时,也包括股东撤股的相关法律问题。

本案中,甲公司基于股东知情权纠纷,诉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表面上主张的是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实际上甲公司真实目的是,面对日益缩减的股权价值,如何尽早的从乙公司中撤股,抽身而去,减少投资损失。回溯乙公司前期经营期限届满时,甲公司在乙公司股东会上已经明确了“撤股,不再合作”的投资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甲公司于乙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不能与乙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有权于乙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乙公司行使法定股权回购请求权,解决甲公司从乙公司撤股问题。

甲公司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乙公司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后期找不到其他股权转让主体接收股权等内部因素及其上属单位重组,不能明确投资意见、国际经济环境系统性风险提高,公司股权价值下行等外部因素影响。直至今日,甲公司未能有效推进撤股事宜,为甲公司在乙公司享有股权价值带来了诸多不可控的减损风险。

该案件应给甲公司以警醒,股东通过起诉公司,主张侵犯知情权纠纷,逼迫公司配合股东接收股权的非正常手段,不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诸如此类手段与目的不一致的诉讼行为不仅不利于解决当前面临的问题,而且有可能加剧股东与公司的矛盾,增加解决问题的难度。

建议公司在以后的经营中,设定专业的法务人员岗位或者外聘有经验的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等专业的法律服务,规避法律风险,制订法律事务解决方案,有针对性的解决公司日常法律问题。避免企业多走弯路,减少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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