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个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案例,涉及到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承揽人、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等问题。章某在分包单位谢某处自带铲车施工,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要求承包单位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院经过一审、二审、行政诉讼、再审等程序,最终判决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驳回章某亲属的起诉。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工伤、是否应当先行仲裁等。
【案情简介】
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创建现代农村综合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某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XX镇,施工合同约定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何某,实际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李某。2015年3月5日,李某与第三人谢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XX镇部分工程交给谢某施工,该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发包人)为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为谢某,李某代表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谢某作为乙方签名。2015年3月,章某经人介绍自带铲车到谢某承包的工地干活,报酬由谢某支付,人工与铲车一天450元。期间,章某考勤及工天统计均由第三人谢某负责。2015年4月15日,章某在工地吃完晚饭后回家,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XX路段与不明车辆发生刮蹭,章某受伤,不明车辆逃逸,同年4月19日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不明车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章某无责任。
其后,谢某与章某父亲结算了报酬102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章某亲属于2015年7月17日向XX区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章某与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XX区法院,XX区法院判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章某亲属不服上诉至XX市中院,XX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30日,XX区人社局对章某作出不予认工伤决定,章某亲属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3月2日向XX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区法院判决驳回了章某亲属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16日章某家属直接向XX区法院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工亡损失。XX区法院判决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章某亲属596835元。
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XX区法院一审判决,委托代理律师后,经审理,XX市中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章某亲属起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受理程序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民事案由中属第六部分十七劳动争议,170社会保险纠纷(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由此可见为:“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法院则不应受理。《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也属于劳动争议,因此也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方能进入诉讼程序。
二、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上适用法律也存在以下错误。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系不能适用该规定:
1、该规定要求“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死者章靖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在从事承包业务(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章某系在谢选洪处饮酒吃饭后返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不是“下班”回家途中。
2、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襄州人社不认(2016)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确认“我局不能认定章某的死亡为工伤”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章某为工伤,属于越俎代庖,而对于工伤认定的有权机关依法应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3、章某生前不是谢选洪招用的劳动者,章某和谢选洪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章某自已购买大型施工设备到工地上施工而非单独利用雇主的设备提供劳务。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法应当先仲裁后诉讼,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当受理,已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判决结果】
一、撤销XX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章某亲属的起诉。
【裁判文书】
文书编号:(2018)鄂06民终2485号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属于人社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湖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用工主体被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的单位,应当由人社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内容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应当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仲裁,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迳行受理,故原审判决因法定前置程序缺失,应予撤销。依照相关法律,裁定如下:
一、撤销XX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章某亲属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章某的死亡是否应当属于工伤或者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章某家属先后通过工伤责任纠纷起诉,被中院驳回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再次被驳回。最后,章某亲属直接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起诉,一审胜诉后,上诉被驳回。
需要注意到是,无论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还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则上都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解决的程序进行诉讼,章某亲属在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纠纷起诉时,认为原本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已经进行过一次仲裁,故不需要再次仲裁,却忽视了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纠纷不同于原来的工伤保险责任纠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导致功亏一篑,值得我们引以为戒。
二审裁定的结果,充分说明了程序正义的中重要性,事实的正义要建立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上。本案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是兼顾了事实正义与程序正义,才能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结语和建议】
程序和事实作为诉讼中最主要的两大部分,我们往往会因对某一案件的程序缺乏经验或者对相关的法律程序疏忽导致案件程序上存在着问题。而在诉讼过程中,任何问题导致的可能都是无可挽回的败诉结果,作为一名合格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首先要注意程序上的问题,做到兼顾程序和事实,才能最大可能减少败诉风险,也为自己合理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