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指派为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关某某进行辩护案
2019年3月13日1时许,王某通过居间人关某某介绍,并持关某某提供的手机与韩某某联系购买冰毒。王某雇出租车与史某某从鸡西市来到佳木斯市前进区韩某某家中,赊购冰毒净重50.943克。当日2时许,王某持有冰毒欲返回鸡西市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所购冰毒被公安机关缴获。
2019年3月13日,韩某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的家中被抓获。
2019年5月11日,关某某在云南省普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关某某是在王某的一再要求下,才将其介绍给韩某某,不是主动贩卖毒品,并且全程没有谈及分取利润,最终也未获取利益。贩卖毒品犯罪最明显的标志是从中牟利 , 关某某没有在贩卖毒品中牟取利益,只是完成朋友之托,其主观并不积极追求贩卖毒品的结果,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毒品全部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社会危害相对不大,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王某拿到毒品后,短时间就被抓捕,毒品在次日由王某主动交代由公安机关收缴,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因此应酌情对关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三、关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仅略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2款的标准,恳请人民法院按法定刑最低标准进行量刑
起诉书认定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50.943克,刚刚超过0.934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2款只是规定50克以上,没有规定以上的界限,由于这个范围没有止境,因此超过0.934克的数量相对较小,根据罪刑相一致的原则,恳请人民法院对关某某从轻量刑。
四、关某某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轻判处
归案后,关某某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归案之前已到外地打工,依靠劳动收入维持生活,通过劳动为社会做贡献,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确有悔改之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5款第1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据此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五、关某某是因为法制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的,其归案后还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希望法院能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关某某只上过小学,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而且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希望人民法院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关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相对不大,恳请人民法院对他给予减轻处罚。
但是,虽然是居间介绍,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犯罪动机、目的是衡量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关某某在居间介绍中主要是为朋友帮忙,没有想在中间牟利,其主观恶性相对不深;毒品全部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社会危害相对不大;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50.943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规定的50克只超过0.934克,由于该款规定是50克以上,没有规定以上的界限,其范围没有止境,因此超过0.934克的数量相对较小,再根据关某某还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因此辩护律师提出了关某某居间介绍,没有从中获取利益;毒品全部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社会危害相对不大;贩卖毒品数量仅略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2款的标准;如实供述;因为法治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关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0元。
但是,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其主要职责是依据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毒品犯罪中,尽力避免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毒品犯罪的辩护,毒品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刑法分则根据毒品数量大小,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确定了毒品数量,就可以直接依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找到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但是还是要注意以下几点:
1.毒品数量不是量刑的唯一标准,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原则。现住对各类犯罪的量刑整体上存在着偏重数量,对影响被告人罪责的个人情况考虑不够的现象,需要逐步扭转。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第二条第1款规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依据该规定,对毒品犯罪的量刑,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这为律师辩护,提出了思路。
2.对毒品犯罪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毒品犯罪是重罪,在作无罪辩护或者主张降格适用法定刑幅度于法无据的情况下,应该主张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既要考虑毒品数量,也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特别是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以及酌定量刑情节,如犯罪动机、目的、手段、认罪态度等。
3.在分则具体规定的幅度内,同时运用总则相关规定来确定。刑法总则存在许多一般原则、一般概念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是对刑事原则的规定、解释、适用,而且指导分则的规定与对分则的解释、适用。所以,在解释分则时,一定要以总则的规定为指导。
4.应尽力避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第二条3款规定:“ 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5.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的情节。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第二条5款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因此在办理毒品犯罪中,应当充分考虑以上情节。
综上,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毒品案件中,要善于发现案件中的细节,积极向公检法办案机关提出自己的法律建议和辩护主张,树牢毒品数量不是毒品犯罪的唯一情节的宗旨,充分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进行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特别是要避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以期实现宽严相济、罪刑相一致的目的,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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