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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代理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乙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560

律师受委托代理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乙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代理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乙二审案

2020年4月14日,被害人靳某某家中的山羊吃了被告人方某甲家的庄稼,方某甲将其山羊打伤。靳某某因此去被告方某甲家中与其家人理论,被告人方某甲见状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锤给靳某某打了一铁锤,被靳某某用手挡开,方某甲又用铁锤朝靳某某头部重重地打了一铁锤,致使靳某某头部受伤。经司法鉴定,靳某某所受伤势为重伤二级。2021年3月19日,被告人方某甲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属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甲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别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因为被告人打伤了原告家饲养的羊,原告人到被告人家中说明情况,被被告人殴打致伤,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施行开颅引流手术。经法医鉴定,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且需要继续治疗。原告系三级残疾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享受国家低保政策。被告人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监护人为其父方某乙。要求被告人方某甲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等共计177177.42元,方某乙作为被告人方某甲的监护人,应当与被告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经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甲在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别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与其监护人方某乙连带赔偿被害人靳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11625.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伤残补助金及其护理费、营养费为94天的要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方某甲赔偿原告靳某某经济损失93625.42元(已扣除垫付的18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某乙认为法院判决错误,依法提起了上诉。

【代理意见】
接受方某乙的委托后,经过与方某乙的了解、交流及研究本案卷宗,我们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显失公平、司法不公正

1.上诉人不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方某甲2017年犯病虽然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但这是医学的概念,并没有在法律上来确定方某甲属于无民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医学上的精神分裂症病人并不是法律上的无民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说方某甲从发病到案发,也没有相关部门指定上诉人为其监护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一个年迈68岁的老人为方某甲的监护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如果认定上诉人为监护人,对管制、帮助方某甲并没有任何有利之处。理由是上诉人年事已高,自己也是多病缠身,照顾自己都有气无力,怎么来兼顾一个精神病人,这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也将会给社会稳定添乱。

2.本案乃“打羊”事件到“打人”案件;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靳某某家饲养的羊吃了一审被告人方某甲家的农作物,方某甲看到后就赶走靳某某家饲养的羊;靳某某及家人认为方某甲打死了他们家的羊,便多次跑到方某甲家门口进行辱骂,用很难听的语言及动作刺激患有精神病的方某甲,方某甲因为受到刺激犯病用石头伤害了靳某某。(被告方某甲在2017年就因患精神病入院治疗,这是全村人都知晓的)在整个事件的发生中,表面上看虽然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伤害了被上诉人靳某某,但如果不是靳某某等人的多次挑衅、语言刺激之下,方某甲不会因此发生伤人事件。

也很明显,前面的“打羊”事件属于民事纠纷,在事情发生后,上诉人有电话联系靳某某诉说,要求靳某某不要去刺激精神病人方某甲,如真的打了他家的羊,该赔偿的给予赔偿。但靳某某作为组长,不但不以身作则化解矛盾,还在在明知方某甲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还故意刺激他,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然而一审法院确特意忽视这一点,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不公。

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1.公安机关2021年3月19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进行送达给上诉人。既然认定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属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那这一份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的证据应该依法送达给方某甲及监护人,一审法院又既然认定上诉人为监护人,那么《鉴定意见》至今都没有送到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也有理由对这份《鉴定意见》提出质疑。

2.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作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侦查机关审讯的时候为什么没有及时通知监护人到场;其次,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受审时对诉讼活动缺乏辨认和判断能力,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意识,原审法院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通知被告人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到庭参加诉讼,发挥亲情陪伴效用,代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故原判系程序不正当,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判案,那精神病人方某甲的合法权益又怎么来保护呢?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1.由于本案系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方某甲对靳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受伤。而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方某甲的父亲并未对靳某某进行殴打,也未指使、帮助方某甲对靳某某进行殴打。其一,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基于本案现有的证据,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二,对于原审被告方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究竟是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没有进行鉴定,更没有任何组织对其进行指定监护,即使本案中经过司法鉴定被告人方某甲在犯罪时属于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只是证明对其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受损,并不当然影响其对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也并非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因此,靳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过多,上诉人有异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据此,刑事被害人只能附带民事案件中主张物质损害赔偿,无权就非物质损失主张赔偿。由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不属于损失范畴,不应纳入赔偿计算。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刑初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一审被告人方某甲,询问上诉人方某乙,听取了上诉人方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某乙书面对监护人资格提出异议,对本案被告人方某甲的监护存在争议,原判对此事实查明不清,尚需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刑初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律师办案贵在精细,一定要把握好法律关系。律师作为一名社会医生,既要有看准病的能力,也要有开药方的魄力,这样才会雨后有晴天,才会受到当事人的赞许,得到社会的认可。

本案中,刑事被告人是一位精神病人,但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是精神病人被告自己赔偿还是其法定监护人赔偿,在实务中确实存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该法条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仅有五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未规定在其中。

虽然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但国内法学界对监护人就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存在争议,且我国法律对刑事责任能力与侵权行为能力、侵权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等概念的区别与联系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根据民法及刑法的基本原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非等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也并非等同于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

民事责任的设计,从保护受害人受损害的权利得到弥补的目的出发,一般贯彻“有损害就要有补偿”的理念,责任承担只需考虑损害程度,无需考虑侵权人或者违约人的主观状况、侵权或者违约手段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对其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受损,但并不当然地影响其对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因此,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未当然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一般情况下应自行对其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从民法的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考虑,如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明确的监护人,监护人又明显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其犯罪的,且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无民事赔偿能力的,也可由其监护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犯罪后才被鉴定出患有精神病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不应判决其监护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不但要重视被告人犯罪时刑事责任能力,还要加强对民事行为能力判断,加之司法实践中,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由其监护人来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做法不一,存在判决结果不平衡的情况,建议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方可在相应民事责任归属的问题上进一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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