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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410

律师受委托为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进行辩护案

2016年杨某某以周某某为法人代表的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玉山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2019年4月杨某某因要结算工程款,于是找到其堂妹杨某甲称需要为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劳务票,双方在相互之间并无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下,杨某甲于2019年4月29日叫王某使用金税盘向杨某某开具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593202.05元,杨某某则支付票面金额的1%(15932元)给杨某甲作为开票报酬。尔后杨某某将这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双方签订的虚假劳务协议交予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板周某某,同时将1593202.05元开票款提前交给周某某用于之后与某公司过账使用,最后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将1593202.05元开票款汇还给杨某某指定的账户。

【代理意见】
一、周某某未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行为

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公司”)于 2016年2月24日与吕某萍签订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将所有的上饶市玉山县对外经营生产活动交由吕某萍负责,其对承包的玉山县所有工程有自主决定权。后吕某萍以国广公司的名义投标玉山县公安局技术业务用房及城东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玉山县项目”),并成功中标。吕某萍中标后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杨某某,由杨某某负责项目的一切事由。2016年 11月1日,国广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具体约定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此前,周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并无生意或私下来往,二人素不相识,国广公司自项目动工开始至项目结束,一直都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杨某某提交发票和委托书,国广公司将玉山县公安局转入的工程款转出到具体的杨某某指定的账户。故,不存在周某某让玉山县志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博公司”)代开发票的情况,该笔159万元的发票系由杨某某提供给财务,周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只是按照之前的惯例收票入成本后再依据杨某某的委托转账给志博公司。

二、周某某与杨某某、志博公司之间无私下资金来往,并不具有让他人虚开发票牟利的主观故意,该159万余元款项系玉山县项目工程款

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已主动将国广公司的银行流水、玉山县项目的资金往来账目及票据、与杨某某、吕某萍签订的协议原件均提交给了公安机关,通过以上材料可以充分证实,杨某某多次提交发票和委托书要求国广公司将玉山县项目工程款支付到指定账户,该159万余元系其中的一部分,而非国广公司或周某某虚构的款项。同时可以证实,周某某与杨某某、志博公司之间并无私下资金来往。故,周某某在本案中并不清楚该笔159万余元票据从何而来,后续该票据也未用于抵扣税款,未造成国家损失,而是如实提交给了玉山县公安局,其不具有让他人虚开发票牟利的主观故意,在整起事件中亦未实际获利。

三、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周某某不应定罪处罚

根据国广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杨某某提供发票以便国广公司建立台账备查,工程纳税义务由杨某某履行,国广公司拨付工程款时,杨某某应提供符合工程要求的相符税票。周某某主观上无法得知杨某某提供的发票是“虚开”的,且没有参与“虚开”发票的行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本身不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四、公正原则是法律始终奉行和追求的价值观之一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共有十九起涉嫌犯罪的事实,共有十九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周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其余十八家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移送处理,其中部分公司涉案金额大于国广公司。根据法律的公正原则,应不偏不倚,对情形相同的人员公正、平等对待。

综上所述,周某某主观上没有让他人代为虚开发票牟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让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其对该笔159万余元发票的由来毫不知情,仅是履行与吕某萍、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同时该笔159万余元款项系玉山县项目的工程款而非国广公司、周某某虚构的款项,故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虚开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不予起诉,恳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并采纳。

【判决结果】
决定不起诉。

【裁判文书】
人民检察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接收发票用于公司做账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为虚开发票罪的共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虚开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情形,本案中周某某不具备上述任何一行为,那其是如何成为本案的被告人的呢?从本案发票的抬头可以看出,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发票中的购买方,因该罪的主体可为单位,故周某某作为公司的法人涉案。由此是否可认定所有虚开的发票中的购、销双方及法人均为虚开发票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呢?辩护人对此不予苟同,若该一认定被肯定,意味着毫不知情被成为购买方的公司及其法人随时随刻都可能被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接收发票的一方是否会成为共犯呢?辩护人认为,若购、销双方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虽一方未实施虚开的行为仅是接收发票也可能成为共犯,然,若一方对此毫不知情,无共同犯罪故意,则不可因购买方的表面身份而认定其为案件的嫌疑人或被告人。这将人为扩大共同犯罪的范围,无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不可被列为共同犯罪。

【结语和建议】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本案的审查发生在此之前,虽然最终结果依旧是不起诉,与时下政策相符,但是关于本案的犯罪构成,辩护人仍然坚定的认为虚开发票的行为、让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都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实施的,其对此也不知情,该发票最终交给公司仅作为财务做账使用,并未用于抵扣税款,未造成国家损失,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该案同样是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行为,应界定为违法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始终坚持认定犯罪的证据需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从法律上减少、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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