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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犯罪嫌疑人皮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07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犯罪嫌疑人皮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犯罪嫌疑人皮某某进行辩护案

当事人皮某某因其妻子潘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事发后陪同其妻子到湘西与移动公司协调退赔时牵连入案。2018年4月12日,潘某因其伙同王某等人盗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西州移动公司)话费的事,安排其丈夫皮某某开车送其和杨某到了湘西州移动公司。经潘某与杨某商议面谈的内容后,皮某某陪同潘某到了时任副总经理李某某办公室,潘某向李某某表示能否不退钱或者少退钱,并要求湘西州移动公司不报案,李某某未表态。当晚返回长沙后,潘某在皮某某车上打电话要王某某补齐120万元给杨某,王某某安排其妹王某将装有120万元现金的箱子交给了潘某。次日,皮某某根据潘某的安排在长沙市凯宾斯基酒店大厅将装有120万元现金的箱子送给了杨某。

本案当事人皮某某事先没有参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同犯罪行为,对其妻子的相关事情也完全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参与利益分配。事发后其妻子从长沙到湘西与移动公司协调退赔时,因路途遥远潘某叫皮某某临时充当司机开车时才清楚到湘西是怎么回事,皮某某没有行贿的犯意,也不知道其妻子在给什么人行贿。后在公安机关抓捕潘某的行动中被一起捕获,2018年4月18日被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事拘留,后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报捕,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取保候审在家。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湘西自治州公安局直属分局起诉意见书拟定的皮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建议检察院根据本案的情况,作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皮某某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皮某某不具备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特征和前提条件。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高科技类犯罪,一般来说本罪犯罪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电脑水平和网络技术水平,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网络能熟练操纵和利用。从案件中可以看出嫌疑人皮某某没有较高的电脑水平和网络技术水平,也根本无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网络进行操纵和利用。因此皮某某不具备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特征和前提条件。

2.主观上皮某某不存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意。

本罪是故意型犯罪,主观方面必须表现有犯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控制不属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但仍然希望非法控制不属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案发前与案发时,皮某某对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根本就不知情,完全是案发后才听说,因此皮某某主观上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故意。

3.客观方面皮某某没有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侵入、控制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从而获取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嫌疑人皮某某事先对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事后也没有参与利益分配。因此客观方面皮某某根本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也没有实施犯罪。

4.皮某某没有侵害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虽然本案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已经被侵犯,但从皮某某事先不知情,事中没参与,事后没获利可以看出,侵犯本罪客体的人并不是皮某某。

综上,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分析,不难看出皮某某完全不符合。因此皮某某没有触犯刑法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中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本案中皮某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主观上皮某某没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意,甚至连行贿的对象都不知道是谁。

本罪是故意型犯罪,主观方面必须表现有犯罪故意,即行为人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就行贿方而言,旨在通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谋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得的公平利润,其动机还可能是为了垄断市场、排除竞争对手,最终进行垄断经营,牟取暴利。显而易见皮某某没有这种故意,对来湘西是干什么事情都不知情,只是其老婆潘某因为旅途辛苦,要皮某某作为司机陪过来开车当司机的,第二天回长沙后才知道是潘某因他人空中充值出事过来找关系摆平,完全是案发后才听说,皮某某对其老婆要去沟通的对象都不明确,因此皮某某主观上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故意。

2.客观上皮某某没有实施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并且起诉意见书没有追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何来追究行贿?

首先,潘某、皮某某与湘西移动的李某某联系沟通,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李某某是国企的高层官员,潘某、皮某某如对李某某行贿则直接构成行贿罪,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并且潘某与李某某沟通的过程始终没有谈到要行贿,而只是因为杨某不愿意上去沟通,潘某就要皮某某陪她上去沟通。潘某、李某某、皮某某均陈述,皮某某到李某某办公室一句话都没有说,也听不懂他们在说什么。显然侦查部门不是在认定皮某某对李某某行贿。

其次,起诉意见书说,皮某某回长沙后在王某手中拿了120万,在凯宾斯基酒店大厅将120万交给了杨某。杨某系无业人员,并非公司、企业人员,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体条件。皮某某给杨某钱也是按潘某的指示办事,并不明白杨某要将这些钱送给谁。并且杨某这些钱都没有送出去,不久杨某将这些钱都退回潘某,并没有送出去。因此皮某某代潘某送钱给杨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再次,当时公安提请检察院批捕时,曾经将邹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名义申请批准逮捕。但因邹某在省移动的身份没有查清,是否利用自己职务便利的事实没有查清,最终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邹某和皮某某均没有批捕。皮某某不认识邹某,两人也没有如何交道。潘某与邹某接触认识也是通过杨某介绍的。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行贿是相辅相成的,受贿罪成立行贿才成立。显然皮某某是不具体向邹某行贿的条件的。并且现在的起诉意见书罗列的嫌疑人里,都没有了邹某的名字。受贿的都不成立了,行贿的如何成立?

3.皮某某的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能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皮某某妻子潘某从长沙到湘西与移动公司是与李某某协调退赔时,并没有实施行贿的行为与意图。因路途遥远临时叫皮某某充当司机开车,事后其妻子才告诉皮某某到湘西是怎么回事。并且最后钱也没有送出去。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皮某某去湘西的目的不是去行贿,只是因路途遥远,按妻子的要求去开车,其定位也就是司机。其次,行贿罪构成的前提是给予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本案中带去的钱都没有送出去,潘某也没有谋取到不正当的利益,皮某某甚至都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因此本案行贿的行为根本就没有发生。所以皮某某在本案中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嫌疑,自然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从本案的事实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皮某某本案中根本不构成受贿罪。本案本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第177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退一步讲,也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现在指控本案嫌疑人皮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案件我们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证据存疑、事实不清时,辩护人建议检察院依据案件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皮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书。

【判决结果】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皮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事实,决定对皮某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皮某某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其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皮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一、关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皮某某不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条件,且主观上并非明知,其所以没有犯罪故意。

1.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可以构成本罪。行为人一般是掌握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并且具有较高应用水平的人。本案中当事人皮某某没有较高的电脑水平和网络技术水平,也根本无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网络进行操纵和利用。因此皮某某不具备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特征和前提条件。

2.本罪是故意型犯罪。

主观方面必须表现有犯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控制不属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但仍然希望非法控制不属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案发前与案发时,皮某某对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根本就不知情,完全是案发后才听说,因此皮某某主观上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故意。

二、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行为人仅以家属身份开车送其妻子协调索赔的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

根据《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通过实施行贿行为而所想要达到的结果。

但本案中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皮某某后了解,因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事发后,皮某某妻子潘某从长沙到湘西与移动公司协调退赔时,因路途遥远临时叫皮某某充当司机开车,在开车的过程中其妻子才告诉皮某某到湘西是怎么回事。因此,皮某某去湘西的目的不是去行贿,只是因路途遥远,按妻子的要求去开车,其定位也就是司机,主观上并没有行贿的故意。

2.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曾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出了明确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参考《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关规定,所谓的不正当利益,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当中,主要体现为以回扣、手续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在本案中,皮某某主观上对于此次交涉行为的前因并不知情,此次交涉中涉案财产也没有送出去。首先,皮某某去湘西的目的不是去行贿,只是因路途遥远,按妻子的要求去开车。其次,行贿构成的前提是给予了财物。本案中带去的钱都没有送出去,潘某也没有谋取到不正当的利益,皮某某甚至都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因此本案行贿的行为根本就没有发生。所以皮某某在本案中无涉嫌行贿罪的嫌疑,自然也不构成犯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当事人皮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又因关联的其他人涉嫌行贿,导致涉嫌的犯罪由普通的计算机类犯罪变为复杂、敏感的贪腐类犯罪。

进一步研究案情后,律师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皮某有直接参与本案团伙犯罪的动机与行为,系无辜牵连入案。并且家中尚有四岁幼儿和年迈父母无人照顾,加之皮某系非暴力犯罪、无前科,杨律师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书面律师意见和取保候审申请书,希望公安机关从法理和情理角度同意对其取保候审。通过不懈努力,递交的律师意见书最终被检察机关采纳。检察院于2018年5月25日下午5点(批捕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对皮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是,皮某被公安机关当天释放。在后续案件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辩护人仔细阅卷并多次与案件承办人沟通,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依法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

因此,建议当事人在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争取取保候审等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辩护人在当事人被刑拘后,结合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及家庭情况,提交了专业法律意见书,使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后从犯罪构成的要件层面,逐级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向检察院提交了不起诉意见书,检察院采纳辩护人意见,还当事人以自由与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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