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贪污罪、诈骗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辩护案
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原系某村村委会主任。
检察院指控,张某某作为村委会主任,把持基层政权,利用村干部身份横行村里,欺压村民,在涉农惠农补贴申领发放、救灾扶贫优抚、征地拆迁补偿、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利用职权恃强凌弱、吃拿卡要、侵吞国家专项资金,行为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贪污罪、诈骗罪、非法采矿罪五个罪名,且为恶势力犯罪。
一审法院对于起诉书指控在国家电网占用土地过程中,张某某骗领占地补偿款9万元,涉嫌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且补偿款系电力公司因占用土地主动要求签署协议支付补偿金,不应认定为诈骗;对于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国有林地采砂出售,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经审理查明,因在镇政府知晓的情况下存在陈旧性沙坑取料,认定张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利用上报居民生活保障金的职务便利,收取村民财物约13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而非敲诈勒索罪;对于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敲诈勒索孙某一2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经过辩护人努力,本案判决两罪未予认定,敲诈勒索罪中一起事实未予认定、一起事实改变定性后处以轻刑,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张某某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6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二、检察院针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一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一)客观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一根本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1.起诉书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被占用的土地为村集体土地的指控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架设输电线路六个塔基所占用的土地长期以来一直就是村集体土地,张某某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2.六个塔基所占土地长期以来一直由村民使用。其中一个塔基的两个支点就在张某一所耕种土地的地头,张某一、张某三对使用土地还拥有草原证,张某一也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3.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的《调查报告》、《村500KV输电线路塔基位置示意图》等证据无法证明塔基位置为林地,权属为国有。《调查报告》不是鉴定意见,即使作为一般书证,《调查报告》所形成的调查结论本身也缺乏相关依据,无任何证明力可言,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存在谎称被占用的土地为村集体土地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一主观上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案涉六个塔基所处位置无论是完全在张某一、张某三的耕地及草原使用范围内,还是属于村集体以及归其他村民使用,二被告人所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均非出于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未明确设置界标的情况下,村集体以及村民不可能懂得专业坐标测定,他们所关注的只可能是所使用土地的具体位置及祖辈世代沿袭的历史耕种、使用状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一主观上从未具有非法占有补偿款目的。
三、检察院针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非法采矿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村子附近国有林地开砂场采砂的行为,虽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但并非个人行为,而系被告人作为时任村主任,为完成政府十个全覆盖农村改造工程的任务而实施。根据辩护人向合议庭所提供的镇政府文件,以及辩护人提出申请后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李某四证言,证实被告人的采砂行为不仅有政府文件批准,还有时任镇书记李某四和林场的电话沟通,以及林场不能破坏新的林地的前提下可以在老的取料坑取料的答复。被告人张某某的采砂行为事先经政府文件允许,系根据政府命令行事,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且张某某在原有陈旧性砂坑取料,采砂面积无法确定,指控被告人采砂造成林地46.65亩被严重毁坏的证据不足,根本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四、检察院针对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孙某一的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略)
五、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一、杨某某等三人行为并不符合最高司法机关所确立的“恶势力”的定义及基本特征,依法不应将本案定性为“恶势力”犯罪案件。(略)
本案律师并没有一味选择全案无罪辩护,而是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作出了区分。对于“非法采矿罪”的辩护,律师紧紧抓住司法解释的规定,紧扣犯罪构成要件,最终找到了有利的辩点。“诈骗罪”的辩护,律师以“非法占有目的”为突破口,通过对控方证据的质证及自行调取证据获取的有利书证,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好的结果。“敲诈勒索”的辩护虽然没能把整个罪名去掉,但律师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去掉了其中的一起犯罪事实,进而减少了整体敲诈勒索罪的犯罪金额,也达到了有效的辩护。
本案中一些罪名的辩护多集中于法律定性问题,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就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那么如何说服办案机关,让办案人也能善意理解法律,这就对律师的法律功底、理论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本案中律师在查阅卷宗方面认真细致,善于发现问题;在整个辩护过程中,能够变被动为主动,充分运用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同时,本案中对法律问题的分析、论证,也展示了律师深厚的理论功底。最终,案件在定罪及量刑上都取得了突破,是一个较为成功的辩护案例。
一、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得到许可的行为不违法。
二、每一次有效辩护,律师对于案情的研判都需要“致广大而尽精微”,既能胸怀全局,又要积微成著。依据2001年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张某某捡拾电雷管的行为丝毫不应受到任何责难,亦即法律不应强人所难。毕竟被告人此行为系出于安全考虑,看到散落在草原的电雷管而无动于衷反而令我们无法理解。无论如何,行为发生在2003年却不当地适用嗣后出台的2009年司法解释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在非法采矿罪的指控中,表面看,被告人并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却实施了采砂行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似乎不存争议。然而当律师得知采砂系为完成政府任务所实施时,就意识到一个问题,得到许可的行为不违法,被告人实为听从政府命令行事。于是才有了下文所述的律师积极调查取证,从证据上还原违法阻却事由。事实上,律师的辩护思路是否正确,落实是否得力,直接影响辩护效果。
三、胜兵先胜而后求战,应取证时(处)尽取证。
调查取证从来都是有效辩护的重要仰仗与实现手段,是把握胜算之机。并且因所取得证据会极大地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与裁判结论的得出,从而使案件取得突破性进展,甚至直接达到出罪的效果,所以律师应将调查取证置于辩护工作的首要地位。
本案中辩护律师在充分了解采砂相关背景后,认为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但须取得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是毫不迟疑地开展取证工作,终于取得了会议纪要等相关重要书证。结合事后公诉机关对李某四所补充的证人证言,使得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实施采砂行为确属依政府命令行事,并非擅自开采的事实得以还原和查明。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也与律师的调查取证密不可分。可见,客观证据在案,远胜雄辩滔滔。
四、律师判断分析案情(证据)应严格遵循先客观而后主观的逻辑次序。
律师判断分析案情(证据)应严格遵循由(先)客观到(后)主观的顺序,对于诈骗类刑事案件的处理尤其如此。对此类案件的办理应紧紧抓住被告人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诈骗行为这一关键所在,利用在案及所取得书证,结合周密的逻辑论证,使指控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所存在的问题得以暴露出来。本案辩护成功即循此思路。实际上,司法机关若严格遵此逻辑次序,也会一定程度上改变当前诈骗类犯罪案件本不应追诉却被作出不当认定的现状,最大限度地实现无罪之人(事)免受不法追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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