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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02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辩护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担任某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职业经理人(副总经理)。2018年7月11日,铁投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募集5亿元PPN(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产品,随后赵某某与被告人宋某在某次金融活动会议相识,宋某自称为某投资管理公司投资总监,赵某某向其介绍铁投公司募集PPN产品项目,宋某遂联系被告人王某,通过王某联系周某、蒋某以及某证券公司业务部总经理周某某,某证券公司欲使其下属公司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完成业务,在与市委领导见面了解铁投公司PPN业务后,决定进行融资。融资合作达成后,宋某、王某提出共收取1890万元的居间费用,但赵某某提出以一个合同收取费用过高,铁投公司董事会将不予通过,因此在没有实际提供法律服务和财务服务的情况下,三人共谋由王某的个人独资的A企业管理中心以融资服务费1000万元名义、王某联系甲律师事务所股东毕某借用该律师事务所以法律服务费260万元名义签订三方融资服务合同,王某联系乙会计师事务所楼某某借用该会计师事务所以财务服务费630万元名义签订业务约定书,并由赵某某隐瞒其中两项费用共计890万元未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向铁投公司董事会进行汇报,铁投公司决议通过后向上述公司汇款,王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转给宋某1200万元,其中800万元被宋某用于个人理财,王某在向两个事务所支付手续费及税费115万元后,实际获得575万元。案发后,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宋某钱款人民币1200万元,依法扣押王某钱款人民币220万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宋某、王某共同贪污共计人民币890万元。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宋某、王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6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1月2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等三人均上诉。2022年8月5日,二审法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本案证据发生变化,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宋某、王某撤回起诉。2022年9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融资困境之下,铁投公司负责融资工作的被告人赵某某为公司的PPN项目融资成功,实属不易。融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中介方被告人宋某和王某找到融资方某证券公司,促成融资。经铁投公司董事会决定,向中介方支付的“财顾费”1890万元。赵某某的行为是尽责完成工作并取得积极成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可罚性更是无从谈起。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1、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实施任何“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涉案“财顾费”全部由中介方接收。

2、被告人赵某某没有造成铁投公司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涉案财顾费1890万元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确定,并向中介方支付,无损失可言。

(二)被告人赵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促成公司融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涉案“财顾费”的报价由中介方提出,经铁投公司董事会决定,最终全部由中介方接收。

三、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宋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起诉书割裂事实,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宋某、王某共同贪污共计890万元人民币”,将一笔财顾费分别认定为两种性质的钱款,于法无据。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宋某、王某无共同的犯罪故意,无共同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某某是融资方(铁投公司)代表,被告人宋某、王某是中介方,双方各有利益追求。被告人赵某某的利益追求是完成铁投公司的融资项目,为铁投公司找到融资方;被告人宋某、王某作为中介方的利益目标在于提供融资中介服务,获取最大可能的服务费用。各为其主,均实现了各自的目标,没有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更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

四、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无罪,有利于维护国企工作人员的利益,有利于打造良好营商环境、法治环境,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五、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无罪,有利于实现让每一个司法案件都体现公平正义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裁定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裁判文书】
二审裁定书: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一审裁定书:检察机关认为本案证据发生变化,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宋某、王某撤回起诉。2022年9月6日,人民法院以裁定准许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应评价为犯罪行为

“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刑法》第13条对何为犯罪给出明确定义。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完成工作任务,成功找到中介方完成本单位的融资工作。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评价为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宋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结语和建议】
本案核心问题是对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第一特征,是出入罪的最本质征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应评价为犯罪行为,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应当以对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作为第一评价视角。

建议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首先应对涉案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此为一行为是否评价为犯罪的最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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