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进行辩护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张某与其妻子李某在果菜保鲜窑内收储150余万斤西瓜未销售出去。2014年10月末,张某通过朋友介绍加入了某市商会,并认识了时任该商会秘书长的被告人黄某(在商会用名黄某一)。张某向黄某表达了自己西瓜销售难的问题,黄某便虚构能为张某销售西瓜的事实,让张某准备大量钱款备用,至今未帮张某销售。因王某欠黄某100万元到期不能偿还,黄某遂提议让王某向张某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所欠黄某部分款项。二人于2004年11月16日来到张某家,黄某在明知王某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介绍王某向张某借款30万元,张某当时表示不熟悉王某,不借钱给王某,同意借给黄某。黄某和王某称张某同意将30万元借给王某。同月18日张某让其妻子李某某将28.5万元汇到黄某的银行卡账户。而后张某多次向黄某催要欠款,黄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于2018年9月30将28.5万元返还张某。
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张某与妻子李某发明建造了果蔬恒温保鲜窑(该发明获得了国家发明专利)。当时该恒温保鲜窑已收储了150万斤东北大西瓜,未销售出去”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未举证任何证据,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向黄某表达了自己西瓜销售难的问题,黄某便虚构能为张某销售西瓜的事实,让张某准备大量钱款备用,至今未帮其销售”的事实,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张某陈述,从未提及黄某称能帮其销售西瓜之事,甚至连销售西瓜的事都没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黄某供述均未提及黄某虚构能为张某销售西瓜的事实。公诉机关相关指控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公诉机关指控:“二人(黄某、王某)于2014年11月16日上午来到张某家,黄某在明知王某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介绍王某向张某借款30万元,张某当时表示不熟悉王某,不借给他,同意借给黄某”的事实不能成立。
1.王某向张某借款之时有偿还能力。
第一,王某证言、黄某供述、相关书证均能证实在黄某介绍王某向张某借款的2014年11月16日,王某的企业正常经营,运行良好,企业资产4000万元以上,企业债务1600万元左右,王某有偿还能力。王某的企业于2014年12月份为他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导致企业处于困境,资金链断链,不能及时偿还其收购农民的水稻款,后又将水稻变卖款用于还贷,企图再次得到银行贷款未成,其不得已离开公司到外地寻求帮助未果,导致欠款不能偿还,且被收购水稻的债权人联系不上,导致王某触犯法律,被采取拘留、逮捕、判刑。据此可以证实:在2014年11月16日之前,王某的公司有财产均未抵押,且王某公司财产价值远远高于企业所负债务,王某当时有偿还张某30万元能力。
第二,至于王某公司在2014年12月以后发生的资金链断链,一是黄某当时并不知道王某为其他人贷款担保的情况,只是凭着对王某企业的直觉认为王的企业业务范围广,收益好,资产雄厚,否则黄某也不会在2014年5月12日主动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借给王某。二是谁也不能先知先觉,预卜未来,黄某当然也不列外。王某的企业在2013年刚刚扩建完毕,厂房新,机器设备多,经营范围广,给人以实力雄厚的感觉,谁人能知道王某的企业一年之后因为给他人贷款提供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导致企业突然倒闭。
第三,张某认为王某借款时就没有偿还能力,理由是当时粮食企业都是靠贷款活着,王某能找他借钱就证明王某手里没有钱了这段话是推断,任何企业都有经营好坏之分,粮食企业当然也不例外,当时好的粮食企业也有很多,并不能一概而论。如前所述,借款当时王某有偿还能力,只是因为王某在向张某借款后不到一个月就遇到无法解决的困难,才导致没有按时偿还。如果王某不出现因给他人担保处于困境,30万元对于一个拥有资产几千万元的企业来说就是九牛一毛。
2.结合王某证言、黄某供述、张某陈述,均证明张某当时借款给王某。
王某证言、黄某供述均称张某同意将30万元借给王某。张某陈述称“等(借完款)我回家以后我就觉得不对劲,我看着钱是黄某想让王某管我借,我跟王某也不熟悉,我就不想借给黄某了。”这段话可以证明张某明知王某向其借款30万元。王某给张某写了借条后张某收下,现在张某就是不提供这张借条,说明张某也明知债的相对性,如果他出示这张欠条,将对他不利。张某称其相信黄某,没让黄某写欠条,如果是黄某所借,其不让黄某写借条却收下了王某写的欠条不符合常理。其收下了王某写的欠条,不可能再让黄某又写一份,否则不成了王某、黄某各借张某30万元了。
3.张某借给王某钱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
二、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
黄某介绍王某向张某借钱,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既没有非法占有张某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无非法占有张某财产的行为。
黄某介绍王某向张某借款时,向张某说明了借款是由王某来借,王某负责还款,且王某出具了借条,张某扣除了高额利息,王某公司在借款当时有偿还能力,对于借张某30万元还款并不是问题,只不过王某出于企业发展的考虑,优先偿还了购买机器设备款和银行贷款,却因为企业给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导致本企业陷入困境,不能按时偿还张某的款项。
王某向被告人黄某借款100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时,黄某介绍王某去张某处借款30万元,王某向张某出具借条,借款由张某之妻子李某直接转到黄某账户,该款应当由谁偿还?
黄某在王某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介绍王某到张某处借款,并促成张某向王某借款,到期后因王某无力偿还张某借款,能否据此认定黄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犯罪。
公诉机关公诉意见:黄某明知王某没有还款能力,还介绍王某向张某借款,并让王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王某向黄某的借款,属于隐瞒真相,并将借款据为己有。
辩护人在辩护中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
通过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指控事实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得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
其次辩护人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详细阐述黄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黄某介绍王某向张某借钱,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既没有非法占有张某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无非法占有张某财产的行为。得出了被告人黄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同。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