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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杜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44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杜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杜某某进行辩护案

1.案件来源: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案件来源于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马某某涉黑犯罪一案中,认为杜某某涉嫌诈骗被害人马某某2万元,将此线索移送至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侦查。

2.公安机关侦查阶段: 经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侦查认定,2017年10月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到某移民开发区市场马某某的办公室找到马某某,并自称是记者,要采访马某某,了解关于某移民开发区几户村民房屋被拆的事情,由此二人相识。2018年4月,杜某某找到马某某,并告知其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同年5月10日,杜某某再次来到马某某办公室告知其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并称可以替马某某疏通关系,摆平此事,要求马某某给其2万元人民币用于吃请打点,随即马某某以公司名义给其开了一张2万元的支票,后杜某某将两万元钱取出并自行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杜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该案移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追究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

3.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判处杜某某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一审阶段: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刑事判决:一、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万元。

5.二审阶段:一审判决宣判后,案件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

6.发回重审后一审阶段:某区人民法院于另行组成合议庭,某区人民检察院再次补充案件证据材料,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后,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某某涉嫌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申请撤回对杜某某的起诉,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定,杜某某涉嫌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符合撤回起诉的条件,裁定准许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杜某某的起诉。

7.案件再次回到审查起诉阶段: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审查认定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认定的杜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代理律师作为杜某某的辩护人和代理人,参与了本案全过程的辩护、代理工作。

【代理意见】
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从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全面考察,从罪名定性角度、案件事实角度和收集在案的证据角度,依法展开辩护。

第一,关于两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杜某某和马某某之间的两万元借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对于两万元借款性质的认定应当从客观实际情况考察。首先,两万元借款是通过公司转账,手续完备。其次,杜某某在马某某处拿钱时给马某某给出具了转账凭证,且该凭证对于借款的性质、来源及还款方式均做了约定。再次,借款行为发生在马某某被调查之前,时间上不能吻合,因此,两万元款项的性质并非诈骗行为,应属正常的民事行为。

第二,定罪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难以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刑事案件定罪的标准。首先,关于两万元的款项,除了马某某自己所述无其他任何客观有效的证据能够认定,收集在案的证据中缺少关键证据两万元借条(杜某某和马某某均讲到借款时出具了两万元的借条,杜某某告知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已经提供给了办案人员,但是案件中始终没有)。其次,马某某的供述与黄小杰、杜某某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最后,本案中言词证据的收集不符合刑事案件的办案规则和程序。

第三,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在主观上杜某某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的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通过收集在案的证据无法证实杜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

因此,辩护认为指控杜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从侦查机关开始侦查直至最终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始终坚持无罪辩护,最终杜某某依法获得国家赔偿,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发回重审后一审审理,裁定准许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杜某某的起诉。

案件再次回到审查起诉阶段: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审查认定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认定的杜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认定的杜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在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阶段,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1.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3.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本案中,杜某某经本院(2019)宁0105刑初253号一审刑事判决作出有罪判决后,杜某某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情形符合“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本院系作出杜某某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故本院系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二)关于杜某某要求赔偿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1542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为每日346.75元。综上,法律对计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杜某某在本案中以每日346.75元标准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杜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限制人身自由264天,故本案中本院应支付杜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为91542元(346.75元/天X264天=91542元)。(三)关于杜某某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本院对杜某某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有罪判决,最终因事实不清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杜某某因此被羁押264天,其人身自由受到侵犯,应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综合案件的影响范围,本院应当面为杜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综合本案,杜某某不存在残疾(含精神残疾)、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等情形,以及杜某某居住地某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付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ニ)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决定如下:一、本院支付杜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91542元;二、本院当面向杜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本院支付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四、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要求。

案例评析】
本案从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马某某案认定杜某某涉嫌诈骗罪,将案件移送至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侦查,其后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审判,均认为杜某某构成诈骗罪,而辩护人从案件事实、案件证据和法律规定角度坚持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杜某某不构罪,始终坚持无罪辩护。最终办案机关认可了指控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得了最好的辩护结果。

在最终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经过与杜某某沟通,其提出申请国家赔偿,经过尽职代理,最终杜某某获得了国家赔偿,本案最终圆满办结。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成功办理,实属不易,作为辩护人深感欣慰,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坚持依法辩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和适用不仅可以保证刑法的谦抑性,促进司法机关慎用刑法且依法行使职权,也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也能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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