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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00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进行辩护案

李某某原系某市人大代表,著名民营企业家。2012年,李某某向梁某两次提供“过桥”借款,均签有借款协议和担保手续,梁某亦按时作了归还。2013年5月,梁某再次与李某某签署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借款2000万元,但梁某届期未能还款,李某某多次催要。2013年10月的一天,梁某带领张某来到李某某公司,向李某某归还了2000万元借款,李某某与梁某签署了还款确认函。李某某按梁某要求将借款及担保手续等原件全部退回,梁某指定张某作为代理人进行接收,张某当场接收了上述借款资料并在还款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至此,李某某与梁某借款关系终结。

但十几天后,张某突然找到李某某,声称其是替梁某向李某某还款2000万,现梁某无法按照原定计划从银行取得贷款向其归还借款,遂要求李某某将已收取的2000余万元还款予以退还。李某某提出,自己收取还款是正当权利,张某无权要求退款。

在李某某明确表示该2000万不予退回的情况下,张某向李某某提出借款5500万,并以暴力相威胁,李某某无奈,同意向张某提供借款4000万元,同时要求进行公证并由张某提供担保。后因张某与其合作伙伴对借款分配使用方案产生分歧,致使该4000万借款没有最终办成。届此,张某觉得其替梁某向李某某偿还的2000万索回无望,遂将梁某、李某某以及梁某向李某某借款的担保方作为被告向张某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向其赔偿损失2000万。但在该民事案件未结时,李某某突然被张某所在公安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许可后以涉嫌诈骗罪跨省抓捕。

在李某某被拘留、审查批捕期间,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律师向检察机关多次提交律师意见,指出李某某并不具有诈骗犯罪事实,并多次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办案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情形。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对李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李某某在被羁押37天后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在李某某取保候审一年后的2019年7月19日,检察机关最终采纳律师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代理意见】
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行为内容定位为:李某某以提供5500万元借款作为诱饵,以需向上级单位偿还梁某的借款为名而向张某提出“借过桥资金2000万元”,明知梁某无还款能力且提供的借款担保手续虚假仍交付给张某,在得到张某交付的2000万元后非法占有,并且逃匿不予归还。

我们认为,公安机关所做上述各项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

一、李某某不具备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观要件

李某某数次向梁某提供借款并签署借款文件,说明李某某对梁某享有合法债权,李某某要求偿还并受领还款是其合法权利。2013年10月所签署的还款确认函,所涉各方人员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确认签字的真实性,故该函是签字各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这是具有最强证明效力的直接证据。故李某某收取还款的主观目的是正当合法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

二、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各项“虚构事实”的行为均不存在,李某某不具有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

(一)梁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数次正常的借款往来,李某某主观认为这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而实现债权,不存在李某某明知梁某无还款能力而故意欺瞒张某的情形与可能。

(二) 李某某历次向梁某提供借款,为了保证自己出借资金的安全均要求梁某提供担保手续。在案证据表明,李某某并未亲自参与梁某提供的担保手续的经办过程,故无理由认定“李某某明知梁某提供的担保手续虚假”。况且,也不存在李某某授意梁某制作虚假的担保手续,然后自用假手续作为自己借给梁某2000万的担保从而进行自我欺骗的可能;更不存在2013年5月李某某授意梁某刻制假章制做一套虚假的担保文件,自己借给梁某2000万,然后等着数个月后拿着此套“虚假”手续去“骗”别人替梁某还款的可能!公安机关的认定与正常逻辑不符。况且,李某某收到还款后已将借款手续原件交与梁某与张某,这些资料已脱离李某某的控制。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担保手续是否为李某某移交给张某的资料根本无法确定,该情形导致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

(三)即便按照张某所述是其为梁某出资还款,张某已在还款确认函签字,其明知代替还款的法律性质及后果,故其不存在错误认识以及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而李某某接受还款2000万,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是获得非法利益。如果说张某替梁某还款而发生了“损失”,则是因为梁某不能对张某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张某可以向梁某追索,但与李某某无关。

(四)《还款确认函》清楚写明2000万是李某某收回的欠款,而不是李某某“借款”,在案没有借款合同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向张某借款2000万。同时,在案证据清楚体现,李某某在获得梁某2000万还款以后,又同意向张某一方提供借款4000万元,张某等人所称李某某拿到2000万后逃匿与事实不符。

(五)关于张某谈及李某某为了拿到2000万而预先向张某承诺出借5500万元一事,经查没有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公安机关仅依据张某一方证言认定李某某以此虚假承诺骗取张某提供的2000万元资金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存在涉嫌诈骗罪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且逻辑相互矛盾,指控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故意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李某某不具备诈骗犯罪的任何主客观构成要件,检察机关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对李某某决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裁判文书】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对李某某做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案例评析】
一、准确认定民商事经济活动中的诈骗犯罪行为,必须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坚持严格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审查

被追诉的民商事经济活动中的“诈骗犯罪行为”,往往是根据既有的财产损失,溯源追诉与财产损失方存在经济往来方的刑事责任,而忽略被追诉方是否存在获取财物的合法民商事依据,放弃对诈骗罪客观构造要件和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严格审查。在追诉逻辑上,首先应当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判断获得财物一方是否具有合法的民商事根据,如果具备合法根据则排除诈骗犯罪等财产犯罪;反之才有存在刑事侵犯财产罪的可能。其次,要实质性地判断财产损失是否行为人欺骗行为引起财产损失方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所造成。本案中,李某某接受梁某某2000万元还款,是基于其作为借款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的接受债务人还款的合法权利,该前提的确认可以排除李某某对梁某提供还款的非法占有性质,李某某亦无非法占有意思。次之,张某向梁某提供还款来源,由梁归还李某某,张某资金损失之原因,是由于其过于信赖梁某的资金筹措能力所致,在案根本缺乏李某某伪造及移交虚假担保、虚假许诺等虚构事实欺骗张某并使之处分财物的证据,因而不存在李某某的诈骗犯罪事实,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非法占有目的。

二、正确认定“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必须接受民商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递进式双重过滤

民商事、刑事法律规范的双重过滤,意味着如果一个财产损失后果是由于损失方自己对经济活动要素的思虑不周、决策失误所致,其应当并且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维护财产权益;鉴此,如果存在公权力介入去维护某一民商事主体的财产权,就具备了公权力非法干预经济运行,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初步表征。其次,如果财产损失方越过不具有归还能力的直接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方,违反刑事立案管辖规定,罔顾刑事犯罪成立所要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追诉具备一定财产实力的非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方的其他主体,并且以刑事追责作为条件、以从轻从宽以至撤销追诉作为诱饵逼迫对方还款的情形,无疑属于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例。当事人遇有此类问题,应当尽早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法律帮助;律师处理该类案件,必须准确把握民商事法律关系和刑事犯罪的边界,努力向办案机关阐述刑事追诉之错误及其严重后果,向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反映办案机关违法办案情形,推动办案机关作出客观正确认定,以切实努力贯彻落实中央及最高司法机关平等保护,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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