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进行辩护案
被告人吴某某因私人不能经营烟叶,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与时任某县某公司经理陈某某协商让某县某公司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95年11月至1996年8月23日,陈某某安排指使相关人员与吴某某一同前往某州收购烟叶,由吴某某收购烟叶后卖给某卷烟厂。后在陈某某的安排下,某县某公司工作人员将某县某公司开给四川某公司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吴某某,票面金额累计5043846.16元,税款累计857453.85元;将宁蒗县某公司开给四川某厂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吴某某,票面金额累计4699577.96元,税款累计798928.24元。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9日到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
一、本案中市检察院对吴某某的指控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995年11月到1996年8月23日与时任宁蒗县某公司经理陈某某协商让宁蒗某公司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指控发生的时间距今2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报最高检核准。而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未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报请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因此依法无权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追诉,某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立案侦查和某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诉讼均是于法无据,是明显错误和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一般为:为了自己开和为他人开,或者叫他人为自己开,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吴某某本人从未想过要去骗取国家税款,也没有想过要去帮助别人骗取国家税款。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自己想骗取或者帮助别人骗取国家税款。相反,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所在公司的所有业务均已向相关税务部门足额缴纳的税款,而且根据某县国税局工作人员证实,吴某某公司是用现金去缴纳的税款。因此,充分说明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三、被告人吴某某客观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自己或者伙同他人在任何一家税务机关开具过一分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某公司也没有开具过一分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案的陈某某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庭审中均陈述过吴某某从没有请求他开具购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写到:“被告人吴某某因私人不能经营烟叶,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与时任某县某公司经理陈某某协商,让某县某公司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指控既无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也无陈某某的供述,更无其他任何旁证材料予以证实,该指控不能成立。同时,起诉书中指控“后在陈某某的安排下,宁蒗县某公司工作人员将宁蒗县某公司开给四川省某公司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吴某某,票面金额累计5043846.16元,税款累计852453.85元;将宁蒗县某公司开给某卷烟厂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吴某某,票面金额累计4699527.96元,税款累计748928.24元。”在这一指控中,开票主体是宁蒗县某公司,而非被告人吴某某,受票主体是德昌某公司和某卷烟厂而非吴某某,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是谁将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吴某某。因此,以上分析,充分说明吴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开过,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给自己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人吴某某客观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四、要弄清本案的实质和真相,就必须回归到卷宗中李某某证言:广东老板是以现金形式到某税务分局交税的,由此说明对应的税款已全部缴纳。卷宗中的文件,还原了案件的真相,找到了案件的实质,说明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业务都是真实的,而且这些业务均是在县委县政府的主导下为履行三方协议而由县烟草公司来实施的。对应的税款也是全部缴纳了的,在95、96年,各烟草公司是可以跨省跨地从事烟草收购业务的,各省市之间可以相互调拨串换烟叶。只是最近几年国家出台相关政策规范烟叶收购行为,才不可以跨省收购。我们不能用现在的眼光去考量过去的行为,而应当回归历史,用当时的政策,当时的法律去评价当时的行为,我们弄清楚本案的事实和真相以后就不难回答吴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县委县政府安排县烟草公司跨省外购烟叶,履行三方合同义务买烤烟卖给德昌某公司、某卷烟厂收取烟叶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合理合法,何罪之有?县委县政府、县烟草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县委县政府、县烟草公司来承担,与被告吴某某有何相干?所以,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对吴某某提起诉讼,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早在2015年就作出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文件,明确回答了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刑法学博士姚龙兵法官关于:“如何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再次阐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意见》,再次明确“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不构成犯罪。”该意见要求,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国家反复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发声,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立法目的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进一步说明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错误行为。况且,当时县国税局在分局向其汇报时就能把握政策标准,紧紧抓住有真实业务发生这一实质内容,给予正确指示。此外,县烟草公司也是严格地按县国税局给予的指示,针对真实发生的业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理由和依据说县烟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
2021年3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2021年4月13日,经公诉机关审查,对指控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键证据分析论证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且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导致事实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本案犯罪指控发生的时间距今25年,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报最高检核准。结合到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未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报请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因此依法无权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追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立案侦查和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诉讼均是于法无据。
二、证据证明标准
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某自己或者伙同他人在任何一家税务机关开具过一分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某旅游公司也没有开具过一分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案的陈某某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庭审中均陈述过吴某某从没有请求他开具购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犯罪指控经过庭审调查,无任何证据证明,既无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也无陈某某的供述,更无其他任何旁证材料予以证实,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早在2015年就作出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文件,就明确回答了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意见》,再次明确“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不构成犯罪。”国家反复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发声,是基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立法目的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建议个人在经营过程中遇到此类情况,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解决困境。同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也需进一步防范经营风险,国家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对税收的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不论是为自己、为他人虚开,或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还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有可能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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