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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王某进行无罪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68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王某进行无罪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王某进行无罪辩护案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绥化市北林区居民刘某某、王某某夫妇在被告人王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三分利息。2013年,王某让刘某某夫妻二人出具了本息共计80000元的借据,并将王某某的工资卡押在王某处。2013年3月9日和2014年2月9日,王某某分别偿还王某现金10000元。2015年2月16日,王某某再次偿还王某现金19900元。在此期间王某在王某某工资卡中支取现金共计39500元。2015年2月16日,王某将王某某手中2013年和2014年两张收据拿走,并将自己书写的“刘某某帐”的账单交给王某某。后王某、王某某因80000元欠款是否需要偿付利息发生分歧。2015年7月,王某以刘某某、王某某为被告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王某隐瞒了已经归还39900元现款的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对王某某提交给法庭的王某手写“刘某某帐”的账单予以否认,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出现偏差。2015年9月23日,北林法院判决王某某偿还王某欠款45967.50元。王某某不服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月27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王某再次否认王某某归还39900元的事实。

2016年4月7日,北林法院向王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随后王某某于同年5月7日和7月8日分两笔将判决的款项还清。经鉴定:“刘某某帐”的账单笔迹系王某本人书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一、王某实施诉讼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前,当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王某2015年5月8日提起诉讼,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绥北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在该罪名确立以前,王某的诉讼行为于2015年9月23日已经结束。虽然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不服该一审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做出准予撤诉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作出以前,《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但是王某提起诉讼的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结果前,并且在2015年9月23日一审判决结果前已经结束其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这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分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2015年9月23日前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某提起诉讼的案件已经结束,王某的行为如果妨害了司法秩序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其妨害行为也在2015年9月23日前已经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2015年11月1日以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虚假诉讼罪,王某在2015年11月1日以前的行为当然不会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要件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如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发生过的商标侵权行为等。如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这里的“捏造”。

1.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刘某某、王某某向王某借款的数额是8万元,而非5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举示的书证即刘某某、王某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王某的债权是8万元,在一审诉讼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答辩称实际借款是5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其代理律师提交的代理词中也明确称,借款8万元,已经偿还了79400元,尚欠600元债务,其对借款8万元事实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时,其上诉状中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中均未对2013年3月8日借款8万元的事实提出不服,而是对一审法院未采信其还款的证据不服,对一审法院认定其还款数额不服而提起上诉。以上能过分析公诉机关出示的一审判决材料可以证实借款是8万元,借款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3月8日,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到期后,刘某某、王某某未能清偿全部债务,依据法律规定,王某可以主张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借款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其依据是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在庭审调查质证时,辩护人已经提出其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根据刘某某、王某某陈述的借款时间及利息记算方式不能得出2012年借款2013年3月份本息合记8万元的结论。本次庭审时,公诉机关举示了王某某的两份证言、刘某某的两份证言、华某某的电话录音及王长文的证言、绥棱林业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事实,但通过庭审质证,辩护人已经指出,这些证据本身合法性存在睱疵,并且刘某某的三份证言提出了三个借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2011年、2010年;王某某的三份证言也提出了三个借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2011年、2010年;王某某提出是问刘某某后确定,刘某某两次更改证言均提出是问华某某后确定借款时间。华某某的证言并不清楚提出借款准确时间及数额。这样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利害关系人不断改变证言内,以图从中获得利益,在民事诉讼中尚且“禁反言”,一方在诉讼过程不得随意更改事实的陈述,而在刑事诉讼中,对此理应更加严格,纵观本案证人证言,证人之间相互沟通,不断更改事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8万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借条”显示8万元债务到期是2013年6月14日。债务到期后,因王某某未能全部清偿债务,王某有权利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即使按4万元本金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起诉时逾期利息也超过5000元。至王某2015年7月份起诉时,刘某某、王某某并未偿还全部债务。

在王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其自认王某某已经偿还395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刘某某账单欲证实王某某已偿还2万元的还款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王某某放弃鉴定的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这份账单虽然是王某书写,但并未签名予以确认,也未作为对账依据,且其在什么情况下书写并不清楚,且账单中有多处计算不清楚之处,王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还款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还款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中有王某某的证言、王某英的证言、王某的银行交易记录欲证实已还款199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未能提供收条、转款凭证、资金来源等证据证实其还款情况,仅凭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实还款的事实,故在一审、二审的民事诉讼中,法庭均未采信证人证言。

三、即使王某隐瞒债务部分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按照文义解释的规则,债务全部清偿和债务部分清偿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其所规制的行为范围亦有明显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说明法律禁止的只有在债务全部清偿的情况下,行为人才不得再提起民事诉讼。按照目的解释的规则,该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其原因是在债务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在法律上归于消灭,即便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也不会得到支持。这种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对诉讼秩序的侵害,因此司法解释才将这种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而在隐瞒部分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存在的,债权人依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用通俗的话说,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是“你没有权利要”,而本案的情形是“你有权利要,但要多了”,这两者显然是不同的。隐瞒债务部分清偿的诉讼行为属于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但不属于虚假的诉讼行为。对于隐瞒债务部分已经清偿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至多是一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和虚假的诉讼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对于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可以采用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予以惩罚,但如果要将其上升为虚假的诉讼行为,显然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相悖。

综上,辩护人认为,王某实施诉讼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前,当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王某无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无罪。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诉讼行为致使人民法院开庭时间的节点是本案的一个关健点;另外,本案被告人提起诉讼时是否隐瞒了全部清偿的事实是本案的另一个关健点。

【结语和建议】
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时要全面分析证据,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找到案件的突破点。从证据的三性入手,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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