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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于某丹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28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于某丹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于某丹辩护案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于某丹利用任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医院出纳员从收款员手中取现金的便利条件,采取未将资金全部存入银行帐户的方式,私自截留资金共计172.37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于某丹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2019年7月4日,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于某丹涉嫌挪用公款罪向双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7月23日,双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6月,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为于某丹开展辩护工作。经会见于某丹,与其沟通了解案情后,辩护律师确定了罪轻辩护的思路。

律师约见检察院公诉部门办案人,并与其沟通交换意见,说明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促成三方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出具确定性的量刑建议。

【代理意见】
辩护人为被告人于某丹做罪轻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于某丹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于某丹具有下列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量刑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2年以内有期徒刑。

一、被告人于某丹构成自首

2018年12月28日,于某丹主动向其直接领导财务科长吕某反映帐票不符的问题,然后积极配合医院进行自查。

2019年3月14日,医院副书记王某某陪同于某丹、张某某三个人一同来到双城区监察委办案点接受调查。2019年7月3日,双城区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证实此事。

以上两点,证明于某丹是主动反映问题并自愿去双城区监察委接受调查,该行为属于主动投案。于某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丹已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这是法定的从宽情节。

依据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0项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于某丹的情况符合上述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形,于某丹的犯罪事实是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而且于某丹的犯罪情节较轻,是可以减轻处罚的。

二、被告人于某丹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十五条)”

本案中,检察机关对于某丹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9年7月2日,于某丹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时,检察官明确告知于某丹: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该具结书上签字,公诉机关将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二年六个月。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于某丹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在该《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具体意见:“同意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二年六个月)”。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丹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30%以下,公诉机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是适当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起诉书》指控

经查证,有证据证实于某丹挪用的数额只有47.93万元,2016年的86.7万元及2017年的37.74万元两笔数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2016年的86.7万元及2017年的37.74万元,被告人并未签字,在案证据只有当时经手的收款员的证言。虽然收款员不是一个人,但每个收款员只能证明他(她)本人经手的那一笔

1.收款员柳某某2019年5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柳某某证实,2015年12月26日的17.17万元和2016年11月28日的23.55万元,这两笔钱都交给了于某丹。当时双方并未签字确认该事实,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仅有柳某某一个人的证言。

2.收款员王某宝2019年5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王某宝证实,2017年2月4日的96100元和2017年9月21日的46800元,这两笔钱交给了于某丹,于某丹并没有签字确认。而且第一笔即96100元,是过年期间的钱款,于某丹过年期间并没来医院。王某宝称只是“统一将钱放在交钱的兜子里了”,王某宝并没有亲自将这笔钱交给于某丹,也没有看到于某丹将钱收走。也就是说,本案中的96100元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于某丹将钱收走的。

3.收款员孙某菊2019年5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孙某菊证实,2017年9月23日的12.89万元,这笔钱交给于某丹了,当时于某丹并没有签字。

4.收款员房某某2019年5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房某某证实,2016年7月16日的12.23万元和2016年12月22日的17.56万元,这两笔钱都交给于某丹了,于某丹当时没有签字。“交接本就放在桌子上,没有人专门保管”。

5.收款员艾某某2019年5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艾某某证实,2016年11月25日的13.86万元和2016年12月24日的23300元,这两笔钱都交给于某丹了,于某丹并没有在交接本上签字。

可见,每个收款员的交款与于某丹的收款,均是一对一进行的。每个收款员的证言均属于孤证。“孤证不能定案”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铁律!

(二)《起诉书》并未将收款员柳某某、王某宝、孙某菊、房某某、艾某某、张某某六个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材料列入证据目录中,未作为起诉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三)《起诉书》中王某某等11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2018年12月24日、25日,刘某霞月末结帐给财务科长报表,发现出现负数了,于是医院组织相关人员(包括11位证人)进行调查的过程

调查结果是:1.于某丹承认有172万元未上交,目前已还174万元(多还2万元系当时未计算清楚,尚未返还于某丹);2.收款员杨某轩承认有38.01万元未上交,现已全部归还。3.收款员张某某承认有179.06万元未上交,现已归还133万元。4.杜某、房某某、孙某菊均未承认私吞钱款,对反映出来的帐目问题,希望组织进一步调查,并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5)医院通过前期核查尚有91.1万元未对上帐,涉及张某某不承认未核实下来的50万元以及涉及于某丹不承认和其有关系的杜玮13.23万元、房某某17.49万元、孙某菊9.38万元等3人未承认金额40.1万元,合计90.1万元。(6)总计尚有136.16万元需核查追缴。请求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调查,采取必要的司法措施进行处置。

(四)本案中,至少有柳某某、王某宝、孙某菊、房某某、艾某某、张某某、杜某、杨某轩、于某丹等9人涉嫌挪用公款,无法证明于某丹一个人挪用公款172万元未还的事实

案卷中,缺少收款员杜某、杨某轩的《询问笔录》。

(五)《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几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一)于某丹挪用公款数额172.37万元的证据存在疑问,未经查证属实;(二)对于某丹量刑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三)根据这几组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四、鉴定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计报告将双城区监察委对收款员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于某丹挪用公款的依据,不客观、不科学,从而得出的结论必然是不客观的、不科学的。

这些收款员虽然不是一个人,但每个收款员只能证明他(她)本人经手的那一笔。每个收款员的交款与于某丹的收款,均是一对一进行的。每个收款员的证言均属于孤证。各个收款员的证言与于某丹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没有交接手续、于某丹未签名确认,未能排除合理怀疑。

存在疑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检材,不具有客观性,依据存在疑点的检材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医院有重大管理漏洞,领导有重大失查的过失

于某丹在医院的职务仅为出纳员而已,其上面的领导分别是财务科长、主管财务的副院长、院长等三层领导。

从2016年至2018年年底,接近3年时间,9人以上涉嫌挪用公款数百万元,竞然没有人发现、更没有人管。那么,平时那些检查、对帐的规定都是怎么落实的呢?据了解,平时对帐也只是在各自的电脑中对一下数就行,不拿实际票据,现金帐从来不核对。那么,对帐制度不就形同虚设了吗?直到等医院财务上出现了负数,2018年12月24日、25日被主管会计刘晓霞发现,才向领导汇报。不然,仍然发现不了。这种情况证明,医院平时的财务规章制度,并未落到实处。管理漏洞非常大,以至于被告人等多人利用可乘之机,涉嫌挪用公款违法犯罪。

医院财务管理混乱,表现在下面的5个方面:1)交款收款的交接本没有专人保管,只是放在中间的桌子上;2)收款员只是将收到的住院押金和结帐的票据放在兜子里,没有人保管兜子;3)出纳员与收款员交接款项,是否签字没有人管;4)应当当天收款,但几天不来收款,也没有人管;5)按医院的财务制度,应当每月、每季、每年年底均进行对帐,然而,医院未认真落实,仍然没人管。可见,医院的财务管理是相当混乱,这才造成至少9人以上涉嫌挪用公款。

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于某丹一个人挪用公款172万元未还的事实。可是,却让于某丹一个人承担挪用公款172万元未还的法律后果,这不公平,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坦白悔罪又系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其人身危险性较轻、易于教育。这也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于某丹自从进看守所之后,几乎每日都是以泪洗面,可以说是万分后悔!如果能够对于某丹减轻处罚,让于某丹早日回归社会,相信她绝对不会再违法犯罪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本案中,被告人于某丹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轻。2019年1月22日双城分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实:于某丹无犯罪记录即无前科。

建议法庭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这一因素,对于某丹区别对待、减轻处罚。

七、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八、被告人的情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完全可以对被告人于某丹从宽处罚

该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丹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应当对其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一直注重扩大教育面、缩小惩罚面。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考虑到被告人于某丹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应当对其从宽、减轻处罚。因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某丹减轻处罚,判处其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于某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丹退赔违法所得1723700元,发还给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医院。

【裁判文书】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根据庭审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若被告人返还挪用资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若不能返还挪用资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

被告人于某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对其未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仅认可2018年收取张丽勋部分的钱款被其挪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丹系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医院职工,从事财务科出纳工作。被告人于某丹负责从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医院收费处的收款员收取款项和票据。2016年—2018年被告人于某丹经手收病人押金在账目未体现的数额1723700元:2016年帐面未体现的数额867000元;2017年帐面未体现的数额377400元;2018年帐面未体现的数额479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可挪用的2018年金额,本院据此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2016年、2017年挪用的金额不予认可,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丹挪用资金的情况,现无证据否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于某丹挪用公款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被告人挪用的数额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情节,根据被告人于某丹到案后将其行为予以供述,虽然对2016年、2017年不签字部分不予认可,其此辩解不影响其实施的2018年挪用公款行为的自首情节,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判决。

案例评析】
一、本案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的起点为5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500万元。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172万元不退还,属于刑法第384条量刑第二档之内,为“情节严重”,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判处被告人五年有期徒刑,属于从轻处罚。当事人及其亲属对该判决结果表示满意,未上诉。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于某丹已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与检察院进行沟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及被告人三方达成协议,三方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时检察院出具了确定性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写入起诉书正文内。但在法院审理时,主审法官认为按法律规定不能采纳检察院的该量刑建议,开庭前法官口头进行了告知。在庭审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人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对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并不是必然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建议,则予以采纳;对不符合规定的量刑建议,则不予采纳。如本案中,法院就对检察院判处于某丹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提出了异议,并进行了纠正。

三、认罪认罚制度的准确适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新增加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司法实践中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实践,在全国部分地区进行了试点。在试点工作取得成功经验后,将这一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及被告人三方达成的一种诉辩交易。

对检察院提出的确定性量刑建议,法院判决采纳该量刑建议的案件,被告人不应上诉。如果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或者推翻其在一审中认罪的事实进行上诉,则应视为违反了当初的约定,推翻了三方达成的协议,此时检察院应当抗诉。

【结语和建议】
1.辩护人通过阅卷,卷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辩护人可以同意(或者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能够使被告人得到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有利。

2.对被告人本人不认罪,卷宗内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辩护人则不应当劝说被告人认罪认罚。

3.相对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本人不知道是否构成,但其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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