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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彭某能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04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彭某能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彭某能进行辩护案

一、寻衅滋事罪

2007年7月初,被告人彭某能因不满学校老师田某平离职,并带走部分学生,通过杜某青安排被告人叶某1教训田某平。同年7月23日下午,叶某1邀约被告人万某安、姚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中心广场附近追打田某平,致其属轻微伤。

2009年5月5日,丰都县某某学校谭某勇带队进行招生演出,时任董家镇教办主任李某平认为该演出违反县教委规定而制止。彭某能得知该情况后,安排叶某2教训李某平。叶某2邀约彭某云等人,驾驶越野车去教训李某平。次日上午,彭某云等人持钢管、棍棒进李某平办公室对李某平进行殴打。致李某平轻微伤。

二、非法拘禁罪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彭某能、叶某1、叶某2共同非法放贷,由叶某1、叶某2安排冉某等人负责具体事宜。2014年期间,李某1向叶某1等人先后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后无力偿还。2015年8月2日晚,叶某1等人为向李某1索要借款先后安排彭某云、何某勇、李某2与杨某浩等人将李某1挟持到“和谐大酒店”四楼一房间限制人身自由,至同月7日3时许,李某1被迫跳窗逃离时摔伤,致使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李某1的人体损害程度属轻伤一级。

三、诈骗罪

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彭某能与雷某等招生老师签订协议,让其为某某学校招收外地学生,承诺可为外省籍学生合法办理重庆户籍让其在重庆参加高考,骗取学生家长信任。2007年至2008年某某学校共计收取外省籍学生家长费某人民币2348500元。2008年至2009年共计172名外省籍学生参加高考,因身份信息不符,部分学生考上大学后被清退,部分学生大学毕业后其毕业证和学位证不被用人单位认可,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代理意见】
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工作环境、成长经历、社会评价等形成如下辩护思路:

一、寻衅滋事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已过追诉时效

从被告人彭某能、叶某1、叶某2等人的供述、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认为彭某能指使、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过追诉时效,因此彭某能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彭某能、叶某1、叶某2、何某钰、杨某浩、万某安、姚某等的供述证明:其违法犯罪事实均事出有因,系民事纠纷引发,但无法证明系彭某能指使,在部分案件中彭某能曾阻止打架行为,同时不能排除他人因私人恩怨而借彭某能名义报复的合理怀疑。

从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部分案件立案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

二、非法拘禁罪:彭某能没有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系叶某1个人行为

从被告人叶某1、叶某2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认为非法拘禁事实与彭某能无关,彭某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叶某1、叶某2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出借给李某2钱款系叶某1个人行为,彭某能不知情也未参与,没有共同犯意。

三、诈骗罪:彭某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系一种民事行为

从被告人彭某能、陈某中的供述、学生及家长的陈述、协议书、高考政策文件等书证,认为彭某能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骗取国家补助款”部分已过追诉时效,因此彭某能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彭某能的供述陈某中的供述证明:彭某能有合理理由相信“高考移民”的可行性,以学校名义收取钱款并用于学校经营,且彭某能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事宜,仅因为政策的调整导致最终的情况出现,事发后积极退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证人证言、协议书、高考政策文件,证明彭某能与学生家长均明知该事项不符合政策规定,仍合意共同操作此事,并非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客观上家长和管理部门也存在一定过错。

【判决结果】
被告人彭某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文书】
被告人彭某能不构成诈骗罪的评议。经审理认为:彭某能招收外籍学生在重庆参加高考收取费用的行为虽不符合重庆市当年的高考政策,但彭某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故认定彭某能招收外省籍学生在重庆参加高考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2008年以某某学校名义骗取国家补助款36750元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评议。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某1借给李某2的款项的资金来源系彭某能、叶某1、叶某2的共同资金,也不能证明彭某能在叶某1等人非法拘禁李某2案中对叶某1等人的行为持放任态度或间接故意,故彭某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违法放贷金额及获利金额的评议。经查,2013年至2017年期间,彭某能、叶某1、叶某2通过高利放贷等非法放贷违法行为共计向马某东等49人非法放贷,收取利息人民币32.49万元。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评议。经审理认为:彭某能安排叶某1教训田某平的事实,有叶某1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杜某清、谭某勇、郑某密的证言予以证实;彭某能安排叶某2教训李世平的事实,有叶某2、彭某云、万某安的供述、秦某僚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彭某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对于这些犯罪来说,正确地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对于犯罪性质的判断,包括区分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民法是形式思维,强调法律关系,刑法与之不同,具有实质判断的性质。在认定犯罪的时候不像民法那样拘泥于法律关系,而是直接考察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受民事法律关系的制约。

彭某能与家长签订协议招收外籍学生在渝高考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诈骗犯罪行为,被告人开设小贷公司及其衍生的相关行为是否具有民事上的合理性、被告人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打架斗殴事件是否构成犯罪,均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因此要准确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罪名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具有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虽然彭某能的行为符合财产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该行为目的并不是为了无对价地将学生家长的财物据为己有,而是双方基于合意达成的协议,因此,彭某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因此实践认定更应准确把握。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本案中几起寻衅滋事行为都与彭某能经营学校等民事商业行为有关,系事出有因,判断“随意性”时应做考量。

【结语和建议】
实践中客观归罪的“习惯”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保护民营企业角度出发,应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实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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