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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进行二审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00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进行二审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进行二审辩护案

一审法院认定:一、郴州市某审查中心(下称“审查中心”)、郴州市某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图审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施工图审查业务过程中,以提成名义给予各县市建设局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蒋某锋、蒋某明、王某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二、审查中心、图审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蒋某锋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三、蒋某锋、蒋某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王某侵吞国有资产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审查中心犯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50万。

某审查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委托笔者作为该单位二审辩护人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作为上诉单位某审查中心二审的辩护人,我在坚持一审质证、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发表以下意见:

一、对单位行贿罪

(一)审查中心不具备行贿动机,也不是实际行贿人和获利人,单凭《施工图审查合作协议》(下简称《协议》)有其公章就认定其与图审公司共同实施了行贿犯罪,明显与事实不符、与证据相悖,属于主观归罪的错误认定。

1.审查中心不具备行贿的动机。

审查中心由始至终没有法定的审图及收费资质,这一事实如同图审公司拥有该资质一样都是不容置疑、无可争辩的。既然审查中心没有该资质,那对其为提高收费图审业务量而行贿的认定就像“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根本无从谈起。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无动机的犯罪怎能成立。

2.审查中心既不是行贿人也不是实施行贿行为的获利人。

本案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证明支付给各县市住建局的行贿资金均来自图审公司,且侦查机关从该公司提取的提成汇总表、记账凭证等书证也都对此予以了佐证,行贿资金显然不是出自审查中心,故审查中心不是行贿人。

同时,因审查中心不具备图审公司那样的收费图审资质,所以图审产生的全部收益自然也不归其所有,从审查中心在与图审公司脱钩时没有就图审收益有过分配和实际获利也能予以佐证。否则,审查中心为解决自身经费来源而向卢某林行贿的认定该作何解释?审查中心在脱钩后又为何连自身在编职工的基本工资发放都成问题?答案不言自明,审查中心没有任何获利的事实也显而易见。因此,审查中心不是实施行贿行为的获利人。

3.仅凭《协议》有审查中心公章,就认定其与图审公司相互依附对所得收益分配、管理,两者共同实施了行贿犯罪,是一种主观归罪的错误认定。

(1)蒋某锋等被告人供称考虑到审查中心是市建设局的二级机构,以它的名义签订《协议》,更有利于督促各县市建设局推荐图审业务,而实际上是图审公司在依据该《协议》向各县市区住建局支付好处费(蒋供词,见一审判决第26页)。这既解释了相关人员为何选择不具备资质的审查中心来挂名签署《协议》的疑问,也佐证了蒋某锋等人其实是利用审查中心公权力的影响(一审判决书第67页)才与各县市住建局签署《协议》的一审认定。

那么,即便审查中心利用影响力为图审公司谋利进而从中有所获益,依法也只能被认定为是单位受贿而非对单位行贿,故审查中心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显然错误。

(2)虽然图审公司与审查中心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单位,但脱钩前它们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会计、出纳及其他工作人员乃至办公场所均高度重合,且所有人只领一份工资,故当时两者本质上是一家单位。所谓的图审公司负责了审查中心工作人员工资及办公经费的开销,实际也就是图审公司为了维持自身运转而必然产生的开支而已,据此就认定审查中心是审图收入的分配和获利人明显有主观归罪之嫌,也无异于是掩耳盗铃、自欺欺人。这种拉人垫背式的荒唐认定,更不得不让人对锁定各被告人贪污罪名是由此背书而来的判决产生质疑。

(二)对蒋某锋等被告人的一审量刑处罚虽基于“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考量,但毕竟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也是人为曲解审查中心与图审公司脱钩前关系本质的必然结果。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不仅要求一个人或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根据现行法律条文来判定,还要求对罪犯的量刑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判处和评价。

我国刑法关于对单位行贿罪的处罚非常明确,即既要对单位判处罚金,还要对其负责人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等。既然图审公司和审查中心两家单位都构成了该罪,那么依据刑法,除了对它们分别判处罚金,还应对它们的负责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等。这也就意味着身兼两个单位负责人双重身份的蒋某锋等被告人理应接受两次刑事处罚才合乎规定,但是一审却只对蒋某锋等被告人判处了一次有期徒刑,且没有明确是基于他的哪个身份,这显然违反了刑法关于对单位行贿罪处罚的规定,悖离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然而,如果对蒋某锋等被告人进行两次处罚的话又将明显违反“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这同样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一种侵犯。

这种两难的尴尬和悖论之所以在本案中凸显,并非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疏漏,而是人为曲解审查中心与图审公司关系本质的必然结果。如前所述,图审公司和审查中心脱钩前不仅在同一地点办公,两者的工作人员也是同一批人且均只领一份工资,这就类似于烟草公司和烟草局那样“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本质上是一家单位的关系。因此,在此期间相关行为的后果也只应由一个单位来承担,否则,前述两难的困境和悖论将无法避免地凸显出来。

虽然,为了避免重复评价而违反罪行法定的判罚方式有“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考量,但这种考量和判罚在轻则断人毁誉、重则判人生死的刑事诉讼中未免过于轻率和任性。

二、单位行贿罪

(一)认定向卢某林行贿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认定向卢某林行贿的前5笔资金均来自图审公司账外账,而图审公司的账外账[29卷70-79页]中却只有一笔因卢某林儿子出国留学时支出的2千元的记载,且这唯一的记载又与卢某林所称收取了5万元的证词明显不符,同时不能排除卢某林之后翻供的可能,而蒋某锋作为该起控罪的具体行为人,虽有认罪供述,但同样也有翻供辩解(包括庭审翻供),故现有证据并未达到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二)即便向卢某林行贿属实,因行贿资金均非来自审查中心,也不应由审查中心承担责任。再退一步,就算审查中心真的是为了解决行政职能和经费来源问题而行贿,因解决该问题所带来的利益也不是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不正当利益”。

(三)对该罪被告人蒋某锋的一审量刑处罚同样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审查中心没有实施对单位行贿、单位行贿的犯罪行为,有鉴于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审查中心无罪。

【判决结果】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上诉单位审查中心全案无罪,并将采纳笔者二审辩护意见的理由写进二审判决书中。

【裁判文书】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刑终236号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审查中心系事业单位,没有审图资质,也没有收费资质,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行贿带来的业务量增加所得利益亦归属于图审公司,支付给各县市住建局及卢某林的行贿资金均来自图审公司。虽然蒋某锋等人是以审查中心名义与各市县建设局签订《施工图审查合作协议》,但实际履行《协议》的系图审公司。如果对审查中心和图审公司均定罪处罚,则身兼两个单位负责人双重身份的蒋某锋要接受两次刑事处罚,违背了“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故审查中心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及单位行贿罪,审查中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两被告单位审查中心、图审公司在改制脱钩前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运行模式,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均系双罚制罪名(即既要处罚单位,也要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刑责),若审查中心和图审公司同时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则身兼两单位负责人的被告人蒋某锋等被告人势必将因同一行贿行为面临两次法律评价,这明显有违“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法律原则。本案辩护人能敏锐捕捉到该辩点,不拘泥于通常的证据和程序辩护,运用“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原则进行二审辩护,并获得得二审对该辩护观点的采纳,为其当事人赢得了二审全案无罪的终审判决,实属法律原则运用在刑事辩护中的成功典范。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辩护人利用法律原则进行辩护,成功说服了二审法院,为当事人赢得了全案无罪的终审判决结果。这充分证明在刑事辩护中,除了程序辩护、证据辩护外,法律原则运用的作用不可忽视。因此,建议广大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同仁加强自身法律理论知识的深入学习、研究,这将更好地为我们的刑事辩护业务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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