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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海南某公司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59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海南某公司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海南某公司进行辩护案

上诉人海南某公司系徐某名下企业,被害人李某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1月,徐某以公司名义和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以上诉人持有的三亚某公司20%股权作为担保。2015年2月,徐某又将三亚某公司100%股权对外出质,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后上诉人及徐某到期无法偿还全部借款。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利用合同取得借款后又将股权对外出质,致借款失去财产担保,二者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罪。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本罪客观方面最本质的要求是行为人利用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履行合同。而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三条特别约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乙方知晓标的公司经营状况,明确显示李某知晓公司负债状况。另,李某从2013年开始便向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借款,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债权,相应民事判决业已认定存在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李某明知此情况,仍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因此,李某对于上诉人的经营状况、负债情形是明知的,不存在公司隐瞒负债,李某陷入错误认识的事实。另,上诉人将股权对外出质一事,同样是在其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实施。因此,上诉人未实施任何欺骗行为,李某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错误认识。

二、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当考察以下几方面:第一,主体的身份是否真实;第二,行为人签约时的履约能力;第三,行为人有无履约行为;第四,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第五,行为人在对方当事人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后的表现。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虚构主体身份。就履约能力而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负债为由认定其不具有履约能力,因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于法无据。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签约时资不抵债。其次,负债经营是很多企业面临的常态问题,如果因企业陷入亏损就不能对外举债,既不合理,也于法无据。同时如前所述,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时也并未向李某隐瞒其履约能力,李某对于上诉人的经营状况、对外负债的情形是明知的。从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表现来看,上诉人在取得借款后用于偿还债务,属于用于公司的正当经营的情形,而非用于个人挥霍,更未转移财产。关于股权质押一事,上诉人将股权出质是为了配合政府紧急维稳任务,而非故意使债权担保落空。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施工方挪用款项,引发农民工上访问题时,配合政府紧急维稳任务要求进行股权质押。质押所得转给政府,公司没有获取分文,更无逃避债务之嫌。

从上述多个方面进行考察,均能说明上诉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上诉人与被害人李某之间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与李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的经营资金问题,在取得涉案的1000万元借款后也的确用于公司的经营。基于此,从《借款合同》签订的目的、客观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等方面看来,上诉人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应当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纠纷。且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也均确认双方纠纷为民事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故本案应当采取民事手段来解决,而并不涉及刑事犯罪。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海南某公司无罪。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李某借款时不具有履约能力,未能查明上诉人借款时资不抵债;李某系上诉人股东,涉案借款系李某借给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第六笔借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借款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李某在刑事报案之前就全部六笔借款已提起民事诉讼,经判决已生效,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宜通过刑事判决再次评价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一、合同诈骗罪当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考察哪些方面

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在综合考察以下几种客观情况的基础上加以确定:第一,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对于虚构主体身份,冒充他人身份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一般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履行合同的能力。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力的,一般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考察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一般来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如果有履约诚意,而不是想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那么,其就会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第四,考察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如果行为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起的,而非行为人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则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第五,考察行为人在对方当事人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后的表现。如果行为人在对方当事人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合同后,不是积极地准备履行己方义务,而是携款或者变卖货物后逃跑,则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若积极筹措资金或者组织货物,那就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出质人未征得质权人同意就擅自处分质押财产的行为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据此,对于质押物,在质押期限内,质权人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形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出质人未征得质权人同意就擅自处分质押财产的行为当属一般民事纠纷,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关于民刑交叉问题应当如何正确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07月14日发布的《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再次强调,严格区分经济纠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实践中,应当充分遵循刑法的谦抑性,严格以法定构成要件为依据,结合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准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避免刑事手段的滥用。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合同诈骗罪及民刑交叉案件的争议问题。在保护民营经济的政策精神指导下,厘清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既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也维护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就案涉合同诈骗罪而言,对于合同签订后行为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被评价为犯罪,应当充分考察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和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等要件,避免仅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履约能力下降为据,对行为人进行客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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