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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59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辩护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被告人刘某某在有巨额外债的情况下,与被害单位林口县某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购销玉米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了购销玉米的价格、发货方式、付货方式等。交易过程中,刘某某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销售玉米,并以部分给付货款的方式,骗取孙某某的信任,使粮油公司继续按刘某某电话指定的地址发送玉米。

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0月15日,孙某某按照刘某某电话指定的地址往牡丹江发送48汽车1633.84吨玉米,刘某某将其中的39汽车1321.38吨玉米销售给牡丹江市某某公司,销售金额3,028,194.00元,刘某某将其中的535,596.00元用于归还其本人在该公司的欠款;其余9汽车312.46吨玉米被刘某某销售给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结算款696,785.80元被刘某某全部用于偿还其本人在李某某处的欠款。孙某某通过铁路运输给刘某某发往山东省坊子站、高密站、泰山站、兖州站共46车玉米,刘某某将其中24车1495.7吨玉米销售给山东省泰安市某某粮库,销售金额3,549,830.00元,将22车1439吨玉米销售给山东某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3,269,988.50元。以上孙某某给刘某某发玉米总计4568.54吨,销售金额总计10,544,798.30元。刘某某在案发前已与上述其销售玉米的四家收货单位结清货款,付给孙某某9006600.00元,骗取孙某某玉米款1,538,198.30元。该款被刘某某偿还欠款120余万元,还银行透支款10万元,余款用于日常生活花销。案发后李某某为刘某某退还赃款30万元。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该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刘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交易情况属于民事合同。双方虽为口头协议,但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民事合同履行的各项要件。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民事合同履行的问题,而不是《刑法》调整的范围。

二、双方交易金额达10,544,798.3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始终不断向孙某某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仍不断向孙某某支付货款。足以说明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

三、被告人刘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货物自孙某某交付刘某某或按照刘某某指示发送至刘某某指定收货人,该货物的所有权即为刘某某的财产,刘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将货款支付给其他债权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使处分权,不具有违法性。

四、孙某某在索要货款过程中,曾对刘某某实施过激行为,致使刘某某因害怕不敢与孙某某对账。刘某某被抓获地点是刘某某户籍所在地,故刘某某不具有恶意逃避的情形。

五、指控的数额不准确。山东某某公司及某某粮库均提出玉米吨数、质量存在问题。仅某某粮库收到的玉米在扣除刘某某承担是千分之三的合理损耗之外,数量仍相差近10吨,足以说明孙某某与刘某某双方在履行购销玉米合同时,存在数量、质量的较大争议。

六、因本案是民事合同履行产生的问题,就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以刑事犯罪的角度予以解决,严重损害了刘某某在民事案件中所享有的针对玉米数量、质量等方面的抗辩权。

如果本案认定刘某某构成犯罪,那么按照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刘某某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诈骗的故意及实施犯罪行为,且犯罪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做出有罪判决,势必出现错判,侵害被告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林刑初字第124号。

案例评析】
本案是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及时付款的情形,此种情况是否构成犯罪?涉及到刑民交叉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案中,孙某某与刘某某口头约定的内容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履行各项要件。刘某某在双方口头合同成立时,没有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情形;在口头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情形;在口头合同履行完毕时,仍然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此,被告人刘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不能否认,刘某某将部分款项用于生活支出及偿还其他债务,但作为交易一方的刘某某对于已经收到的货款具有合法的支配权、处分权。与孙某某之间的货款结算因玉米的数量、质量存在差异,不能直接认定未付款项就是刘某某主观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差额作为犯罪数额计算。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在本案中,双方交易达一千余万元,未付款仅为一百余万元,从上述数额来看,就不存在“以小博大”的情况,且玉米数量、质量还存在较大差异,以无法确定的金额作为犯罪数额,显然不能真实反映出刘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更不能做到罪行相适应。

经过二次开庭审理,合议庭采纳辩护人意见,对刘某某判处缓刑。

【结语和建议】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刑民交叉问题日渐凸显,特别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侵占、挪用及普通民事纠纷中,掺杂着类似刑事犯罪又似是而非的情形,这就需要侦查、起诉、审判包括辩护律师对案件深入分析、剥丝抽茧将整个案件的发展经过严加判读。

对于民事纠纷应严格按照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民事纠纷导致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慎处理,尽量保证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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