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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罪被告人王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33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罪被告人王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受贿罪被告人王某进行辩护案

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4月被任命为中国人民银行某某市中心支行工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分管货币金银科。时任某某市银监局副局长的沈某某(另案处理)是王某的丈夫。2010年9月初,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实行对第四套90版人民币(包括百元券)只收不付的政策,导致钱币收藏交易市场上第四套90版百元券新币的价格飞涨,用旧币换新币的交易盛行。经营钱币收藏的谭某某(另案处理)将这一行情告诉了沈某某,劝沈某某想办法弄点新币出来,尔后又把上海经营钱币收藏的商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了沈某某。陈某某、谭某某、沈某某三人最后确定用同版本的旧币兑换同版本的新币200万,陈某某再按照市场价格给与差价款。沈某某遂请求王某帮忙从中国人民银行某某市中心支行发行库换出上述特征的新币,并告诉王某是与上海的钱币商人(指陈某某)单线联系,200万旧币由上海的钱币商人准备,王某最终同意。2010年9月7日,陈某某和其伙计携带200万第四套90版百元券旧币从上海乘机到长沙,谭某某接待两人,将两人安排在离某某市中心支行不远的天台宾馆住宿。次日,谭某某、沈某某、沈某甲等人到宾馆与陈某某见面,沈某某携带陈某某带来的200万旧钞与沈某甲驾车到某某市中心支行,在王某的安排下,通过中心支行发行科谭某甲将发行库中的200万新币换出。之后谭某某在其经营的店内将200万新币清点打包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当即通知在上海的妻舅分两次总计转账97万元到谭某某账户,然后携带200万新币赶回上海。谭某某收到转账后,将差价款取现交给沈某某,沈某某将90万元差价款交给王某。王某以其母亲的名义将90万存入当地信用社,后用于购买某市农商行的股份。

后因沈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0日对王某涉嫌受贿(非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31日,王某主动交待其换币获利90万元的事实。案发后,王某退缴违法所得90万元。

【代理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一、主观方面,王某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

在整个换币过程中,王某未与上海钱币商陈某某见过面,两人不可能产生或者达成行贿、受贿的合意。沈某某与陈某某就换币事宜的沟通过程就是一笔正常交易的讨价还价过程,陈某某没有行贿的意思表示和主观故意,沈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沈某某多次找王某说想换币,王某经不住沈某某的多次请求而答应帮其换币。王某对此事的认知是帮沈某某而不是其他人换币,沈某某是通过将换出来的新币转卖给他人来获利。王某主观上没有产生通过向上海钱币商人收受贿赂的故意,而且王某在主观上也不认为沈某某是通过收受贿赂的方式来赚钱。

二、客观方面,王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亦没有非法收受陈某某的财物并为陈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

1.王某帮助沈某某换币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或者规定,其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王某作为分管货币金银科的领导,残损券的复点出库及复点入库不需要王某审批同意,银行其他员工换取第四套90版人民币也不需要王某审批同意,其职务与换币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对换币行为不发生必然影响力。本案涉及的换币行为是行为人拿第四套人民币90版换取同等版面同等金额的残损券,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人民银行“只收不付”的规定,同时该行为亦没有给国家财产、发行库基金造成任何损失。

2.沈某某和王某没有非法收受陈某某财物的行为,也没有为陈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沈某某与陈某某仅仅是一宗钱币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而不是钱权交易的双方,其行为的本质不是行贿与受贿的关系。从沈某某与陈某某协商及谈判的过程来看,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多次讨价还价、甚至发生争吵导致交易存在不能谈成的可能,后来是谭某某居中协调,双方才就沈某某购买陈某某提供的旧币的价格达成妥协。作为中间人的谭某某并没有向陈某某详细介绍沈某某及王某的具体身份、职务及职权。陈某某只知道沈某某能够从人民银行换新币出来,但具体通过什么方式换新币出来并不清楚。陈某某对沈某某是否通过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换新币既不明知,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换币完成之后,陈某某在支付购买新币的对价款时直接扣除了沈某某应当支付的购买旧币的价款。陈某某以及谭某某两人均是从事钱币交易多年的商人,两人一致认为本案涉及的换币行为就是一宗正常的钱币交易关系。在换币完成之后,陈某某支付的97万元是按事先约定的价格支付的购买新币的价款且扣除了沈某某向其购买旧币应当支付的价款。陈某某购买新币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陈某某向沈某某购买新币并没有额外支付其他费用。

沈某某和王某通过换币行为获取90万元的实质是沈某某通过先以203万的价格向陈某某收购第四套90版人民币200万元、再将换出来的新币200万元以30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从而获取其产生的差价款。沈某某和王某从来就没有为陈某某谋取利益的想法,也没有为陈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基于沈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明显的钱币交易关系,沈某某收取90万元的行为明显不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三、陈某某涉嫌犯行贿罪一案因证据不足已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即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陈某某一案的处理结果亦可以证明王某不构成受贿罪。

【判决结果】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裁判文书】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滥用职权罪,至2015年9月7日追诉时效届满。2017年3月10日检察机关对王某立案侦查时,已超过追诉时效,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王某之夫沈某某从谭某某处获悉第四套人民币只收不付,人民币收藏市场行情看涨的信息后,鼓动王某为其换币,并经谭某某牵线,与上海钱币商人陈某某实施换币,获得非法利益90万元。案卷内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陈某某对王某、沈某某二人的公职身份并不明确,陈某某、王某没见过面,姓名也不知晓。在与沈某某交易过程中,陈某某与沈某某一度发生争执,后经谭某某调和方才达成换币合意,并最终达成目的。对陈某某而言,其是以旧币换新币,并按人民币收藏市场行情支付溢价,在主观上是换币获利,在客观方面所支付的97万元是收购新币应支付的对价,而非用于收买对方所给付的财物,所以,认定陈某某构成行贿罪依据不足。由此,在没有行贿犯罪的前提下,对于王某而言,她对以旧币换新币谋取利益违反了有关规定是明知的,但其调出新币,交由沈某某投入人民币收藏市场交易获取利益,其主观上不是为陈某某谋利而是为自己谋利,在客观方面所收取的90万元也并非陈某某收买她,并利用其职务行为为对方谋利,实施“权钱交易”所收取的财物,即认定其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依据不足。王某的职务行为,在旧币与新币的换取完结时就已告终,在这一环节上,王某不获取实际利益。而受益实际来源于人民币收藏市场的交易行为,属于流通领域,这一过程,现有法律和规章认定为违规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综上,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关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

本案涉及的换币行为是行为人拿第四套人民币90版百元旧钞(残损券)200万元换取同等版面同等金额的新币(完整券),法律规定人民币只能等价交换,因此换币行为本身并没有给国家财产、发行库基金造成任何损失。因被告人王某对法院裁定并未申诉,故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展开阐述。

【结语和建议】
受贿罪系严重的职务犯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与目的,客观方面收取90万元的行为并非相对方为收买被告人的职权而支付的对价,即不存在“钱权交易”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在刑事辩护业务中应通过仔细阅卷与及时、充分地沟通等工作,准确把握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依据法律并结合证据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最大程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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