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储某甲进行辩护案
2016年8月20日上午9时45分左右,被告人储某甲无证驾驶皖HXXXXX(系挪用号牌)三轮汽车运载树木,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甲、朱某乙死亡,朱某甲、储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潜山县人民检察于2016年11月23日向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两人死亡、二人轻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储某甲系山区农民,妻子已故,女儿出嫁,儿子到外地招亲,储某甲孤身一人,靠从事林业生产为生,收入微薄,家境贫寒。2014年,储某甲向亲友借款两万余元购置了一辆自卸三轮车,在本村内从事林木运输工作,车辆无牌照、无保险。
律师的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已负伤的情况下仍积极协助抢救伤者。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储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储某甲是个勤奋、憨厚的山区农民,本次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真诚悔罪、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3.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储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充分谅解,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帮助支付了一部分赔偿款,余款分期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潜山县司法局评估后确认,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不构成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适用缓刑,实现其通过今后的劳动所得支付赔偿款的目标。
被告人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两人死亡、一人轻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出具社会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储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是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别程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本案被告人储某甲交通肇事致两死一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又家境贫困、车辆无保险,无力支付赔偿款,如不能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将被判处较重的刑罚,被告人本已破碎的家庭将彻底解体;而受害人家二死一伤的灾难如得不到合理赔偿,将不可能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刑事和解程序在本案中的成功适用,使受害方获得了合理赔偿、被告人被适用缓刑,园满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律师的刑事辩护工作应延伸至法庭之外,充分发挥律师的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能作用,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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