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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以破产管理人身份代理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参与某银行诉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220

律师以破产管理人身份代理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参与某银行诉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以破产管理人身份代理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参与某银行诉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4年5月27日,湖南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建筑公司”)(乙方)作为借款人与委托人周某辉(甲方)、受托人某银行星城支行(丙方)签订《XX银行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丙方用甲方存放的委托资金向乙方一次性发放委托贷款50,000,000元(大写伍仟万元),丙方凭乙方签署的借款借据依约向乙方发放贷款,贷款期限暂定为6个月,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乙方逾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浏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同意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农副产品大市场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某建筑公司上述借款向某银行星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银行星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浏国用(2009)第03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肖某孜、罗1、罗2、黄某与某银行星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时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某银行星城支行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依约向某建筑公司账户发放贷款总计5,000万元。

贷款期限内,某建筑公司归还利息共计139.210395万元。贷款期届满,自2014年11月27日起,某建筑公司未偿还该贷款利息及本金。

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债权人对某建筑公司的破产申请,2015年8月27日受理某房地产公司破产申请。长沙银行星城支行向管理人已经申报了债权。

某银行星城支行2016年11月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归还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起诉时本息合计6605.06万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和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湘0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某银行星城支行的诉请。

由于某建筑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均未在注册地办公,因此未能在上诉期内获取传票和裁判文书,上诉权消灭。

我所系某建筑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得知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判决后,认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派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提起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湘民申1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湘民再324号再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支行的起诉。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主法律义务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涉及破产法领域的专属管辖、禁止债权个别清偿、债权确定方式等问题。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仅在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应当遵循《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程序与清偿方式,而不能向法院起诉要求个别清偿。债权人通过诉讼,要求破产企业个别清偿也不利于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于破产秩序的维持。代理律师提出再审意见如下:

一、原审违反了破产法的专属管辖规定,有关申请人的诉讼只能由浏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破产法》相较于《民事诉讼法》为特别法,其管辖原则优于《民事诉讼法》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均规定了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确定规则。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该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处理的管辖原则。在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企业破产法》涉及的管辖权确定规则应当优先适用。本案被申请人某银行星城支行于2016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6月8日裁定受理了某建筑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5年6月9日裁定将案件交由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而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受理了某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且一审法院已将其受理的破产申请裁定交由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不属于该院管辖的案件,应告知被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二、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应受理对破产企业的给付之诉,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表述为“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某建筑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某银行星城支行对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债权人应按企业破产法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统一按破产程序进行债权审查、认定,由人民法院确认债权、清偿。对于被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不应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且做出实体判决错误。

三、原审判决违反了《破产法》“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审判决将利息计至判决作出之日无法律依据。

四、因被申请人的原因,申请人未收到原审传票和判决书,未及时提起上诉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地址和联系方式,却向原审法院提供申请人注册地址,导致原审法院无法送达而公告,申请人未能应诉;

五、被申请人已经就同一笔债权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浏阳市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确认,且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不应就同一债权重复受偿。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委托人给付义务的判决),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支行的起诉。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324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违法,所作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就管辖权的争议问题,再审法院认为,在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企业破产法》涉及的管辖权确定规则应当优先适用。本案某银行星城支行于2016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6月8日裁定受理了某建筑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5年6月9日裁定将案件交由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而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受理了某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且一审法院已将其受理的破产申请裁定交由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不属于该院管辖的案件,应告知被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就一审法院否应当受理本案的问题,再审法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某建筑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某银行星城支行对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债权人应按企业破产法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统一按破产程序进行债权审查、认定,由人民法院确认债权、清偿。一审法院对不应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且做出实体判决错误。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再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最终,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银行星城支行的起诉。

案例评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个关键点

一、破产衍生诉讼应当由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我们应当正确理解破产衍生诉讼,破产衍生诉讼并非基于企业破产而产生的诉讼,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后涉及的所有诉讼都应认定为破产衍生诉讼,因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关键即在于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进行合法合理的处置,因此,凡是会影响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的诉讼都应理解为破产衍生诉讼,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然订立于企业破产前,但该纠纷明显属于破产衍生诉讼。

二、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提出的个别清偿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这一处理方式不仅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理方式,更是公正平等地保护各破产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必然需求。一般情况下,破产企业的一大特征即为资不抵债,此时,可能大部分债权都需要在其所属的优先级内进行比例清偿,而对个别债务通过诉讼手段进行个别清偿显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涉及破产衍生诉讼与常规诉讼的差异化处理方式的问题,当企业进行破产程序后,其相关诉讼的管辖权、处理方式都会有所不同。经查询诉讼文书网,尚未发现湖南省内通过再审撤销涉破产企业个别清偿原审判决的案例,本案可能是湖南省第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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