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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高某驰诉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370

律师代理高某驰诉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高某驰诉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

2016年,原告高某驰承建被告刘某在五常市背荫河镇白旗村装修工程,剩余欠款共计工程款92,980.00元。2017年,原告高某驰承建被告刘某在五常市铭奥国际29号楼装修工程,共计工程总价款110,000.00元,被告刘某用五常市背荫河镇炼油厂综合楼X单元X室楼房一栋,作价人民币120,000.00元;五常市背荫河镇炼油厂综合楼车库X号楼X号车库,作价人民币50,000.00元抵付欠款。剩余欠款由被告刘某的丈夫杨某忠出欠条32,980.00元。被告将五常市背荫河镇炼油厂综合楼X单元X室房屋和房照,以及五常市背荫河镇炼油厂综合楼车库X号楼X号车库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协助原告高某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照号为2017五常市不动产权第0003849号过户登记),并将五常市背荫河镇炼油厂综合楼车库X号楼X号车库的购买凭证交付给原告。

五常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某协助原告将五常市背荫河镇炼油厂综合楼X单元X室的房屋过户,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高某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是否将背荫河镇炼油厂一期X单元X室和二期X号车库一起抵账给了高某驰,若案涉《房屋买卖契约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被上诉人刘某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并交付车库的购买凭证。而早在2017年《房屋买卖契约书》签订后,刘某其实已经将车库交付给高某驰占有并使用了,只是迟迟未向上诉人交付车库的购买凭证。至本案上诉之日,上诉人已经将车库装修并使用了尽两年之久,并非是被上诉人所说的盗用,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系伪造的,并不是其签字和手印,要求对《房屋买卖契约书》中的笔迹和指纹鉴定。在鉴定未果的情况下,应当由鉴定申请人(一审被告)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该合同中的签字和手印是被上诉人本人所为,那么该合同有效。然而本案在鉴定未果的情况下,却由《房屋买卖契约书》的举示方(一审原告)承担了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车库是由原告撬开的,2018年6月中旬车库被原告强行占用”、“当时已经报案,派出所受理人员是背荫河派出所牛X平警官”。但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如此明确的“真相”却没能举示证据,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套说辞不能被法庭采纳。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8)黑0184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2016年8月被告请原告为其在五常铭奥国际小区的住宅装修,装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和材料垫付款共计3298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这一案件事实。在一审被告的答辩状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但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装修款项具体明细不清楚,装修工程未结算”相矛盾,被上诉人种种有违诚信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惩罚,还上诉人一个清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9)黑0184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黑01民终8220号。

案例评析】
一、即便《房屋买卖契约书》中“刘某”的手印不是被告刘某的捺印,但是其交付房屋和车库的行为已代表同意“以物抵债”。

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将背荫河镇炼油厂二期X号车库和一期X单元X室一起抵账给了原告。判断该事实的真伪,第一,要分析判断案涉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是否真实有效;第二,要查清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以上两点都能够判断案涉协议上约定的事实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只有原被告双方对“以物抵债”这一事实达成合意,被告才能将房屋和车库交付给原告,否则原告不可能享有被告这两处房产的使用权。

其次,本案的发生正是因为原告的疏忽大意,未能当场见证被告刘某的签字和捺印,导致被告在事发两年后反悔,拒绝履行案涉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客观情况是,被告早在2017年《房屋买卖契约书》签订后,已经将房屋和车库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房屋和车库后都进行了装修添附,开始合法占有并使用。嗣后,原告为较少税费,与被告协商待产权证核发满两年后再将房屋过户登记。因为炼油厂2期的车库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双方约定去售楼处对案涉的X号车库进行更名,因被告始终未能找到当时购买车库的付款凭证,所以原被告双方多次与售楼处协商此事一直未果。那么,如果被告未同意将车库抵偿给原告,也未将车库交付原告,那为何自2017年被告交付房屋至原告起诉被告,近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来没有对此事提出过异议,任由原告无权占有并使用其车库,这完全不符合常理,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车库撬门而入,强行占用”,亦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合逻辑。

最后,既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用背荫河镇炼油厂一期X单元X室以17万元的价格抵账给原告,那么被告也就承认在“以物抵债”之前客观存在17万元的债务。虽然被告否认“以物抵债”这一纸协议的真实性,但这并不代表双方没有达成口头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如果双方当初未对此事达成过意思表示的一致,那么被告又为何承认“用房屋抵付17万元”这一事实,又为何将房屋和车库一起交付给原告。这足以说明双方已经对抵付金额和抵付财产达成了共识。

二、被告主张车库为原告盗用,未能加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车库是由原告撬开的,2018年6月中旬车库被原告强行占用”、“当时已经报案,派出所受理人员是背荫河派出所牛X平警官”。然而,被告的主张和答辩却没有举示证据,若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不难,派出所的报案登记表或者回执、笔录均可以支撑其观点,但是被告并未举证,未完成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答辩观点不应被采纳。

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早已结算清楚,不存在争议。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8)黑0184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2016年8月被告请原告为其在五常铭奥国际小区的住宅装修,装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和材料垫付款共计3298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这一案件事实,而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但这与其在庭审中主张的“装修款项具体明细不清楚,装修工程未结算”相矛盾。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得到房屋和车库,又在所有施工项目结束后得到尾款32980元,这充分说明所有的施工项目均已结算,不存在争议。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包括《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给付义务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认证及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不能完全基于鉴定意见而做出案件某一关键事实的认定,应当根据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比如交付情况、物的占有状态综合判定案件事实。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不能排除系因为车库、车位作为特殊的不动产在我国目前仍不能申请不动产登记,建议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予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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