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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马某参与郭某诉其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660

律师代理马某参与郭某诉其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马某参与郭某诉其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2008年11月9日,马某与郭某双方签订一份《合伙合同》,郭某出资购买综合楼140余万元,马某出资140余万元用于综合楼的装修。合伙期限为三年。合伙期满,马某要求对综合楼房产使用权及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与郭某共有,因协商不成,马某将郭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综合楼房产所有权及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双方共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郭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该综合楼系郭某通过法院执行拍卖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取得该综合楼,郭某自行支付资金达170余万元,争议房产是郭某单方竞买,与马某无关。

二、双方所签合伙合同约定“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为公有财产包括酒店地产以及酒店一切软件设施,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双方并未约定郭某投入的房地产在合伙期间必须过户至酒店或马某名下。双方还特别约定“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归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所以,双方约定的合伙共有不是共同共有争议房地产的所有权,而是共同共有争议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权,双方只能共同使用,不能随意处分,并且此权利设定仅在三年合伙期内有效,合伙期满则另当别论。《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双方对争议房地产只在合伙期内享有管理和使用权,其要求确认对争议房地产享有物权共有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双方合伙期间自2008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为期三年,三年期满,双方未签订新的合伙协议,合伙关系已于2011年11月9日终止,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b目也约定合伙终止清算时,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而郭某的合伙出资为本案争议房地产及支付的工人工资和设备购置费用,2011年11月9日合伙期满后,郭某按照上述约定,收回了合伙投入使用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已全部归郭某所有,马某无权主张。

四、马某合伙投入的1545120元主要用于酒店装修和设备购置,2011年11月9日合伙终止时,返还其出资时无法返还原物,只能折价补偿,但实际至2016年12月2日,郭某已累计返还马某出资1565000元,双方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事项已终结,郭某与马某再无合伙债权债务关系,马某根本无权主张对争议房地产享有共有权。

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现行《民法总则》规定的是三年,而马某确权的请求从2011年11月9日至其诉讼,已近六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支持。

【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二、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马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某是否享有该综合楼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部分产权,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郭某认为原告马某并非诉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2007年7月17日被告郭某通过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以1435000元的价格竞得该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房屋权证均显示登记在被告郭某一人名下,庭审中原告根据《合伙合同》第四条“原告于2007年7月出资人民币120000元参与购买原该综合楼”,认为“参与购买”可以说明诉争房产为共同出资购买,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该120000元系借款,并非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的出资。2、针对诉争房屋,原、被告并未签订过涉及到部分产权的房屋买卖合同,至今被告郭某亦未表示将诉争的房屋全部或部分产权出售给原告。3、双方在合伙期间,原告马某出资154余万元用于酒店装修及购买软硬件设施,系对合伙期间的出资,并非在购买该房产时出资,双方在《合伙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同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证明双方之间在合伙期间内形成合伙财产的共用关系,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结束时双方投入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由此可见被告郭某并不丧失出资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只是其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诉争的房地产其应享有共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马某请求确认综合楼房产所有权及房地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马某、郭某共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7年7月17日郭某通过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以143余万元的价格竟得该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郭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该120000元在郭某购买该综合楼房产时系借款,后在与郭某签订合伙合同时,转化为合伙投入。郭某于2008年9月3日办理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2008年12月25日又办理完成了该处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登记显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郭某一人。马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向郭某主张过对争议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共有登记。

双方在合伙期间,马某出资154余万元用于酒店装修及购买软硬件设施,其对合伙期间的出资并非在购买该房产时的出资,双方在《合伙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包括酒店房地产以及酒店内一切软硬件设施。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同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证明双方之间在合伙期间内形成合伙财产的共用关系,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结束时双方投入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由此可见郭某并不丧失出资部分(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只是其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

案例评析】
个人合伙在法律上是指两个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现实社会中合伙作为一种灵活性很强的经营模式受到很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青睐,尤其在个体工商户、小型加工投资以及风险投资上特别突出,但这种合伙经营模式却存在着不稳定性,首先经营的持续需要各合伙人的精诚合作,而往往这种紧密的合作关系因为没有详细的制度约束而失去平衡,其次是合伙只有很少的法律规定,除了《民法通则》外个人合伙模式参照的法律一般是《合伙企业法》,最后是参与合伙的个人法律意识比较单薄,于是个人合伙的纠纷不断,签订合伙协议就显得更加重要。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6、合伙事务的执行;7、入伙与退伙;8、争议解决办法;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10、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一、个人合伙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为:一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二是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三是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四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伙人须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协议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风险;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四、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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