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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陈某诉某餐饮公司、林某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620

律师代理陈某诉某餐饮公司、林某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陈某诉某餐饮公司、林某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案

2015年11月20日,原告陈某与叶某、湖南某公司、被告林某注册成立被告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其中原告陈某持股15%。2017年1月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签订了关于餐饮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某将持有的15%股份转让给被告林某。同日,餐饮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讨论作出如下决议:1、修改公司章程;2、同意原告陈某将前述股权转让,原告陈某即日起退出公司;3、免去原告陈某的执行董事职位,原告陈某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被告餐饮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定股东为被告林某一人,持股比例为100%。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林某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林某均不予配合。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陈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依据法律和协议,两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完成把原告在餐饮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林某名下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某将其所持有被告某餐饮公司15%的股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被告李某,且被告林某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被告餐饮公司、被告林某,应依约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两被告应协同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某餐饮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人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际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本案中原告陈某在公司股东作出决议后,就不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也不再实际控制该公司,因此这种情况下,由原告陈某担任被告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的立法宗旨。因此,被告餐饮公司和被告林某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判决结果】
一、被告餐饮公司、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陈某到郴州市工商管理局北湖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即将原告陈某名下1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林某名下),涤除原告陈某作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某将其所持有被告餐饮公司15%的股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被告李某,且被告林某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被告餐饮公司、被告林某,应依约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餐饮公司被告李某未履行义务,理应按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故原告陈某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将原告在被告餐饮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林某名下”,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二、法人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际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三、被告餐饮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免去原告陈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的内部决策程序,不属于涤除事项,故对原告陈某要求涤除其执行董事职务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两被告是否负有协助原告完成把原告在餐饮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林某名下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2017年1月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签订了关于餐饮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某将持有的15%股份转让给被告林某。同日,被告餐饮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原告陈某将前述股权转让给被告林某,确定股东为被告林某一人,持股比例为100%。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某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同时也应承担该项股权受领义务。因此,被告餐饮公司、被告林某,应依约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两被告是否负有协同原告办理工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涤除原告作为被告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人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际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案中原告陈某在公司股东作出决议后,就不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也不再实际控制该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由原告陈某继续担任被告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的立法宗旨。因此,被告餐饮公司和被告林某应协助原告及时办理相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三、两被告是否负有协同原告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某餐饮公司执行董事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0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此条规定的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本案中,股权转让以后,被告餐饮公司股东实际上只有被告林某一人,持股比例为100%,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应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执行董事丧失法律上的依据。另一方面,根据餐饮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原告陈某执行董事职务已被免去。最后,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法定代表人为工商注册事项,执行董事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设立的公司内部职务,不属于工商登记法规意义上的涤除事项。综合以上理由,法院对原告陈某要求涤除其执行董事职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有关公司变更登记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如何确定公司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的法律义务这一问题,既关系到市场风险的承担,也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和司法裁判权边界本身的判断。

通常所见皆是争夺公司控制权,本案被告按常理,应该及时到工商机关把法定代表人变更到自己名下,而事事恰好相反,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却选择让原告保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这种反常现象背后隐藏的利益逻辑也是相当合理的。在市场风险升高的环境里,这两类行为都会存在,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还呈增长趋势。在司法判断中,从现有公司法规定中确定相关主体权利边界的同时,也需要厘清权利主体在受领权利和协助履行义务时的义务内容和边界。这样,在复杂市场情况下,公司法对权利义务主体的保护才更为均衡和全面。

还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被告餐饮公司如不及时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能引起被告餐饮公司的登记事项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因而存在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可能性。被告林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需认真对待该事项可能对其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放弃侥幸心理,尽快解决本案诉讼问题,使公司步入正常运行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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