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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陈某诉某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960

律师代理陈某诉某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陈某诉某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2014年7月,原告陈某之母马某怀孕(即怀上了原告陈某)。2015年2月17日开始,马某在被告某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被告)做孕期检查、就诊。2015年4月9日8时,马某住入被告某妇幼保健院待产,诊断为:“1、部分性前置胎盘;2、临产先兆;3、行剖宫产术。”检查之后,被告妇幼保健院给马某输液。9时50分,被告妇幼保健院把马某送入手术室准备做剖宫产术时,马某出现皮肤瘙痒、咽喉肿胀不能发声、胸闷、昏迷休克等症状。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医生对马某的上述症状考虑为过敏性休克,但对马某的上述症状却束手无策。拖延至12时50分左右,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医生开始把马某送往赣州市妇幼保健院。16时许,送入赣州市妇幼保健院,赣州市妇幼保健院给马某做剖宫产术,于17时31分以左枕前娩出一男活婴(即原告陈某),诊断马某为:“ 1、胎儿窘迫,2、前置胎盘,3、羊水过少,4、过敏性休克抢救后,5、新生儿窒息。”诊断原告陈某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3、多器官功能损伤,4、电解质紊乱,5、颅内出血,6、新生儿脑损伤。”之后,原告在赣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1、两侧大脑半球多囊性脑软化,考虑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后改变;2、小脑萎缩。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赣州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方无过错。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对原告身体损害有因果关系,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终身痛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00418.65元。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医院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

一、本案可以按医疗过错来提起诉讼

本案在诉讼前,原告与被告医院共同委托赣州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该鉴定结纶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无过错。如果原告选择医疗事故诉讼,胜诉可能性极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提起医疗过错诉讼。且医疗过错由司法鉴定机构来做出鉴定结纶,而不是由医学会来做出鉴定结纶。

二、被告医院有过错

马某怀孕在被告医院待产,医务人员对马某做了相关检查,应当知道马某的身体情况,医务人员给马某用药后,马某出现皮肤瘙痒、咽喉肿胀不能发声、胸闷、昏迷休克等症状。在马某出现上述症状时,至马某腹中小孩出生,时间为8个多小时,在这时间段,被告医院未能有效的缓解、消除该病症,造成原告重度缺氧缺,小脑萎缩,被告医院及医务人员具有过错。

三、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30%-40%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做司法鉴定。全南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对原告身体损害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但对原告身体损伤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不做鉴定。

四、原告身体损害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原告6岁前为完全护理依赖,6岁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全南县人民法院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损伤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纶为:原告伤残等级为4级伤残,原告6岁前为完全护理依赖,6岁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418.65元

原告的医疗费14869.05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1000元、护理费7803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9400元等费用共计1200418.65元。

六、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虽然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对原告身体损害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但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医院的设备差、医务人员不负责任,用药不当,在马某出现皮肤瘙痒、咽喉肿胀不能发声、胸闷、昏迷休克等症状,对马某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当,导致马某腹中的小孩(即原告陈某)重度缺氧,造成原告小脑萎缩的严重后果。原告无过错,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判决结果】
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合理损失为1200418.65元,被告承担35%即420146.5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原告身体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马某因怀孕入被告某妇幼保健院待产住院治疗,经鉴定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为马某提供诊疗服务中具有过错,造成原告陈某腹中重度缺氧,两侧大脑半球多囊性脑软化,小脑萎缩的后果。其过错与原告陈某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酬定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5%)。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418.65元,被告承担35%即420146.53元。

案例评析】
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述法律规定,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等同于不要承担民事责任。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看医院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没有因果关系。

二、医疗纠纷案件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为统一法律标准,彰显法律的公正,更好地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化解医患矛盾,自2011年7月1日起,各级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再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其相关的鉴定也不再由医学会负责,统一由法院委托或医患双方共同商定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对于已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未审理的案件,医患双方有一方要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是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三、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效力有多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各级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其相关的鉴定不再由医学会负责,统一由法院委托或医患双方共同商定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对于已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未审理的案件,医患双方有一方要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据此规定,只要案件未审结,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可要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且法院应予准许。医学会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其做出的鉴定结论,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信。但如果任何一方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四、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鉴定,是否合法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上述法律规定,除法律规定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外,只要医院有过错,造成了患者身体损害,就应当全部赔偿,而不是按“过错参与度”来赔偿。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原告两侧大脑半球多囊性脑软化,小脑萎缩的损害,构成四级伤残。虽然获得赔偿款420146.53元,但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的却是终身痛苦。医院应加强管理,加强医德、医技教育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责任心和医疗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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