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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陈某某参与过浩某、过宝某等诉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450

律师代理陈某某参与过浩某、过宝某等诉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陈某某参与过浩某、过宝某等诉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案

过新某、张某某(已过世)系乌鲁木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的村民,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系过新某、张某某子女,过新某于某某村划分宅基地一处,并建造房屋124.2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992年马某某到某某村种菜,居住在过新某夫妇家,1994年其妻陈某某来新疆与丈夫马某某一起居住在过新某夫妇家。1997年过新某夫妇将房屋卖给陈某某夫妇,2006年6月陈某某夫妇将土坯房翻建成砖房。现过新某夫妇相继过世,其子女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返还涉案房屋。

【代理意见】
一、涉案房屋系陈某某、马某某夫妇购买,有权占有该房屋,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无权要求陈某某返还。

1992年3月,马某某到某某村种菜,居住在过新某、张某某家。1994年陈某某投靠马某某,也居住在过新某、张某某家。同年底因过新某生病,其夫妻二人搬离了某某村二组,原房屋由马某某、陈某某居住。1997年7月,马某某找过新某夫妇,商议购买原房屋,经双方协商一致,过新某夫妇将原房屋以25000元价格出售给马某某、陈某某。1997年支付了10000元,至2002年6月28日马某某、陈某某夫妇陆续支付了19000元,此时过新某已去世,由张某某出具一张19000元收条,马某某又给张某某打了6000元欠条。至2011年陈某某把6000元给张某某付清,张某某把欠条撕毁,购房款付清。在此期间马某某、陈某某将原房屋翻建为砖混结构的新房,陈某某也将户口签至某某村二组。后因马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故双方迟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新某、张某某与陈某某、马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二、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起诉的标的物已灭失,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公证书错误,不能发生继承。

(2018)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4XXX号公证书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乌县房权9X字第6XX号,宅基地使用证号:宅用9X字第6XX号房屋认定为过新某、张某某夫妇共有财产,从而由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共同继承。而事实上上述房屋系土木结构,因陈某某、马某某翻建已于2006年灭失,该公证书作出日期为2018年6月,未查明被继承财产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出示的公证书所载明的所谓的“遗产”都已灭失,其出具的《关于我父过新某宅基地情况说明》也认定了这一事实。因此,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该登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三、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虚构事实并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理应驳回。

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称涉案房屋系借住给被告,其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允许被告将原土木结构房屋拆除并进行翻建,也不符合借住的特征。陈某某与马某某购得过新某、张某某房屋后,在此房屋居住二十多年,再无其他住所,陈某某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依靠给他人带孩子当保姆维持生计,还要供养一个就读大学的女儿,马某某仍在狱中服刑。陈某某、马某某购买过新某、张某某房屋,在某某乡二组人人皆知,在得知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起诉后,在该村激起了很大的民愤,更有七十二名村民联名为陈某某作证。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系陈某某、马某某购买,并有权占有该房屋,过浩某、过宝某等五人无权要求陈某某返还该房屋。

【判决结果】
驳回过浩某、过宝某等五子女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定事实为:过新某为案涉宅基地的权利人。该宅基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二组,住房面积124.22平方米,结构为土木,宅基地面积为471.5平方米,人口为6人。过新某与张某某系夫妻,二人均已去世。过浩某、过宝某等五名子女为二人的继承人,该二人无其他继承人,上述五人户籍均已迁出乌鲁木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二组。陈某某自1994年开始在案涉宅基地居住,于2006年将案涉宅基地上土坯房拆除重建并居住至今。陈某某的户籍于1999年5月5日由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夫妻投靠迁入乌鲁木齐县某某镇某某村4-2XX号,于2008年6月11日在过浩某协助下,迁入现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某乡某某村2-2XX号,该所即案涉宅基地所在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案涉房屋即过新年原修建的土坯房已经拆除,过浩某等诉请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过浩某等不是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不能从过新某处继承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故过浩某等不是案涉宅基地的权利人,其诉请陈某某返还宅基地,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过浩某、过宝某等五名子女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处理返还原物纠纷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法》依占有状态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这种占有是依据占有是否有本权划分的。本权可以是物权(所有权)也可以是债权(租赁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1、享受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物权人。2、须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3、相对人须为物权占有人。

本案中,过浩某等五人以(2018)新乌中信证内字第004XXX号公证书为依据继承案涉房屋,而该房屋因陈某某夫妇翻建已灭失,故过浩某等人非案涉房屋的物权人;陈某某、马某某夫妇与过新某、张某某夫妇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后期将该房屋拆除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其对新建房屋系物权人,故过浩某等人无权请求返还案涉房屋。

【结语和建议】
陈某某于2008年将户籍迁至案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但其未及时与过新某、张某某夫妇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且双方未签订正规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建议为避免类似本案所涉及纠纷的产生,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注重自身权利的保护,应具备强烈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必要时应求助于专业人员对其法律行为进行指导,并协助出具法律文书,避免陷入不利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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