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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长沙市人民政府参与死亡铁路职工家属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铁路公司长沙客运段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350

律师代理长沙市人民政府参与死亡铁路职工家属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铁路公司长沙客运段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长沙市人民政府参与死亡铁路职工家属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铁路公司长沙客运段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

2018年10月26日,长沙客运段长沪一队第二包乘组18号车厢列车员彭某(男,55岁)值乘长沙至永州KXX次。11时51分许,列车运行至京广下行线株洲-衡山间(石湾站进站前),彭某自行打开18号硬座车厢边门(机后第一位、运行方向右侧1位端)跳车。

2019年6月,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申请人陈某某关于其丈夫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彭智深在列车高速运行中,自行打开车厢边门跳车导致死亡。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彭某系自杀,彭某跳车死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陈某某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陈某某不服,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人民政府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出庭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一、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陈某某因不服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06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8月2日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将行政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相关材料送达给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有关的证据及相关材料。因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客运段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5日依法通知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客运段作为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9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9〕第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长沙市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二、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9〕第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长沙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彭某是否系自杀。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作出的长铁公(刑)不立字〔2018〕5号《不子立案通知书》已认定:“10.26”KXX次列车员彭某死亡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根据铁总运〔2015〕191号文件《普速旅客列车车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八条和长客段乘发〔2015〕69号文件《长沙客运段普速旅客列车车门管理细则》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列车运行中任何人员严禁开启车门;机后第一辆载客车厢前端车门或尾部载客车厢后端不能作为旅客乘降车门。本案中,彭某负责的18号车厢位于机后第一位,该车厢前端车门不能作为旅客乘降车门,且事故发生时,列车运行至京广线朱亭站一石湾站间,尚未到达前方衡山停靠站,运行中该车厢门严禁开启。故陈某某提出“列车处于即将进站的时候,列车员打开车门属于行使职责”的理由不符合管理规定要求,也不符合工作操作惯例,不能成立。长沙市人民政府认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长沙客运段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事件旁证材料》《询问笔录》《微信通话记录文字描述》《手机短信通知照片》《出警工作情况说明》《现场调查情况的记录》《值乘经过》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认定“彭某系自杀”,并无不当。据此,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自杀情形时,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是否存在自杀情形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认定彭某系自杀,因此,判断市人社局认定彭某系自杀是否认定事实清楚,应审查市人社局提供的用以证明该项事实的相关证据是否充分。旅客赵某在事发当日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目击彭某坠亡的经过,在公安机关对赵某的询问笔录中,赵胤陈述其示2018年10月26日乘坐KXX次列车,一直站在18号车厢乘务间对面,看见乘务员打开列车边门,后仰跳出车外,赵某在事发当日的证言与上述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市人社局根据赵某的证言、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的调查材料、事发列车上其他旅客及列车乘务人员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彭某系自杀,证据充分。市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陈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一份署名赵某的证言,其中有“我没有看到人是怎么下去的,无法判断人是跳下去的,还是不小心摔下去的”的表述,与赵某事发当日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赵某未对不一致的原因进行合理说明,且该证言证据形式有所欠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陈某某提出的彭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市政府在收到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一、职工在工作岗位自杀,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自杀情形时,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是否存在自杀情形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认定彭某系自杀。因此,判断市人社局认定彭某系自杀是否认定事实清楚,应审查市人社局提供的用以证明该项事实的相关证据是否充分。市人社局根据赵某的证言、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的调查材料、事发列车上其他旅客及列车乘务人员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彭智深系自杀,证据充分。因此本案中彭某系自杀,不属于工伤。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办理,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律适用应当是现行有效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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