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钟某某诉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钟某某系原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学生,2000年10月26日上午体育课练习投标枪时,被同学投出的标枪击中头部,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身体一侧瘫痪,原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系某集团有限公司(原某矿)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2年4月18日经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矿承担侵权责任。
事故发生二十年后,钟某某依然健在,某矿早已于2005年破产注销,原某矿子弟中学变更为某中学,钟某某欲要求某中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某中学以主体不适格、一事不再理等理由拒绝赔偿。钟某某在与学校协商未果后,钟某某的母亲代其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中学继续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
1.某矿破产前,某中学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某中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
2.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被告答辩意见:
1.某矿破产注销后,某中学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本案应适用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钟某某无权主张超二十年损害赔偿。
二审法院裁判: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某某残疾赔偿金286862.4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钟某某所提起的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已超过已生效文书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等的给付年限,为新的诉讼。故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二、某中学为适格诉讼主体。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破产,某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的资产和人员成建制已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其权利义务由某中学所承继,故某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某中学为适格诉讼主体。因一审判决某中学应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十年,时间略长,本院酌情调整为九年,即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9年×80%=2868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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