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鄢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案
某某公司向原告鄢某某等共5人多次借款,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鄢某某等5人共计贰仟万,并约定所有借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清偿,其中,原告所占份额为700万元,被告郑某某为此笔借款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该借款中,担保柒百万元借款,在某某公司偿还该款满柒佰万元整时,该承诺担保自动撤销,若在2015年5月7日前该款未偿还,该款由担保人偿还。
借款到期后,被担保人某某公司并未按约还款,无力清偿,原告遂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起诉借款担保人郑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一、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是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承诺书、汇款凭证、确认书为证。
1、借款《协议》本身就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且原告还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了被告担保的700万元,是足额履行的借款。
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承认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此承诺书也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
3、借款《协议》中第二条第4款明确约定原告等人在收到公司每批次还款本金后,应出具收条给该公司,并按实际本金金额替换借条,由此证明公司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借条应当予以更换,不会有现在的借据原件在原告手中。
4、被告的答辩也承认了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其只是对自己是否该承担担保责任提出异议。
故本案中,在未起诉债务人只起诉担保人的情形下,亦有充分证据可认定被担保公司某某公司尚欠原告700万元本金的事实。
二、被告郑某某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担保期限。
1、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保证:“在某某公司偿还该款满人民币七百万元整时,该承诺担保自动撤销。诺在2015年5月7日前该款未偿还,该款由担保人偿还”,因为承诺书约定了只要债务人在2015年5月7日前未偿还,则会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该保证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特征。
2、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并非担保,而是对借款事实的见证,这一说法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单独出具了一张《承诺书》,该承诺明确表达了承担连带担保的意思,是完全出于自愿的郑重承诺,根本不存在仅仅是见证之说。
3、被告担保承诺书即使没有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本意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此,被告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故原告完全有权利只对被告提出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者其他保证人追偿。
三、本案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担保期限至少至2017年5月7日止,被告已在此之前提起诉讼,故仍未过担保期限。
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写到,在某某公司偿还该款满人民币七百万元整时,该承诺担保自动撤销,也就是说本案担保期限为,直至某某公司还清700万元时止,本案中,某某公司在出具协议后并未还款,依据该约定,担保仍然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限至少要到2017年5月7日,如果按照协议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限,那么保证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原告在2017年5月5日前就已起诉,故本案被告仍未过担保期限。
综上,原告鄢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在担保范围内偿还借款70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1、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鄢某某700万元;
2、被告郑某某在承担了上述第一款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某公司追偿。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在某某公司偿还该款满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时,该承诺担保自动撤销”。从该《承诺书》约定可见,被告是该7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即某某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在某某公司偿还该款满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时,该承诺担保自动撤销”。可见,《承诺书》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二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诉讼主体不适格和担保期限已过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担保的期限,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情况,如果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从而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明显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对债权人不公平。《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由此将保证期间推定为两年。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何谓“约定不明”是有明确限制的,只有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能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时间限制的意思时,才视为“约定不明”,本案中,正因为承诺函中保证人有受较长时间限制的意思,从而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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