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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邓某某诉余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580

律师代理邓某某诉余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邓某某诉余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邓某某与余某某受雇于刘某某,从事树木砍伐相关工作。2014年12月3日中午饭后约13时,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邓某某前往砍树场地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邓某某受伤。另外,邓某某、余某某及其他工人的砍树场地、就餐时间地点均由雇主刘某某安排确定,所有工人的午餐均由雇主刘某某负责免费提供。

2015年11月26日,邓某某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八级;护理期限60日一人护理;续医费约需9480元。

邓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某某和刘某某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2日,再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八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110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邓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余某某在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时致害原告邓某某,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余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刘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因被告刘某某雇请被告余某某、原告邓某某等人砍伐树木,约定工钱为每天10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为提高效率,被告刘某某在其家中免费为提供劳务的余某某、邓某某等人提供午饭,午饭后被告余某某、原告邓某某等人即前往工作。被告余某某用摩托车搭乘原告等人前往工作场所,其目的也是为了被告刘某某的利益。在此过程中,被告余某某因操作不当,驾驶摩托车翻倒后致原告受伤,虽然并不是正在砍树,但他们仍然处于被告刘某某的安排和管理之下,其行为应视为提供劳务的合理延续。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2、在没有其他侵权行为出现的情况下,被告余某某因操作不当,驾驶摩托车翻倒后致原告受伤的单方事故,存在着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被告余某某应与接受劳务者刘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的鉴定应当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虽然该标准现已失效,但原告受伤是在该标准失效之前,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鉴定意见采用的评定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述代理意见。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某各项费用9万余元,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余某某搭乘原告邓某某受伤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二是原告邓某某的伤残鉴定是否应当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及原告邓某某等工人从早上到达砍树场地至当日砍树任务完成,砍树场地及就餐时间、地点均由被告刘某某安排确定。被告余某某和原告邓某某在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前互不相识,事发当天的砍树任务未完成,工人在被告刘某某安排的地点吃饭后,仍需回工作地点继续砍树,砍树场地与被告刘某某安排的就餐地点之间相距约2-3公里,被告余某某搭乘原告邓某某行为发生在砍树场地与就餐地点之间,其搭乘原告是为了尽快到达砍树地点,节约在途时间,以达到提高砍树效率的目的,搭乘行为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同时,出庭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刘某某曾在砍树过程中安排被告余某某将未骑车的提供劳务人员搭走。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本案被告余某某在就餐地点与施工地点之间搭乘原告邓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邓某某受伤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自行委托鉴定为2015年11月26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至今尚未失效,对于《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未正式下发适用标准的通知,根据实体法从旧适用的原则,并参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定的执行理念,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即重新鉴定单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一审判决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某各项费用9万余元,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一、本案争议较大的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能否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安排确定工人的工作场所及午餐时间、地点。被告余某某和原告邓某某在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前互不相识,事发当天的砍树任务未完成,工人在被告刘某某安排的地点吃饭后,仍需回工作地点继续砍树,砍树场地与被告刘某某安排的就餐地点之间相距约2-3公里,被告余某某搭乘原告邓某某行为发生在砍树场地与就餐地点之间,其搭乘原告是为了尽快到达砍树地点,节约在途时间,以达到提高砍树效率的目的,搭乘行为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因此,被告余某某搭乘原告的行为应确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二、确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由的意义。

首先,如果按照通常情况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对接受劳务者而言,是不太公平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承担仅限于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根据过错大小分担,实际致害人反而没有承担责任,显然不当。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受害人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因此,对受害者维权更为有利。

当然,本案中受害人确有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结语和建议】
本案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但又与一般情况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明显的差别。原告既是提供劳务者,也是受害人,在案由和办案思路上的选择需要全面了解案情,分析法律适用,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便于能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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