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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赖某诉黄某合伙经营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180

律师代理赖某诉黄某合伙经营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赖某诉黄某合伙经营纠纷二审案

赖某欲承包经营一个砂厂,但因资金不足,便找到黄某入股,二人合伙经营。2012年8月8日赖某、黄某共同出资与砂场主签订砂场承包合同,合伙经营正式开始。后双方为解决合伙帐目的问题,一致同意聘请一名会计、一名出纳管理合伙帐目,经营期间会计按财务规则制作了会计账册。在合作分工上,赖某负责砂厂的生产管理,黄某负责财务管理。

砂厂运作了近一年,因经营不善,有亏损的迹象,赖某、黄某亦发生矛盾,决定解除合伙关系,赖某退出合伙。2013年7月14日,双方商谈赖某退伙的事,要求会计核查账目、提供双方投入数额,并安排会计将7月31日前的帐全部列出来,供双方清算。会计当日就提供了一份《合伙人财务数据》,主要对双方的合伙投入进行了核算,双方确认后签字。2013年7月31日,会计向双方出具了《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财务数据简析》《某砂厂非固定资产共有易耗材料存货》《某砂厂盘点明细》《日常现金状况简述》这六份财务资料,以供双方进行合伙账目的核算。但赖某、黄某在算账时仍有争议,协商不成,赖某便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黄某支付退伙款112万元。

一审法院受理后,会计、出纳均作证砂厂的收支账目是真实的,六份财务资料系两位合伙人要求会计提供,用于核算2013年7月31日以前的合伙帐。但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很多异议,认为有很多不实、不全之处。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合伙帐目争议较大,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会计帐不规范、数据之间有矛盾,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一审法院以此驳回了原告赖某要求支付退伙款112万元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发表如下意见。

一、现有的会计帐是否可信的问题

原审中,原告除了提供相关的财务资料,还提供了砂厂会计孙某、会计助理俞某、砂厂管理人员徐某、发包方代表邵某的证言,证实了砂厂的管理人员分工情况:被告黄某是负责人,厂里的大事由他说了算,黄某安排其姐夫夏某当出纳,负责收支,后夏某忙不过来,又聘用了一个出纳燕某。原告在砂厂是主管生产的,并不管理财务,所以原告不可能串通会计做假帐。因此会计帐是可信的,应该采纳。至于被告不认可会计帐,提出会计帐中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从其动机来看,显然是不想跟原告结算、不想支付退伙款项。如果会计帐中真有难以弥补的缺陷(仅限于原告退伙前),看双方的分工,如存在这些问题,责任也在被告,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另据会计证实:2013年7月,因原被告在商谈原告退伙的事,就让会计把2013年7月31日前的帐全部报上来,供合伙人参考。会计就把2013年7月31日前的会计帐中的汇总页面(即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损益表》等六份财务资料)交给原被告,根据这些资料所反映的数据进行计算,2013年7月31日原告退伙时,被告应向其支付1121130.88元退伙款。这些数据是应当作为核算原告退伙的基础数据,建议法庭予以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

砂厂是个体性质,由原被告合伙经营,按企业性质是不需要做会计帐的,双方聘用会计来记帐,目的就是使合伙体的财务能够公开、公正、透明,如有纷争以会计帐为准。聘用会计会计在询问笔录中已说明:砂厂请她来是做“内帐”的,只供合伙人查看,但一定要按照正规会计帐去做,这就等于双方默认“经济问题以会计帐为准”,会计记帐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双方认可的证明行为。

现双方就退伙清算问题发生争议,法院应当采信会计帐,没有必要去委托鉴定。如果抛开会计帐而去做鉴定,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初请会计来做帐有何意义?

原审中,法院在被告的申请下,强行委托会计司法鉴定机构对会计账册进行鉴定,最终并没有给出结论,由此产生的巨额鉴定费,也不应当由原告分担,请法庭判决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对会计账册、数据提出的异议分析

诉讼中,被告对会计账册及数据提出二个方面的异议,一是财务数据中有很多是不准确的、错误的,会计帐中遗漏了很多应付账款数据(负债额);二是会计账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会计帐无效。

对此代理律师认为:财务数据不准确的问题,大多是被告单方面的观点,《损益表》等六份财务资料中的数据,属报表类的文书,仅是汇总数据,具体的数据来源、信息都在账册里。 如出现部分财务数据不准确的问题,前面已说过,被告是负责人,将此不利的后果推给原告,对原告不公平。

会计账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违反《会计法》的行为,而《会计法》是行政管理法,行政法不能做为衡量、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依据。毕竟砂厂请会计来是做“内帐”的,只供合伙人查看,对原被告来说,会计记帐的行为本身是一种证明行为,是否需要负责人签名取决于原被告的意思,并非一定要依照《会计法》的规定由负责人签名。

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根据法庭的要求,双方请来的专业会计当庭对涉案会计账册进行分析,结论是:虽有些不规范,但大致上能反映出砂厂在经营过程中的财务状况。在二审中提出的观点可简化如下:1.在合伙经营中,被告负责管理财务,会计是双方同意聘请的,如财务帐里存在瑕疵,显然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2.砂厂属个体性质,本来不要求建会计帐,已做的会计帐是内帐,双方默认是供合伙人将来算账用的。这种会计帐起到证明作用,即使不完全符合会计法的形式要件,也不影响其证明效力。3.在有会计帐的情况下,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核算类鉴定则属多余。

【判决结果】
“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裁判文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合伙纠纷,合伙体是个体性质,但合伙人在经营中约定聘请会计为合伙体记账以此作为合伙账目的证据,在清算时应根据会计账的数据来核算。在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对会计账的证明力有争议的,应根据案情综合分析判断:

1.在合伙经营中,被告负责管理财务,会计是双方同意聘请的,如财务帐里存在瑕疵,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2.砂厂属个体性质,本来不要求建会计帐,已做的会计帐是内帐,双方默认是供合伙人将来算账用的。这种会计帐起到证明作用,即使不完全符合会计法的形式要件,也不影响其证明效力。

【结语和建议】
在审判实践中,合伙纠纷的民事案件比较多,由于合伙体不采用公司管理制度,往往没有完整的财务资料,加上合伙体的管理比较松散和原始,一旦发生合伙纠纷,很难处理好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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