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蔡女士诉某单位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1997年5月,31岁的蔡女士骑自行车下班途经某路段,被路边一棵突然折断的景观树砸中腰部,造成半身截瘫。蔡女士的丈夫是失聪残疾人,下有不满六岁的女儿,事故对蔡女士及其家庭无疑是一场灾难。事发后两个月,在有关单位的调解下,亲属代理蔡女士与某园林管理局达成协议,协议确定由园林管理局一次性资助蔡女士23000元。
二十四年过去了,当年由园林管理局一次性资助的23000元早已用完,瘫痪在床的蔡女士一直由丈夫亲自护理,一家靠低保维持生活,女儿跌跌撞撞长大后也已结婚生子,可蔡女士的丈夫却积劳成疾,被确诊为肺癌晚期,不满56岁的蔡女士只能由女儿雇保姆护理,每月护理费高达5000元,女儿每月3000元的收入显然覆盖不了支出,整个家庭陷入难以承受的困境。
2021年9月18日,律师代理蔡女士依法进行诉讼维权。接受指派后,律师详细了解了案情,梳理了已有证据,告知了诉讼风险,在征得蔡女士同意后确定了代理思路和维权方案,协助调取了原始病档资料,搜集了类案裁判文书,决定先向某园林中心(原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中心)直接提出赔偿要求,争取协商解决赔偿问题。鉴于园林中心现职工作人员对此事均不知情,故无法协商。
在此情形下,律师只能与蔡女士及女儿沟通确定诉求,引导蔡女士启动诉讼程序。立案后,律师代为申请了缓交诉讼费,同时对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提出了法医学鉴定申请。被告园林中心以双方曾经达成过调解协议,并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向蔡女士支付了一次性资助款,且案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为由进行抗辩。因起诉距离受伤时间已超过二十四年,诉讼时效成为此案件的最大争议点,同时双方也存在司法鉴定适用标准和法律适用标准的分歧。在案件即将陷入僵局之际,律师积极进行调查取证,为查明园林中心曾认可蔡女士被景观树砸伤的事实,律师两次前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查询法医学鉴定书内档(1997年6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前,当时的园林局曾开介绍信给蔡女士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做过伤情鉴定,结论为重伤二级);为查明被告园林中心的主体资格和职责范围,律师三次前往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调取档案文件;为争取司法鉴定中心全面、客观、公正的评判蔡女士的伤残、依赖护理等情况,律师四次前往司法鉴定中心与主检法医进行沟通。庭审过程中,对双方争议的每一个问题,律师均认真查找法律依据,搜集类案,灵活调整诉讼策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说服了园林中心的代理人。为避免诉程过长,最终蔡女士自愿同意与被告园林中心达成了一次性赔偿60万元的调解协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对因树木折断、倾倒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民法典》的规定却十分明确,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来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蔡女士在受伤二十四年后,起诉要求侵权责任人即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十年,是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因此原告蔡女士起诉被告园林中心承担侵权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对1997年调解书中一次性资助23000元的理解问题
1997年6月,在蔡女士受伤后的第54天,其损失仍没有任何着落的情况下,蔡女士的家属代表接受了有关单位的调解方案,与园林中心签订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当时完全属于一份正式的官方文书,不仅有案情简介,有调解单位的盖章,还有文书编号,申请第三方介入调解历来是处理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类案判例,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均按不超过二十年给付期限进行计算。本案涉及的调解书以一次性资助的名义支付蔡女士23000元,其实质便是对蔡女士受伤后二十年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赔偿。该份调解书虽显示公平,但已在没有专业人士介入,蔡女士及其参加调解的亲属(亲属代表为丈夫的妹妹,纺织厂下岗工人)认知不够的情况下签字生效,现原告蔡女士认可园林中心支付的23000元是对其伤后二十年的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历史事实。园林中心现以本案没有经过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且调解书没有确定23000元的性质和相关费用的给付年限,认为不能适应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完全是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根本不符合法理智慧和善良风俗。
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蔡女士需要护理的事实从受伤之日起一直持续存在,现已过二十四年,蔡女士基于受伤二十四年之后仍然存活且需要继续护理的新事实,主张往后十年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用,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2.人损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十二条有关护理期和残疾赔偿金计算确定赔偿的年限最长二十年,同一个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再规定对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怎么赔的问题,本身就是对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突破,如果仍将超过二十年之后的权利局限于二十年以内提出主张,本身就是自相矛盾逻辑不符的,如果按照被告代理人的理解,那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也将没有存在的必要,也必将出现所有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主张权利的无一例外均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够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起诉后经司法鉴定才确定伤残等级,此前蔡女士的伤残程度一直未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损失确定之日即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开始计算,有鉴于此,本案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园林中心代理人片面认为,即便二十年之后的权利也应当及时主张,即蔡女士最迟应在受伤后二十三年内主张权利,园林中心代理人的上述观点是完全错误的。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前提是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该前提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蔡女士伤后一直由丈夫护理,丈夫现患病去世,需每月支付5000元的费用请人护理,现每月产生的5000元护理费在过去是不需要的。蔡女士与丈夫均没文化、都有残疾、老实本分,他们能扛则扛,在他们看来,丈夫还能亲自护理的时候,蔡女士的生活还算有着落。而现在,蔡女士已经到了不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且没有人护理、没有人依靠了,蔡女士根据现状理性维权完全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障碍。如果按园林中心代理人的说法,受伤后存活期超过二十三年的,即便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也不能再依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起诉了,这显然违背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
5.诉讼时效的认定应与案件的具体事实相结合进行考量。对园林中心以资助为名的赔偿应该从法定赔偿年限二十年予以理解,截止2017年6月25日为期限届满日,从次日起算诉讼时效至本次起诉之日,也未超出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
退一万步说,本案确已过诉讼时效,蔡女士也已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受伤后二十四年来未进行诉讼维权的情况说明》和《恳求延长诉讼时效的申请》,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此,法庭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家庭的特殊情况,对本案作出延长诉讼时效的决定。
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2022年2月1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省人医司鉴[2022]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蔡女士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以及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后期需要:(1)行胸椎内固定物取出术;(2)肢体康复训练、排尿、排便护理、预防感染等,并医疗依赖;(3)配置协助其坐起或转移的器具(轮椅)。同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蔡女士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也提出了评估建议。2022年5月2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蔡女士目前情况与1997年5月3日发生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全部原因。根据以上司法鉴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赔偿后续康复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2779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园林中心于2022年7月15日之前向原告蔡女士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0万元;
二、原告蔡女士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向被告园林中心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随着物价水平攀升,蔡女士丈夫去世(起诉前被确诊肺癌,诉讼期间去世)等情况的重大变化,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蔡女士起诉要求园林中心赔偿十年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既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损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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