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蓝某某诉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3月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某独栋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共计十年,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定金20万元,后缴纳物业费47748元。因被告一直不同意交付房屋也不允许原告装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及物业费。后被告反诉称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后原告拒绝交接,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房租52.5万元、赔偿房屋改造损失37.5万元。
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物业费47748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方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其并非单方解约,而是双方协议解除。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认为双方确系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均无违约行为,因此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告方返还原告方20万元定金。
一、本案事实清楚,2017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蓝某某交付20万元定金作为全面正当履行合同的担保,计入第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并没有马上将房屋交付给蓝某某,而是要先扩面积,为了向蓝某某保证不会影响房屋安全,于是三方签订《房屋改造安全保障协议书》,目的保障改造后房屋的安全。然而到了约定日期后却迟迟不同意交房,并不允许蓝某某方进入装修。后双方产生矛盾,刘某某告知房屋不租了,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合同,并共同起草了一份解除协议书,由蓝某某打印出签好字后由刘某某的员工拿走称过几天刘某某签好字后交给蓝某某,然而却并未送回直到蓝某某起诉。
二、本案房屋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未交付给蓝某某,刘某某为了自身利益对房屋进行扩建和改造使房屋增加面积,改造完成。却一直不交付房屋,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虽然原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合理的时间交付,刘某某却直到蓝某某起诉之日都未交付,严重侵犯了蓝某某的利益。因此即使原审不支持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也应将20万元定金返还,在蓝某某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白白损失20万元严重损害了其利益。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蓝某某定金20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蓝某某物业费38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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