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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蒋某程参与邱某舟、邱某光作为案外人提起之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980

律师代理蒋某程参与邱某舟、邱某光作为案外人提起之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蒋某程参与邱某舟、邱某光作为案外人提起之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

邱某舟、邱某光系邱某平、彭某花之子。2013年,以邱某舟、邱某光为买受人,与邵阳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个商铺、五套非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物业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邱某平、彭某花实际支付和偿还,邱某舟、邱某光虽为登记的物权所有人,但未实际承担支付义务。邱某平、彭某花自2010年以来一直从事金银花购销业务,截至2018年时,已累计负债逾一千万元,其中欠蒋某程的金银花货款及借款共计150余万元,邱某平曾承诺以该商铺物业抵偿蒋某程债务,邱某舟亦认可该商铺物业的处置权在父母手上,但双方就抵债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蒋某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登记于邱某舟、邱某光名下的商业物业。该案判决生效后,法院裁定拍卖执行该商业物业,邱某舟、邱某光以其系被查封商业物业的所有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蒋某程的代理人认为:邱某舟、邱某光虽然是案涉商铺物业的登记所有人,但其既未承担首付款出资,亦未偿付银行按揭贷款。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的实际所有人基于各种原因而将自己的财产登记于他人名下,由他人代持,导致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并不鲜见。该商铺物业并非生活所必需的保障类住宅,而属于投资类产品,尤其是邱某平、彭某花是在自身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情况下购买,虽然与蒋某程之间的债务形成于购买商铺之后,但在此之前其即早已负债累累,完全是拆东墙补西墙,其将所购商铺登记于邱某舟、邱某光名下,明显有逃赖债务之嫌。故应当凭实际出资情况判断商铺物业的实际所有人为邱某平、彭某花,并予以强制执行。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邱某舟、邱某光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20)湘0524民初139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被查封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现本案涉及的各方面情况逐一分析如下:
    一、购买案涉房屋时,两第三人(邱某平、彭某花)已登记离婚,但仍然在一起居住生活,两原告为第三人的儿子,四人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并未分家,同为家庭的共同成员;
    二、购买案涉房屋时各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首付款及后期还贷情况。购房时,第三人经商,有一定的资金来源和收入,两原告一个刚刚参加工作两年,收入多少没有提供证据,一个尚在校就读,没有参加工作,无稳定收入来源。房屋的首付款为200万元,由第三人彭某花支付,其他购房按揭贷款以两原告的名义贷款,后在还贷资金来源中,绝大部分均由彭某花和邱某平提供,从原告现提供证据、原告与第三人陈述和本院查询银行还贷账号的资金往来状况,原告邱某舟仅提供过两次资金转账计19200元,原告邱某光没有提供其出了还贷资金的证据。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能够支撑其独立自行购买投资房屋的证据。虽然原告提供了2015年给第三人邱某平转账15万元和2020年6月4日给第三人彭某花转账三次共20万元的凭证,可以证明两原告与父母资金往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购买房屋出资系两原告承担的事实;
    三、两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资金系第三人赠与,两原告具有完全产权,但并没有提供合法的赠与手续;
    四、案涉房屋的使用用途为非住宅,属于商业用途,用于投资经营,并非第三人与两原告的唯一房产,明显超出了第三人与两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
    五、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案涉房屋购买之后,但第三人的负债行为并非从此开始,根据第三人彭某花陈述,其现已负债超千万元,系历年累积所致;
    六、本院之前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本案第三人邱某平、彭某花均以无钱为由没有返还,口头承诺可以用其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儿子邱某舟、邱某光名下的房屋用于抵偿所欠被告蒋某程的借款的事实,第三人对此判决并未提起上诉。
    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认定为第三人邱某平、彭某花,原告邱某光、邱某舟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第三人邱某平、彭某花对案涉已查封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至于两原告提出的遭被告蒋某程威胁、引诱,邱某舟才作出错误陈述,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在一个家庭中,一方面让父母背负着巨额债务不还,另一方面又以赠与名义,将巨额资产给予子女坐享其成,既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也不利于树立良好的家风,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应当予以驳斥。如果第三人不偿还历年累积所欠债务,而将其实际出资购买的商业用房赠与子女或他人,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本案第三人邱某平、彭某花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当认定其对案涉房产拥有所有权,其对案涉房产不主动主张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舟、邱某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98.02元,由原告邱某光、邱某舟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审判人员首先查明了被执行人邱某平、彭某花与原告邱某舟、邱某光为家庭共同成员,并未分家。在购买商铺物业时,原告邱某舟刚参加工作,邱某光尚为在校学生,均无购买商铺物业的经济能力。并查明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以及按揭贷款的偿还均为被执行人邱某平、彭某花支付和承担,原告邱某舟、邱某光并未实际出资。案涉房屋的用途为非住宅,属商业用途,明显超出了基本生活需要,属投资类产品。虽然购买时尚未与蒋某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其负债行为并非从此开始,而是历年累积所致。且邱某平曾口头承诺以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商铺物业用于抵偿蒋某程债务。据此认为:如果在一个家庭中,一方面让父母背负着巨额债务不还,另一方面又以赠与名义,将巨额资产给予子女坐享其成,既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也不利于树立良好的家风,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应当予以驳斥。在有证据证明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邱某平、彭某花,应当认定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该判决的说理部分引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理由,令人信服。原告在一审判决后未再提出上诉。

【结语和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小孩买住房或者付住房首付款之类的赠与情形较为常见,但在自身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甚至高额负债的情况下购买商铺并登记于子女名下,明显有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嫌。如仅因商铺登记于其子女名下,而排除对商铺的强制执行,明显有悖公平正义,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承办法官在审理本案时,不囿于物权登记形成的权利人表象,而从购房款及按揭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来认定债务人为商铺物业的实际所有人,排除了登记所有人的异议权利,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值得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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