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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职工艾某某参与某矿业公司诉其劳动争议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550

律师代理职工艾某某参与某矿业公司诉其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职工艾某某参与某矿业公司诉其劳动争议案

艾某某自2001年农历正月至2018年5月21日,在攸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先后从事井下采煤、井下安全员、通风副矿长工作。由于在被申请人处工作逾十七年,因身体不适,呼吸困难,于2018年5月21日辞职回家休息。2018年11月1日,艾某某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2019年6月18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19]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艾某某职业病为工伤。2020年7月16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20年9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艾某某职业病为伤残叁级。2018年8月16日,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13年8月5日至201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8日,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由某矿业向艾某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某矿业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对艾某某提起诉讼,2020年11月24日,经攸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结案。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艾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二是工伤待遇的月工资基数应参照攸县平均工资基数还是株洲市平均工资基数。

一、仲裁是否载明具体的终止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系不争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已被生效仲裁裁决书(攸劳人仲案字[2018]74号)依法认定。关于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虽然上述裁决书依据被告调取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上载明的参保时间认定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5日,但原告当庭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载明的参保时间却系2008年7月14日,两者明显不符,证明起算时间不应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为凭,而应以被告实际入职的时间即2001年农历正月为准。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双方事实上并无异议,均认可系2018年5月21日。

故攸劳人仲字[2020]57号裁决书裁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错误,至于是否写明具体的终止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二、裁决书参照株洲市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作为月工资基数,于法有据。

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工资收入的证据,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之规定,本案中,攸劳人仲字[2020]57号裁决书参照株洲市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作为月工资基数,并结合被告的主张,裁定被告的月工资基数,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同时,参照株洲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符合司法实践。根据攸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3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攸县法院亦认可裁决确定的按株洲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本案亦应支持。事实上,被告仅主张按4746元/月计算,还减轻了原告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本案经攸县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43万元:当庭支付10万元,在2021年2月1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23万元;

三、如原告未按上述约定如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0万元,且被告就下差款项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裁判文书】
湖南攸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3民初4244号《民事调解书》。

案例评析】
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确定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

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艾某某提供了一份由攸县工伤保险局出具的《工伤保险查询函》,显示参保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故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艾某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入职时间为由,参照《工伤保险查询函》载明的参保时间,确认艾某某与攸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至201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工伤待遇的月工资基数究竟适用市标准还是县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结合《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本案中,双方对统筹地区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实行全市统筹于法有据,且按照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实行全省统筹是大势所趋,故仲裁裁决参照株洲市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月工资基数,是完全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从2018年6月11日到2020年11月24日,历时两年零五个月,艾某某律师陪同当事人走过这段艰辛的维权之路,最终能调解结案,并当场拿到10万元赔偿款,当事人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律师提醒: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权益,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劳动者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最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保留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工牌、工衣、入职表、工资表、证人证言等)。当发生工伤事故,单位否认劳动关系时,应及时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为下一步工伤认定奠定基础。鉴于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程序多、耗时长、专业性要求高,劳动者应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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