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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职工洪某诉其就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830

律师代理职工洪某诉其就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职工洪某诉其就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5年2月,原告洪某进被告某公司工作,被告未给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6日,洪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住院19天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正中神经损伤后,经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经某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伤口内固定钢板还未到取出期限,2019年5月18日,被告无故不让原告洪某及儿子上班,并拖欠工资,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受洪某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洪某一审诉讼代理人,就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院予以参考。

一、原告请求贵院被告支付八级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未过仲裁时效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之规定,法律赋予原告收到劳动力鉴定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后享有15日的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根据法律原理法律赋予了当人权利救济期间,不得随意剥夺,应当待法定救济期间届满后,方能计算仲裁时效,虽然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X劳鉴字[2018]171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签收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但原告未领取该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书,假设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收到该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起诉最后仲裁时效应截止至2019年6月1日,但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就已向某县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原告诉讼请求未过法定仲裁时效。

2.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X劳鉴字[2018]171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中“收件人签字均为被告工作人员赵某某”无原告签字,原告未授权被告工作人员领取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书,该代理行为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待原告追认后,方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2019年5月23日向某县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时表示对该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书予以追认,即应当2019年5月23日后的第十六天才应开始计算原告的仲裁时效。

3.原告体内存有内固定尚未取出,原告医疗尚未终结,且被告一直向原告承诺,等原告内固定取出后对原告进行一次性赔付,直到2019年5月19日(即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评定通知书签收之日一年后的第二日),被告将原告强行赶出厂区,原告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未过法定仲裁时效。

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本人11个月的工资。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476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享受以某地区2018年度统筹地区工资5582元的8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以某地区2018年度统筹地区工资5582元的1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4.1“腕和手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12个月工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4.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及八十五条之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一倍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原告洪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依法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某公司于原告洪某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3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00元(4100元×11个月):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4656元(5582元×8个月);

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00476元(5582元×18个月);

五、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2800元;

六、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护理费5582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75元;

七、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拖欠工资6150元;

八、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经济补偿金14350元(4100元×3.5年)

以上二至八项合计249789元。

九、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理?3.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是否成立?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是否成立?5.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6.被告主张加班费是否成立?

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提出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原告,故而只能依据原告主张的时间为准,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3日解除。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捌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三)停薪留职期内工资待遇不变,停薪留职期为12个月,需要护理的,有所在单位负责;(四)工伤职工的医疗费、药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6000元x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4656元(6000元x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00476元(6000元x18个月),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本人工资为4100元,故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00元(4100元x11个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按照原告受伤时上年度某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82元计算,确认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4656元(5582元x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00476元(5582元x18个月);

2.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6000元x12个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工资4100元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200元。由于被告2018年3月至6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64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800元。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7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19天,被告提出派员陪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582元、伙食补助费475元,酌定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鉴定费及后续治疗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报告建立劳动关系到时间为2015年2月,单位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与被告2016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和生育保险,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中办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4日,故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但未提供原告2019年4月至5月16日工资发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4月至5月16日的工资9200元,本院确认为61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需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任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直接主张欠付工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一句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23日(工作年限3年2个月零20天)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14350元(4100元x3.5年)。

六、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加班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时间之外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继续从事劳动。加班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时间。在计算为加班加点时间时,应当考虑劳动者岗位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的业务特点以及报酬的给付标准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就主张加班费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在2018年3月至12月工作时间未休息过,但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加班的具体时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004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800元、护理费5582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75元、拖欠工资6150元、经济补偿金14350元,以上合计249789元。上述费用中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向社保基金申请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2019)新232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结语和建议】
工伤保险制度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医疗以及医疗期间的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的后顾之忧。工伤保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等工作相结合,有利于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正常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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