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6日,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向福建某物资公司(下称“物资公司”)签发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根据该保险单约定,保险公司向物资公司承保因包括上海A公司在内的买方拖欠、破产或无力偿还等风险引起的物资公司损失,赔偿比例为80%,不计免赔额,保单有效期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对拖欠案件,保险公司应在受理物资公司索赔申请后120日内核实损失原因,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物资公司,在做出赔付决定后30日内支付赔款。
2016年6月2日,上海A公司向物资公司购买乙二醇850吨,但是上海A公司接收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拖欠货款3363370元,已构成上述保险单约定的拖欠风险。按照上述保险单约定,保险公司应按上海A公司所拖欠货款3363370元的80%向物资公司进行理赔。
但是,物资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以物资公司与下游买方上海A公司之间不存在实体货物交付,且物资公司的上游卖方上海B公司与其下游买方上海A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付。
故物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2690696元,并支付迟延赔付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上下游关联关系的认定,主体应限于物资公司的直接上下游,即上海B公司和上海A公司,时间应限于交易进行期间,上海B公司与上海A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案涉《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之《保险单明细表》关于“上下游关联关系”的内容为“如果被保险人的上游供应商与被保险人的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对被保险人与上述下游买方的交易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案涉《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对“上下游关联关系”约定进行理解,物资公司的下游买方应以《投保单》所列买方为限,不得扩大至该等买方的下游甚至再下游买方。相应的,物资公司的上游供应商也应限于其直接上游,认定关联交易的时间应当是交易发生期间。就本案而言,物资公司的上游应限于上海B公司、下游应限于上海A公司,时间应限于2016年6月2日至7月20日期间。
从上海B公司与上海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上海B公司与上海A公司从来至今都不存在关联关系,遑论2016年6月2日至7月20日期间。保险公司将上下游关联关系的主体扩大至物资公司下游买方上海公司之外的安徽C公司、盐城D公司等,明显对关联交易条款进行了任意扩大解释,与通常理解有悖。
(二)实体货物交付,应结合相关贸易凭证及标的物特性进行认定,物资公司已完成实体货物交付。
《保险明细单》对“实体货物交付”的表述分正反两面体现,正面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交易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以及与下游买方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反面排除“被保险人的交付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的情形。
首先,从正面来说,根据物资公司与上海A公司签订的《化工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交货地点为“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交货数量“以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网上服务平台显示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当中,物资公司和上海A公司通过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平台完成货物的发货和入库,并经上海A公司确认收货。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化工品购销合同》、发货记录、货权转移入库凭证、物权交接单、货权转移单、电子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回单、说明函、催款函等),已包含全部的贸易凭证和物流凭证,并形成一个完整的交易证据链。同时,物资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和9月1日向保险公司报送了与上海B公司和上海A公司交易的全部贸易凭证和物流凭证,由此已满足《保险明细单》对“实体货物交付”的正面要求。
其次,从反面来说,在物资公司与上海A公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中至少《化工品购销合同》、发货记录、电子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回单、说明函、催款函都不属于所有权凭证,本案并不存在“实体货物交付”的反面排除情形。
最后,结合案涉交易标的物850吨乙二醇的特定,标的物难以在物理空间上位移,通过一系列的交易行为及凭证转移货物权属,符合大宗商品交易的实际与习惯。
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物资公司已完成实体货物交付。保险公司怀疑交易的真实性,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其将实体货物交付解释为货物实体的交付,明显限缩了实体货物交付的范围,与通常理解不符。
因此,即使案涉《保险明细单》中“上下游关联关系”和“实体货物交付”两个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也应当作有利于物资公司的解释。
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上下游关联关系和无实体货物交付等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赔付。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物资公司与上海A公司之间的货物交付不属于“无实体货物交付”
本案《化工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长江港务公司,交货数量以长江港务公司网上服务平台显示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货权交接完毕当日供方放货给需方,需方须向供方提供货权签收单以及从长江港务公司货权交接平台上打印下来的入库单或者截图凭证;该交付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属于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约定的除外的交付情形。
物资公司提供的《化工品购销合同》、长江港务公司的长江国际在线仓储服务平台打印的合同发货记录、加盖长江港务公司仓库专用章的货权转移入库凭证、经上海A公司盖章确认的货权转移入库凭证、货权转移单以及货权交接单,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物资公司依约向上海A公司交付了货物。此外,案涉乙二醇的交易价格亦未背离当时的市场价格行情,买卖双方通过专门从事乙二醇等散装液体化工产品的仓储物流平台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符合大宗化学品交易习惯。因此,不应将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体货物交付限缩理解为标的物发生物理空间上的位移,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交易系无实体交易及虚假交易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
二、保险公司证据无法证明上海A公司与上海B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国内贸易信用险中“上下游关联关系”条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上游供应商与被保险人的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对被保险人与上述下游买方的交易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下游关联关系”之审查应限于与被保险人物资公司订立贸易合同的上下游企业,即上海B公司与上海A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海B公司与上海A公司存在公司法或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所认定的关联公司情况;故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交易系上下游关联交易的答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综上,上海A公司未按照《化工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发生“买方拖欠”之情形,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物资公司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关于物资公司与上海A公司之间的交付是否属于无实体货物交付的问题
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保险人的赔付应以贸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被保险人已交付货物为前提。对于何为交付,《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交付是指被保险人将自己占有的货物或者所有权凭证转移买方占有,且已取得买方的收货凭证,并排除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类交付方式。《保险单明细表》再一步明确“被保险人将货物交给买方必须是实体货物交付,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交易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以及与下游买方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若被保险人的交付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保险公司主张物资公司仅将货物所有权凭证交给下游买方,不存在实体货物交付,且交易各方以所有权凭证空转以及在仓储方平台系统中变更登记分方式进行,物资公司在各环节均未实际占有、控制、验收和交付实体货物,案涉贸易系虚假贸易,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公司是将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体货物交付限缩解释为标的物发生物理空间上的位移,这一解释即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案涉贸易项下的货物的交易习惯。
首先,就案涉交易来讲,物资公司在投保单中已披露其主营产品包括工业生产材料、化工材料的批发、零售以及其最近完整年度主要产品为化工产品乙二醇,在投保需求中亦列明其投保的买方公司包括上海A公司。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对物资公司与上海A公司将发生乙二醇买卖合同关系是可预见的,对该类化工产品的通常交付习惯也是应知的。因此,若物资公司与上海A公司之间的交付方式符合交易习惯,则不应解释为无实体货物交付。
其次,物资公司与上海A公司签订的《化工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为乙二醇,交货地点为长江港务公司,交货数量以长江港务公司网上服务平台显示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货权交接完毕当日供方放货给需方,需方需提供货权签收单以及从长江港务公司货权交接平台上打印下来的入库单或者截图凭证。该合同约定的货物系物资公司在投保单中披露的乙二醇,约定的交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的应知范围,且符合该类大宗化学品的交易习惯。而物资公司提交的合同发货记录、货权转移入库凭证、货权转移单以及货权交接单等证据体现,案涉货物的实际交付方式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
因此,不应将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体货物交付限缩理解为标的物发生物理空间上的位移,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交易系无实体交易及虚假交易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二、关于上海A公司与上海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问题
国内贸易信用险中“上下游关联关系”条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上游供应商与被保险人的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对被保险人与上述下游买方的交易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下游关联关系”之审查应限于与被保险人物资公司订立贸易合同的直接上下游企业,即物资公司的上游企业--上海B公司和物资公司的下游企业--上海A公司,而不能任意再扩大到上下游企业各自所对应的上下游企业。
保险公司以上海B公司与上海A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就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提供上海B公司与上海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保险公司委托的律师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然而,上海B公司与上海A公司之间的企业登记信息不能直接说明两公司存在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双方直接或间接为第三方所持有股份的情形;且尽职调查报告中认定上海B公司与上海A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依据仅是上海A公司股东钟某关于贸易发生时上海A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上海B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某之陈述。庭审中,上海A公司股东钟某经保险公司通知亦拒绝到庭陈述。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海B公司与上海A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或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所认定的关联公司情况,故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交易系上下游关联交易的答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