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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某某1与甲某某2继承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530

律师代理甲某某1与甲某某2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甲某某1与甲某某2继承纠纷案

甲某与乙某系夫妻,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即甲某某1、甲某某2。

甲某与乙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过两套房屋,其中A房屋登记在甲某名下;B房屋登记在甲某和甲某某2名下,其中甲某占99%份额,甲某某2占1%份额。

2003年3月27日甲某和甲某某2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B房屋,其中贷款人为甲某某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3年5月起还款。2006年3月21日,甲某和甲某某2取得B房屋产权证。

2010年7月14日,甲某去世,未留有遗嘱。

2010年9月1日,乙某、甲某某1、甲某某2签订名为《关于北京印象房产、皂君庙房产财产分割》的文件(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文件),其中甲某某1、甲某某2为当事人,乙某为鉴证人,文件内容为:“B房屋为甲某某1所有,甲某某2不得觊觎;A房屋为甲某某2所有,甲某某1不得觊觎。如有任何争议,仅以此共识为依据,此共识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刻生效!”

2010年9月13日,某三甲医院出具门诊病历,载明乙某患老年性阿尔茨海默病,精神障碍。

2011年1月15日,某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处方笺,载明乙某的临床诊断为痴呆状态、妄想状态、睡眠障碍。

2011年10月,甲某某1辞去工作,回家照顾乙某。

2014年9月,乙某因病瘫痪。

2016年2月19日,乙某去世,未留有遗嘱。

甲某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财产分割》文件,主张B房屋归其所有。同时,甲某某1主张其是B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提供了自甲某去世以后其按月向甲某某2账户汇款以偿还B房屋贷款的证据。对于门诊病历及处方笺,甲某某1则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乙某的真实精神状态,并表示乙某直至去世之前都言语清晰、表意清楚。

甲某某2主张对A、B两套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各自继承50%的遗产份额。同时表示,自甲某去世后,甲某、乙某的财产均由甲某某1掌握,甲某某1 是使用甲某、乙某的财产偿还房贷。另外,甲某某2表示,签订《房产分割》文件时乙某已经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精神异常,其在该《房产分割》文件上签字是为了哄乙某高兴。

经法院依职权调查,截至乙某去世时,甲某、乙某的全部银行账户余额为零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财产分割》文件的效力未予认定,判决A房屋甲某某1占有49.5%的份额,甲某某2占有50.5%的份额;B房屋甲某某1、甲某某2分别占有50%的份额。

甲某某1不服该一审判决,委托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田奕彤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此后,案件历经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支持了甲某某1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财产分割》文件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一、本案中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分配房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财产分割》文件,在性质上属于分家析产合同,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故应当依据该《财产分割》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而且,在《财产分割》文件签订后,甲某某1一直居住在B房屋并照料母亲乙某,甲某、乙某的丧事均由甲某某1 一手操办,甲某某2则一直居住在A房屋,《财产分割》文件符合其家庭实际生活情况。

二、乙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财产分割》文件的效力

首先,乙某并非《财产分割》文件的当事人,只是鉴证人;不论其精神情况如何,均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论是否有人进行鉴证,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使鉴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也仅影响鉴证事项效力,并不对合同本身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即便假设乙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分割》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乙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门诊病历或者处方笺只是医生初步判断,不能作为判定乙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限制或剥夺。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经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后,才能依法作出判决。

最后,《财产分割》文件签署于2010年9月1日,而病历最早出具于2010年9月13日,晚于《财产分割》文件。故病例无法证明在《财产分割》文件签署时乙某的精神状态。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该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过重审,支持了甲某某1的诉讼请求,判决A房屋归甲某某2所有,B房屋归甲某某1所有。甲某某2不服该重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该重审判决。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甲某死亡后,甲某某1、甲某某2、乙某就A、B房屋的归属签订《财产分割》文件,应视为甲某的各继承人对甲某享有的房屋份额达成的继承分割意见,以及甲某某1、甲某某2、乙某对于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的归属意见,该协议实为各方对共有财产达成的析产、继承协议,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照履行。乙某的诊断证明,并非系对乙某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且此后诊断不能追溯到此前的民事行为。据此,甲某某1要求依据《财产分割》文件约定分割房屋,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析产继承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的《财产分割》文件,属于典型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法律并不禁止此类协议的有效性,且在理论和实践中均认为:此类协议是法定继承人对个人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虽然签订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若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范围无变化,且其生前亦未对遗产作出处分,则完全可以按照协议分割遗产。

由于当事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加之各个当事人的需求往往有所差别,所以此类协议往往包含多种内容,而且在形式上也未必十分规范。因此,不宜对此类协议做过于严格的要求,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效力。

二、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人有重大影响,必须审慎的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实践中,对自然人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一般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自然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基本依据。如果参照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或者群众公认的事实进行认定,则应以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各方无异议为限。

特别是对于老年人,随着其年龄的不断增加,其认知能力、表达能力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往往并不意味着该名老人已经达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度。因此,对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更加慎重,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不能贸然做出认定。

【结语和建议】
建议尽可能通过规范的途径,比如公证、律师、遗嘱库等,订立此类协议或者立遗嘱。就本案而言,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一审、发回重审二审,历时五年才最终获得公正的结果。如果订立《财产分割》文件的过程以及其形式和内容能够更加规范,就可能避免本次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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