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乙公司承建徐州沛县某项目,丙某系乙公司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工程建设期间私刻了乙公司及沛县项目部的印章,多次以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以乙公司的名义向甲某借款,借款均转到了丙某指定的私人账户中,并未进入乙公司的对公账户。后甲某逾期未收回借款后,遂向某区法院起诉乙公司与丙,要求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丙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判决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乙公司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乙公司不服,又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0月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乙公司仍不服,向某市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经查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向原二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经再审审理,再审法院于2022年10月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了甲某的诉讼请求。
一、丙某的借贷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丙某对外公示系乙公司沛县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实际上他是以乙公司名义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无论丙某是乙公司的管理人员,还是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仅限于授权范围,乙公司并未授权丙某可以以乙公司或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其使用的“乙公司项目部”及乙公司行政印章均为私刻。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见: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出借人甲某既没有核实丙某的身份,也没有查实丙某是否有代理权限,甲某向丙某支付的款项也并未进入乙公司账户,而是打进了丙某的私人账户,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乙公司知晓双方的借款事实。虽然甲某在原审中陈述其曾在借款前看到工地有民工讨要工资,但是该陈述无法证实真实性,且就算真有讨薪事件发生,也不能免除其对丙某是否有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权限的审查义务,甲某作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又是该工程项目的分包人,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是严重过失行为。甲某在未能核实丙某在乙公司的真实身份及相关权限的情况下,即按丙某的要求直接将借款支付给丙某个人,而非汇入乙公司账户,并未尽到谨慎义务,故甲某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这一构成要件。因此丙某的借贷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丙某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对项目经理的职权进行了列举,其中对于多数职权的内容都以前置条件“在授权范围内”“在合同范围内”等进行了限制,因此在没有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对外借款并不是项目经理的法定职能。
丙某作为乙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职权范围在《承包工程协议书》乙方权利义务第7条明确约定:“乙方不得以项目部名义借贷、举债和进行各类融资。”另外《公司印章保管登记表》中亦明确,印章只作工程资料确认专用,不做对外债务确认。且印章系丙某私刻,其并不能代表乙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对外借贷。由此可见,丙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职权范围仅限于“组织安排日常工作”,而不包括以乙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诸如大宗借款等重大民事活动。且本案涉案款项并未进入乙公司企业单位账户,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因此,丙某的借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甲某认为丙某是职务行为,故乙公司是还款的责任主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乙公司认可丙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但否认其有对外借款的明确授权。根据有关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职责权限规定,非经特别授权不具有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职权。换言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举轻以明重,丙某仅是聘请的工作人员,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更无权限未经公司授权直接对外大量举债。甲某主张借款人为项目部,落款有项目部公章及项目部负责人(丙某)签字,借款约定用于项目部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丙某是项目部负责人,其职权范围是日常管理和垫资工作,丙某有权对外借款,从而认为本案借款协议和借据完全符合公司借贷特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丙某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乙公司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再者,丙某对外借款行为对于乙公司而言,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依照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丙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无权对外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其行为为无权代理。依照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甲某在向丙某出借款项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某对外无权以公司的名义借款。甲某称,其在工程部(项目部)见到丙某与乙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的委托书。但是甲某并没有要求丙某提供公司授权将涉案款项汇到个人账户上的委托书,是甲某主观认为丙某是项目负责人,能够代表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载明项目经理是朱某,甲某全程未找朱某核实。在丙某逾期还款的情况下,甲某曾去乙公司一次,但明确是去找丙某的。二是,本案款项出借前,存在三份借款协议,甲某以第一份借款协议起诉,落款时间在后的两份借款协议明确是私人借款协议,结合前述事实,甲某主张丙某以乙公司名义向其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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