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丙公司与某市学校建设项目指挥部签订合同,由丙公司承包某市学校迁建工程项目(道路场地、体育场铺裝、竖向土方、路灯工程),后丙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乙劳务分包公司,乙劳务分包公司又将工程中的8公分沥青混凝士推铺及11公分沥青混凝土摊铺分包给原告甲工程公司,且甲与乙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31日,原告甲工程公司完成施工项目并通过竣工验收,现该工程质保期已满。依据原告与被告乙劳务分包公司签订的合同确认工程价款为6227725.12元,但被告乙劳务分包公司仅仅支付了22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乙劳务分包公司一直以工程款丙公司未结清为由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劳务分包公司给付工程款4027725.12元及利息(以4027725.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丙公司在案涉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B劳务分包公司辩称:合同总价款为6227725.12元,但该工程款中包含被告丙公司最终结算时扣除乙劳务分包公司的规费、管理费、税金,合计为总价款的11.81%,这部分款项不应该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得总价款的88.19%.被告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还在市审计局进行最终审核,很快就要结束,同意最终审核后拨款。
被告丙公司辩称:1、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给原告结算付款的相应义务;2、根据被告乙劳务分包公司的陈述,该工程没有最终验收、原告也未向二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同时该项目正由审计局进行相应审计,即使原告存在权利,拖延付款的原因也不在于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起诉的是体育场项目,合同的总金额6227725.12元包括2011年乙劳务分包公司欠付原告的其他工程款项399665.34元,包括城管局东城区沿路综合治理2标段工程欠付5万元、香樹丽经七街建设路改造工程欠付2771318.16元,以上款项并不是诉争工程所产生,工程所在地也不在龙凤区,按照专属管辖约定,本案中不应包含以上金额,且其他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丙公司承包,丙公司对其他工程的款项没有付款义务,且该工程也证明不了丙公司尚欠被告乙劳务分包公司工程款,所以原告向丙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原告与第一被告乙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6227725.12元,原告已按照合同内容实际施工,且工程早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2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027725.12元及利息,即使因第一被告未取得施工资质而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施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原告与第二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但第二被告作为工程分包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作为分包人应在未付款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使法律能够正确实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被告丙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乙劳务公司,后被告乙劳务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乙劳务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因被告乙劳务公司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乙劳务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因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了工程总价款为6227125.12元,且上述金额已包含11.81%丙公司留的各项税费,故在最终结算时,被告乙劳务公司要求扣除11.81%的各项税费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乙劳务公司、被告丙虽抗辩认为在涉案工程款结算时应当扣除辅助说明中体现的其它项目的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但从辅助说明的内容看,原告并未在辅助说明主文中进行盖章确认、亦未在合同齐缝处盖章确认,故辅助说明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原告及被告乙劳务公司仍应依照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扣除被告乙劳务公司已经给付的220万元,被告乙劳务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92231元(6227725.12元*88.19%-220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诉争双方虽约定“剩余20%工程款在完工后一次性结清”,但原告并未对涉案工程何时完工进行举证,故本院酌定被告乙劳务公司从工程竣工时间即从2018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被告乙劳务公司应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292231元及利息(以32922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于被告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丙公司之同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二被告陈述之间尚未最终结算,无法认定被告丙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乙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子持。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