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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工程公司诉乙劳务分包公司、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630

律师代理甲工程公司诉乙劳务分包公司、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甲工程公司诉乙劳务分包公司、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甲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丙公司与某市学校建设项目指挥部签订合同,由丙公司承包某市学校迁建工程项目(道路场地、体育场铺裝、竖向土方、路灯工程),后丙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乙劳务分包公司,乙劳务分包公司又将工程中的8公分沥青混凝士推铺及11公分沥青混凝土摊铺分包给原告甲工程公司,且甲与乙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31日,原告甲工程公司完成施工项目并通过竣工验收,现该工程质保期已满。依据原告与被告乙劳务分包公司签订的合同确认工程价款为6227725.12元,但被告乙劳务分包公司仅仅支付了22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乙劳务分包公司一直以工程款丙公司未结清为由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劳务分包公司给付工程款4027725.12元及利息(以4027725.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丙公司在案涉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B劳务分包公司辩称:合同总价款为6227725.12元,但该工程款中包含被告丙公司最终结算时扣除乙劳务分包公司的规费、管理费、税金,合计为总价款的11.81%,这部分款项不应该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得总价款的88.19%.被告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还在市审计局进行最终审核,很快就要结束,同意最终审核后拨款。

被告丙公司辩称:1、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给原告结算付款的相应义务;2、根据被告乙劳务分包公司的陈述,该工程没有最终验收、原告也未向二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同时该项目正由审计局进行相应审计,即使原告存在权利,拖延付款的原因也不在于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起诉的是体育场项目,合同的总金额6227725.12元包括2011年乙劳务分包公司欠付原告的其他工程款项399665.34元,包括城管局东城区沿路综合治理2标段工程欠付5万元、香樹丽经七街建设路改造工程欠付2771318.16元,以上款项并不是诉争工程所产生,工程所在地也不在龙凤区,按照专属管辖约定,本案中不应包含以上金额,且其他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丙公司承包,丙公司对其他工程的款项没有付款义务,且该工程也证明不了丙公司尚欠被告乙劳务分包公司工程款,所以原告向丙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甲工程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与第一被告乙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6227725.12元,原告已按照合同内容实际施工,且工程早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2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027725.12元及利息,即使因第一被告未取得施工资质而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施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原告与第二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但第二被告作为工程分包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作为分包人应在未付款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使法律能够正确实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被告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92231元及利息(以3292231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丙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裁判文书】
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丙公司从某市学校建设项目指挥部承包了某市中学迁建工程一道路场地、体育场铺装、坚向土方、路灯工程。2013年9月30日,被告乙劳务分包公司将其从被告丙公司处承包的某市学校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承包内容为8公分沥青混凝土擁铺及11公分沥青混凝土铺。合同第四条约定体育场沥青混凝土摊铺面积为19983㎡,厚度8公分,单价93.92元每平方米,金额为1876811.35元,道路沥混凝土擁铺面积为30231㎡,厚度为11公分,单价143.92元每平方米,金额为4350845,52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6227725.12元,此金额包含11.81%丙公司留的各项税费,乙方负责喷洒透层油,如甲方需要喷酒第二层透层油每平方米另加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设备进场乙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80%,计4982180元,工程完工后以现场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剩余20%工程数在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工程完工后乙劳务公司不留甲公司保修保证金,一年内如果因面层原因出现问题,原告将自动修复,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6月19日,被告乙劳务公司通过某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乙劳务公司通过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诉讼中,被告乙劳务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手续载明某市中学迁建工程道路场地、体育场铺装、坚向土方、路灯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

法院认为:被告丙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乙劳务公司,后被告乙劳务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乙劳务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因被告乙劳务公司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乙劳务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因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了工程总价款为6227125.12元,且上述金额已包含11.81%丙公司留的各项税费,故在最终结算时,被告乙劳务公司要求扣除11.81%的各项税费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乙劳务公司、被告丙虽抗辩认为在涉案工程款结算时应当扣除辅助说明中体现的其它项目的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但从辅助说明的内容看,原告并未在辅助说明主文中进行盖章确认、亦未在合同齐缝处盖章确认,故辅助说明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原告及被告乙劳务公司仍应依照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扣除被告乙劳务公司已经给付的220万元,被告乙劳务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92231元(6227725.12元*88.19%-220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诉争双方虽约定“剩余20%工程款在完工后一次性结清”,但原告并未对涉案工程何时完工进行举证,故本院酌定被告乙劳务公司从工程竣工时间即从2018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被告乙劳务公司应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292231元及利息(以32922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于被告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丙公司之同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二被告陈述之间尚未最终结算,无法认定被告丙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乙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子持。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分包与转包问题,分包或转包建设工程的认定非常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就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情形下合同有效、无效,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中标后,选聘具有相应条件的项目经理或项目部负责人作为代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建工工程实际施工后,项目经理经过承包人书面同意,大多将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量交由第三人完成,并与第三人就工程价款、工程期进行书面或口头约定。实际案件中,第三人可能再次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量转包给他人施工,以从中获取部分工程差价。本案代理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也可主张工程款,由此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是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的法律问题,建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应全面细致地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支付价款时间、税费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仔细核实发包人及施工人的资质问题,施工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议法院在实际审理案件中,如遇建设工程被层层分包或转包,可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围绕案件被告展开调查与分析,理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就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认为应有其他主体承担责任,应告知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却能到达证明目的,可以依职权追加案件被告,或者要求原告撤回本案诉讼,另行起诉;如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可在判决书中明确,待被告有充分证据时,有权向其他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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