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甲公司参与马某诉其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2015年12月1日马某与李某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李某对甲公司的债权3100万元。李某对甲公司享有3100万元债权的凭证《融资借款协议》和《收据》也是同一天出具。同日,马某取得与甲公司签署的《融资借款协议》和甲公司出具的3100万元《收据》。后马某以债权到期未得到清偿为由,依据《融资借款协议》和《收据》以民间借贷纠纷将甲公司遂诉至法院,因诉讼过程中无法提供融资款已经出借的证据,后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转称其债权来源于案外人李某,系受让他人债权而来,将案件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仅对债权转让人李某以证人身份进行了询问,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认定马某对甲公司享有债权,判决甲公司支付马某3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债权转让追加第三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第三人李某称其债权亦来源于案外其他人,涉及的基础债权均无法提供款项出借的证据,一审法院以3100万元民间借贷事实证据不足,债权转让事实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问题:1.债权转让的基础--民间借贷事实能否成立;2.仅有《融资借款协议》和《收据》能否证明3100万元借款事实的发生;3.债权产生与债权转让发生于同一天,是否符合交易习惯。4.马某或者李某等,后续有新的证据提起诉讼主张同样诉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核心观点:盖章、签字真实,不代表协议内容当然真实,更不能证明协议内容当然已实际履行。马某、李某与甲公司的融资协议与借款收据中印章证实,但不能证明马某、李某支付了融资的款项。本案由民间借贷转变为债权转让纠纷,涉及以下三个法律关系:1.李某与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债权);2.李某与马某的债权转让关系;3.马某与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李某是否享有甲公司债权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马某受让李某债权能否成立是其能否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条件。因基础债权不存在,所以债权转让不成立,基于受让债权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成立,所以马某向甲公司主张债权的诉求当然不能支持。
一、李某与甲公司之间没有发生3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即本案基础债权不存在。
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基础债权存在,但本案基础债权并不存在。马某负有对本案基础债权存在的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诉求被驳回的后果。
1、马某应举证证明李某享有甲公司3100万元的债权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马某以受让李某债权为由对甲公司提起诉讼,其应证明如下事实:第一、转让人李某依法对甲公司享有债权,即借款事实存在,3100万元款项已经交付。第二、李某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到甲公司。
2、马某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应视为无证据
大额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仅有收据不能证明“借款”提供。基础债权源于民间借贷,没有任何转账凭证,应当认定借贷关系不存在。对于以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尤其是大额借贷),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持审慎审查的态度,当事人仅凭借据、借条等证据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仅要审查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还要综合审查借款人所借资金的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双方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仅有借款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案件,法院对当事人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最高院于2018年8月10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明确要求加大对民间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查明事实真相。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马某仅提供《融资协议》及《收据》证据不足,李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自相矛盾、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均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
3、马某举证不能,应承担诉求被驳回的后果
马某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等人履行《融资协议》支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李某与甲公司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基础债权不存在。
4、甲公司财务没有李某或李某述称的案外人3100万元债权的任何记载。
所以,李某与甲公司之间3100万元民间借贷的事实不成立,本案基础债权不存在。
二、本案债权转让,因基础债权不存在而不能成立,马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3号)规定: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包含三个法律关系……债权受让人因债权转让行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法院经审理,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关系不成立。据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受让人马某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民间借贷和债权转让有悖常理
本案民间借贷和债权转让明显违背日常交易习惯,有悖常理,列举如下:
1、关于融资协议和收据的产生。甲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融资协议和收据、李某与马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甲公司与马某之间的融资协议与收据均发生在2015年12月某日。同一天,至少7人参与,办理5次债权转让,签约11份,出具收款收据6份,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所有协议和收据都发生在同一天”这一异常情况,也引起了合议庭的重视。
2、关于债权受让。债权转让中债权让与人主动联系寻找债权受让人,债权受让人却不关心、不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显然不符合常理。马某对受让债权关键环节、关键事实、关键人员的表述模糊不清,对债权本身及债权转让真实性存疑,其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
四、李某提出其“通过案外人向甲公司出借款项”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审理的是“马某诉甲公司债权转让纠纷”,马某应举证证明“李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李某提出“通过案外人向甲公司出借款项”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否则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处分权原则,更违反原告必须具有诉的利益原则(本案原告为马某,第三人李某没有实体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马某先以民间借贷纠纷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本息,在原一审三次开庭均无款项出借证据的情况下,在第四次开庭时将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纠纷,以其受让人李某对甲公司的债权为由,向甲公司主张债权。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后,马某仍然无法举证证实李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诉求被驳回的法律后果。
五、应当遵循“民间借贷及债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 )均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强制类案检索,保障同案同判。
民间借贷裁判规则:出借人应就存在借款关系及款项出借事实举证;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仅有收条不足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附:相关案例12个)
债权转让案例裁判规则:受让债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诉求被驳回。(附:相关案例4个)
马某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遵循同案同判的法律适用规则,驳回其诉求。故,一审以马某“不论是融资借款,还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均存在证据不足,马某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支持;马某主张的融资借款因没有相应的付款事实和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发回重审裁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601号民事裁定;
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
发回重审后二审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413号民事判决。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马某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债权转让还是民间借贷?
原告马某主张310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是基于融资借款协议和收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马某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马某应当提供融资款项已经履行的证据。马某仅提供了融资借款协议和收据,未能提供金融机构转账或支付款项等证据,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故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是为了避免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损害债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债务人逃脱债务,或者债权人将不合法的债务合法化等。本案中,马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后马某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称系债权转让纠纷,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依法认定为债权转让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马某与债权转让人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马某称其债权系受让李某债权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应按基础债权关系,即债权转让关系审理。本案中李某对甲公司的债权以及该债权的转让,涉及的所有融资协议、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均发生在同一天,有悖于交易习惯和常理。马某对“李某是如何给甲公司钱的不清楚”,债权转让中债权让与人主动联系寻找债权受让人,债权受让人却不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显然不符合常理。庭审中李某称其未与甲公司直接发生借款关系,是通过案外人把钱出借给甲公司的。受让债权的关键事实模糊不清,且明显悖于交易习惯,导致案涉基础债权无法确认。
就争议焦点三,案外原债权人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案外原债权人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甲公司的账目,无任何李某述称相关人员的经济往来,如此,案外原债权人与甲公司借贷关系也无任何证据支撑。
就争议焦点四,转让的基础债权是否存在?
案外原债权人与甲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李某受让案外原债权人的债权未实际履行,李某将受让的债权再次转让给马某,仍然缺乏出借款项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基础债权存在,本案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基础债权转让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导致涉案债权转让无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禁止重复起诉,本案系因证据不足作出驳回诉求的判决。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马某或者李某之后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系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同时也体现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审判理念和要求。
对司法功能和法律规范的穿透理解与综合运用,启示律师在承办相关案件时一定要将各种潜在风险提示到位,在做民间借贷咨询时特别要注重完善证据,如《借款协议》、《借条》、《借据》等达成“借款合意”的债权凭证类证据,还要注重实际履行的证据,即款项实际支付的银行流水证据,缺失任何一项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实践中类似案件确实不少。
另外,民间借贷市场的蓬勃发展在解决部分中小微企业和个人融资难问题的同时,不规范的放贷行为亦随之产生,在金融秩序日益规范的当下,我们律师在办理类似民间借贷案件中,应提示出借人防范“职业放贷人”的法律风险。
相关司法解释是新出台的,很多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过去,实践中确实会存在大量现金交付、银行流水、收据等“孤证”的情形,在以“新规”评价“旧行为”时,一定要综合全案各种信息,运用生活常理和逻辑、交易习惯和一般理性人的思维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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