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小区23号商住楼为甲公司承建,晋城中院(2013)晋市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公司与丙公司连带偿还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但未明确甲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经过法院执行后,尚有592万元未还。
丙公司后因与缑某合同纠纷案被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晋城中院查封了丙公司位于某小区23号商住楼。甲公司以其对23号商住楼在592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晋城中院申请参与分配。2020年12月14日,晋城中院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适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制度为由不予准许甲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
甲公司收到通知后提出异议,晋城中院视该通知书为分配方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了(2021)晋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以甲公司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甲公司的异议。甲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山西省高院申请了复议。山西省高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观点。
二、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向甲公司作出的通知书;
三、对甲公司要求对案涉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作出分配方案并依法审查处理。
综上,缑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山西高院(2021)晋执复139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驳回缑某的申诉请求
《民诉法司法解释》则是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第508条、第51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51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程序。上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但是该答复还是没有解决企业法人的优先权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中只写明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但是执行法院是否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没有司法解释。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制的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127.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处理中规定“127—1审查处理执行法院收到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不准予参与分配;(二)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准予其参与分配。”该《指引》也并非司法解释。
我们认为不准参予分配通知书与分配方案为两种不同的法律文书。不准参予分配通知书解决的是分配资格的问题,分配方案解决的是分配份额的问题。关于是否准许参与分配的资格审查,法院应当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4号中法院认为部分已经载明“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因此,在被执行人为公司法人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广义的参与分配程序。甲公司以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申请参与分配,符合广义参与分配的条件,晋城中院经形式审查后就应当准许甲公司参与分配。至于甲公司的优先权是否已经丧失这种实质性审查问题,不应当在资格审查阶段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审查。
本案经过最高院执行监督审查,维持了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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