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双方同意甲公司为有限合伙人,乙公司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合伙企业法及协议所规定的对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权。合伙企业认缴出资总额为10001万元,甲公司认缴出资额1万元,乙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0万元。
《合伙协议》第9.2条约定:“在合伙企业向有限合伙人累计分配财产达到壹亿元之前,合伙企业的印章证照及银行账户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涉及合伙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的印章证照使用事项,执行事务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应积极配合,各方不得推诿、延迟印章证照的使用;且合伙印章证照使用应逐次登记;合伙企业的财务印章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分置保管,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委派一名财务经理并保管合伙企业的财务专用章,执行事务合伙人保管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人的名章;合伙企业的所有银行账户均应预留合伙企业的财务专用章,合伙企业新开立银行账户均应经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协议一致,未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不得开立新的银行账户。”
在《合伙协议》履行的过程中,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利用协议关于合伙企业公章及全部证照由双方共同保管的约定控制了公章,并以此非法干涉乙公司执行合伙事务,进而认为公章共管为甲公司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越权行为。
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9.2条无效;并请求在15日内甲公司将其保管的公章和财务章交由乙公司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审计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之规定,合伙企业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两公司合伙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按约应当由乙公司执行,甲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主要职能是建议监督及权利受损时提起诉讼,除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外不得执行合伙事务,这是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设置保障。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第9.2条“合伙企业印章证照及银行账户管理”条款,原本是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控制风险的一种手段,而事实上却赋予了甲公司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结合甲公司多次拒绝乙公司在执行合伙企业合伙事务过程中的用印申请,导致合伙企业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合伙企业的经营陷入僵局,印章共管的约定不但与双方设立合伙企业的初衷相悖,而且成为了阻碍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障碍,又综合双方出资额分别为10000万元和1万元,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伙协议》第9.2条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对乙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前述约定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9.2条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甲公司将其保管的公章和财务章交由乙公司管理使用;
三、驳回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
一、《合伙协议》第9.2条约定印章共管,具有特定的交易背景,其约定不仅是甲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进行交易的前提,也是甲公司实现后期收益壹亿元的唯一保障。
二、一审认定《合伙协议》9.2条印章共管约定为无效条款缺乏法律依据。
《合伙协议》9.2条关于“合伙企业印章证照及银行账户管理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范畴。通过“印章证照共管”依法实现对重大合伙事务执行的监督,并进而实现合伙人特定利益保障机制的一种安排。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人企业。”此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合伙协议》9.2条的约定有违《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并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认定《合伙协议》9.2条约定为无效条款明显属于法律性质认识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三、若将《合伙协议》第9.2条认定为无效,乙公司获得公章的控制权,甲公司将彻底失去对第三人的监督制约,甲公司依据《合伙协议》应优先取得的壹亿元收益将无法保障。
乙公司在《合伙协议》第11.3条第4款明确约定:“(4)决定转让、处置或质押合伙企业对项目公司持有股权及其上的任何权益”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方为有效的情况下,仍强制要求甲公司在股权转让、质押中盖章配合。在甲公司未配合的情况下,乙公司便诉诸法院,否定其亲自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请求法院判决《合伙协议》第9.2条无效,以图获取公章的完全控制权。若乙公司获得公章控制权,甲公司将彻底失去对第三人的监督制约,结合其之前的对外质押股权、转让股权、为其关联公司进行融资担保等一系列行为,将会给甲公司造成难以弥补、不可挽回的损失,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的基础将不复存在,双方合作的目的也将无法实现。
综上,乙公司在《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事务执行人权利的让渡是因为交易模式发生变化,甲公司做出巨大利益让步情况下,为了保证甲公司壹亿元收益的优先实现,双方所做的特殊安排和约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第9.2条约定印章共管,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之无效情形,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本案《合伙协议》第9.2条合伙企业印章证照及银行账户共管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印章共管系特殊交易背景的有限合伙人监督权的特别约定。
因第三人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向乙公司转让某公司9.9%股权,转让价款2亿元。后因某公司不同意第三人转让股权,甲公司做出重大让步与乙公司变更交易模式。为保证甲公司的收益,双方在《合伙协议》12.1.3条特别约定:第三人累计可分配收入在壹亿元以内的(含壹亿元)的,优先全部分配给甲公司。为保证甲公司壹亿元收益的实现,双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合伙协议》,并在9.2.1条约定“在合伙企业向有限合伙人累计分配达到壹亿元之前,合伙企业的印章证照及银行账户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同时在《合伙协议》11.3条约定,重要事项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方为有效的具体范围。因此,双方合意约定印章共管,不仅是甲公司签订一系列让步协议的前提,而且是保证甲公司实现后期收益壹亿元的唯一保障。若乙公司通过法院判决《合伙协议》第9.2条无效,以图获取印章的完全控制权,则甲公司将彻底失去对第三人的监督制约,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的基础将不复存在,双方合作的目的也将无法实现。
第二,“印章共管”条款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合伙企业属于私权主体,《合伙企业法》属于私法领域。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企业的一种形态,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合伙企业的事务更多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伙人可以自由约定合伙企业内部权利和义务的划分。合伙人关于合伙企业印章证照及银行账户管理的约定是对重大合伙事务执行监督的体现,不违反《合伙企业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印章共管”条款合法有效。
第三,《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印章共管”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人企业。”此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首先,从法律体系解释角度来看,《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有限合伙人如果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或执行合伙事务,或有理由让第三人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的,法律并未规定其行为的效力属于无效,而仅是有限合伙人需要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或承担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
其次,从法律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事务的执行权与对外代表权进行分配。又因合伙企业的内部治理具有高度自治性,《合伙企业法》作为规范合伙企业这一高度自治性主体形态的法律制度,其绝大多数制度安排均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为数不多的强制性规范(包括第六十八条)也主要以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为主,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再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仅是对有限合伙内部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011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1期,“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同时,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23号】裁定书中指出:“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为对内的管理性规定,系对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权限的划分,并不涉及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非效力性条款,不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故即使违反该条款并不导致无效,即使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并不导致无效,而是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而已。
第四,印章共管行为,不属于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9.2条约定“在合伙企业向有限合伙人累计分配财产达到壹亿元之前,合伙企业的印章证照及银行账户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由于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具有合伙事务执行权,而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与合伙企业的利益息息相关,对于这样一个偌大的合伙企业来讲,任一环节的疏忽将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更应审慎执行合伙事务。双方对全体合伙人特定条件下印章共管的约定并非是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或“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而是通过“印章证照共管”依法实现对重大合伙事务执行的监督,进而实现合伙人特定利益保障机制的一种安排。
综上所述,《合伙协议》9.2条约定印章共管系双方所做的特殊安排和约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第9.2条约定印章共管,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之无效情形,“印章共管”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在办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时,应区分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强制性规定,则应进一步区分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为无效。该案确定了《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而采纳了代理人的全部代理意见,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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