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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王某轩诉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460

律师代理王某轩诉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王某轩诉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案

2013年11月,原告王某轩因资金紧张,向第三人门某康借款20万元。同月25日,第三人将借款本金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欲向第三人归还该20万元,但第三人声称陈某要向其借款,便指示原告将该20万元直接交给被告陈某,视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此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已因履行完毕终止。然而第三人却在2019年1月25日向温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向其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此案一审、二审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已经通过指示交付方式履行对门某康还款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作出的(2019)新2723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第三人门某康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7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亦作出了维持判决。

原告认为,前述二份判决导致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资金的行为丧失了法律依据,并使得被告获得利益,原告受有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现特向温泉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递交了温泉县农村信用社银行交易流水、对客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从温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根据门某康指示,原告将其中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取后,以陈某名义办理了信用社存折一份,并将20万元存在了该存折中,后原告将该存折交给了陈某。陈某收到20万元后,向门某康出具了借据一份。对于前述事实,被告在(2019)新2723民初65号、(2019)新27民终30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其证词可知,陈某对前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二、(2019)新2723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新27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项导致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失去法律依据

2013年11月,原告向第三人门某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第三人陈某称要向门某康借款,便指示原告将该20万元直接交给被告陈某,原告按照其指示,将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此行为构成民法中的指示交付行为,原告将该20万元交付给被告之时,同时发生了两个法律事实,即原告与门某康之间的2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消灭、门某康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因借款交付而生效。但(2019)新2723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新27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事实均未予以认定,而是认为原告向陈某交付的20万元与陈某从门某康处借取得21万元并非同一笔资金,二者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并以此判令原告轩仍需向门某康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现前述判决已经生效,并导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0万元失去了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温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2020)新272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20万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被告陈某是否具有保留利益的合法依据。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200000元由原告王某轩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陈某的账户内,陈某也认可收到该款项,故本院认可原告王某轩的陈述,认定该款是王某轩向其支付,即被告陈某获得利益与原告王某轩利益受到损失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对被告陈某辩称的“陈某向第三人门某康借款与王某轩受到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陈某未获得任何利益”的辩驳,与其庭审中认可的事实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陈某对收到的该款的性质及缘由,庭审中致认为是原告王某轩与第三人门某康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原告王某轩按照第三人门某康的指示履行了义务,才将20000元存入被告陈某的账户内,其接收该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被告陈某向门某康借到的款项,被告陈某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根据,虽然庭审中原告王某轩亦认可是其按照第三人门某康的指示履行了义务,将200000元存入被告陈某的账户内,但第三人门某康当庭否认了该事实,庭审中被告陈某提交的(2014)温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不足以证明其取得利益200000元就是(2014)温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认可的借款数额,既不足以证明其取得利益是有合法根据的,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收到的该利益有合同上的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对客业务凭证”足以证实被告陈某受益事实的存在且被告陈某并未能证实对取得该款有“合法根据”,被告陈某认可除本案纠纷外,其与原告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本案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陈某取得该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缺乏正当性或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王某轩要求被告陈某返还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案例评析】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有四,即: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具体到本案,被告陈某获取了20万元的利益,该20万元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因此原告财产利益减少了20万元,被告取得的20万元与原告向其交付的20万元系同一笔资金,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

【结语和建议】
法谚有云:“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法治国家建设中,我们要砥砺前行,有约必守,实约必践,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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