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随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向承揽人支付承揽加工费人民币259434.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2瞿某清、被告3瞿某英、被告4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承揽人随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1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开始建立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截止2019年11月27日,依约共发生加工费679434.00元。2020年1月7日,承揽人随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3瞿某英对承揽费对账结算,尚有319434.00元加工费未支付。被告3瞿某英向承揽人出具《加工费对账单》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后仅支付60000.00元,余款259434.00元未付。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万元,由被告2瞿某清、被告3瞿某英、被告4吴某某投资设立,仅从承揽人的合同关系体现的交易金额上看,其资本显著不足,且被告1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的合同款均是从作为股东的被告2瞿某清、被告3瞿某英及其亲属的个人账户支付,而非被告1的账户,名为公司,实为被告2、3、4的个人合伙,是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作为债权人原告的利益。综上,被告1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义务,被告2、3、4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1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1武汉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2、3、4在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承揽人随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1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1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因破产已登记注销,承揽人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2、3、4是否应对被告1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三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2、3、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39696.65元加工费;二、驳回承揽人随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2、3、4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一审判决在作为第一责任人的原审被告1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破产注销的前提下,判决三上诉人承担独立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作为载体的原审被告1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注销,主债务人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却判决三上诉人独立承担支付加工承揽款的责任,该判决于法无据,也与上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1、上诉人2仅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代为转账付款的前提下,认定三上诉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1、上诉人2与被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了个人账户付款而认定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显然是证据不足。
三、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1的破产债权人,在原审被告1破产时已参与了破产分配并分配到相应款项,本案债权债务已经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另行独立承担支付责任,也是错误的,违背了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裁判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1问题: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具体到本案,上诉人1瞿某清、上诉人2瞿某英、上诉人3吴某某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应结合本案法律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第一、人格混同的问题。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财产混同是指债务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长期的、持续性地收益不加区分,账目不清,甚至使用同一账户情况。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活动中,账目结算是通过上诉人1瞿某清、上诉人2瞿某英及公司出纳瞿某某等个人账户支付,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支付行为既不足以证明公司没有独立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公司没有独立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也无证据显示,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上诉人1瞿某清、上诉人2瞿某英等个人账户支付涉案加工款项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且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在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该注册资本并不等同于实际经营过程中股东投入公司的实际资本数额,且本案加工合同款前期已经支付了40余万元,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力所不及经营的行为,单凭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数额无法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也不能认定上诉人1瞿某清、上诉人2瞿某英、上诉人3吴某某存在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情形。
关于争议的焦点2:2020年12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中止了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依法申报了债权,参加了债权人会议,表决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的事项以及依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到债权金额19737.35元。2021年4月21日,法院裁定终结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公司于同年4月26日注销。破产清算是在全面掌握债务人财产和负债情况的基础上,对既有法律关系的彻底清理。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在武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时已经申报债权并参与了破产分配,对于未依破产程序受偿的债权,在公司及其股东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请求股东继续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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