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贾某某与原告柴某某均系被告单位职工。二人于2011年登记结婚,同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二人又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未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25日,贾某某在被告单位投保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平安福(1118)及三项附加险和两份鑫祥(938)人身保险,合计交纳保险费6732.38元,保险合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贾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柴某某,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1日,柴某某在被告单位投保被保险人为贾某某的五份鑫祥(938)、两份鑫盛12(996)和智悦人生(840)及四项附加人身保险,合计缴纳保险费9828元。其中P080000008992765号保险合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未列明,P080000008992168号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柴某某,P080000008992765号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其他六份保险合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贾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柴某某,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2015年12月10日,贾某某在家中睡觉时死亡。死亡后,未对其死因进行法医学解剖鉴定。柴某某在2015年12月13日将贾某某死亡的情况通知了被告并申请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50万元,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严重影响承保的身体健康状况,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本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决定解除保险单并不退还保险费。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但是,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给付保险金。具体理由是:
1.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和合同签订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原告和被保险人贾某某均系被告单位职工,贾某某身体肥胖,被告单位知道。身体肥胖反映的是贾某某身体的外观,不需通过鉴定、体检、医院诊断就可确认,贾某某也无法隐瞒。身体肥胖超过一定重量即不符合投保条件,保险公司不会与其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明知贾某某身体肥胖不符合投保条件而仍与其签订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或以其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责任在保险公司而不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2.被告对投保单未尽审核义务,应当发现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的询问事项存在问题而没有发现,存在过错。贾某某和柴某某作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填写投保书后,需要提交被告审核,而被告未审核或未严格审核,在审核程序中应当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填写投保书的相关询问事项而没有发现,决定收取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成立,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如果被告认真审核,保险合同就不会成立生效;如果第一份保险合同不成立生效,也就不会有后面的十份合同成立生效。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审核程序形同虚设,保险代理人无论是否如实填写投保书都能通过,收取保费合同就能成立生效,待发生保险事故时再认真细致查找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事实而解除合同,免除赔付责任的做法严重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是民众对保险公司信任危机的根源所在。
3.被告行使解除权超过法定期限,属于放弃解除权,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如前所述,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是其后的三十日内。本案11份保险合同中最后一份签订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被告决定解除保险单的时间是2016年2月27日,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该项权利消灭。
二、原告和贾某某投保的保险大多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非恶意投保
被告单位对保险代理人规定了任务指标,完不成任务将影响工作业绩、个人收入及存在取消保险代理资格的风险。本案11份保险合同中,有7份合同的投保时间是月末日或月初日,这7份保险纯粹是为了完成任务而投保,投保的数额也不大。产生这个问题是被告单位对保险代理人规定任务指标的结果,而非原告和贾某某存在恶意。
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本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原告与贾某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同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二人又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未办理复婚手续。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贾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3份合同无疑符合该条规定。原告与贾某某协议离婚后,又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现在我国法律虽不承认事实婚姻,二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但是,原告以贾某某为被保险人是征得了贾某某同意的。理由一是因为二人为夫妻,二人中一人作为投保人时,另一人就作为保险代理人;二是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电话回访,贾某某接受回访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在回访时进行了录音,被告也应当保留回访录音,如果在回访中发现问题,被告有理由解除合同。这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原告以贾某某为被保险人的8份保险合同也符合该规定。
(二)保险合同订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时,二人身份关系没有发生变化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证明原告与贾某某协议离婚后至贾某某死亡时二人始终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贾某某死亡后,也是原告为其下葬。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人的配偶柴某某。贾某某与原告协议离婚后,并未与他人再婚,而是一直与原告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在他们的观念中,原告就是贾某某的配偶。否则,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原告和贾某某完全可以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写成朋友。本案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就是原告本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身份关系未发生变化,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三)鉴定保险合同上贾某某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没有意义,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有4份保险合同中贾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告和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并不完全认可,有的鉴定意见错误,但无申请重新鉴定的必要。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如前所述,原告与贾某某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原告代贾某某签名不违背贾某某的意愿,且贾某某明知,即便贾某某当时不明知,被告单位电话回访时他也已经知道,贾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四、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由于被告违法拒赔,致使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由于被告申请的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不会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吉03民终42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首先,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和合同签订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被告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这是事实。但是,原告和被保险人贾某某均是被告单位的保险代理人,被告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不可能不了解。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对投保单未尽审核义务,应当发现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的询问事项存在问题而没有发现,被告存在过错。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显然超过法定期限,属于放弃解除权,不能因此解除保险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据该条款给付原告保险金。
第二,原告和贾某某投保的保险大多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非恶意投保。被告单位对保险代理人规定了任务指标,完不成任务将影响工作业绩、个人收入及存在取消保险代理资格的风险。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有7份合同的投保时间是月末日或月初日,投保的数额也不大。产生这个问题是被告单位对保险代理人规定任务指标的结果,而非原告和贾某某存在恶意。
第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一是本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与贾某某离婚后又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未办理复婚手续,原告以贾某某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是征得了贾某某同意的。二是保险合同订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时,二人身份关系没有发生变化,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三是原告与贾某某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原告代贾某某签名不违背贾某某的意愿,且贾某某明知,即便贾某某当时不明知,被告单位电话回访时他也已经知道,贾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所以,保险合同上贾某某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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