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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集团公司参与某公司诉其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340

律师代理某集团公司参与某公司诉其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集团公司参与某公司诉其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案

2018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常德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公司、另两家公司(3家公司合称乙方)及余某(丙方),议定了《增资扩股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增资金额、时间:乙方(某集团公司、另两家公司)合计以2999.9997万元现金对甲方进行增资,三个乙方均各投资999.9999万元,投资方本次增资价格为1.5元/1元出资,乙方投资溢价部分999.9999万元计入甲方的资本公积。投资完成后,甲方注册资本变更为7057万元,三个乙方合计持有甲方2000万元出资,即三乙方各持有甲方666.6666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9.45%。乙方应当在本协议规定的先决条件达到后15日内,将投资款汇入指定账户。但乙方有证据证明甲方违反了本协议约定且构成了本协议项下的违约的,可以中止付款;待甲方消除了违约行为的影响后15个工作日内,投资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支付投资款项。第四条约定了股权交付:投资款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将工商变更手续变更完毕。第五条中甲方和丙方承诺:甲方不存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甲方向投资方提供的所有法律文件、财务资料和其他资料及作出的陈述、保证,均充分、真实、合法,没有任何重大隐瞒或遗漏,甲方作为连续经营的实体,不存在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没有正在进行的,或可能产生的重大诉讼。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未充分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者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下所作的陈述、保证与承诺不是真实的或者有重大遗漏或有违背,该方应被视为违约,守约方将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其实际履约,或索赔违约导致的全部损失、违约金,或解除合同。为明确增资扩股实现后投资的权益,各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回购条款、业绩承诺、或有责任、反稀释权、公司治理、清算财产分配等方面的内容。

2019年1月30日,常德某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57万元变更为7057万元,新增3名股东,即某集团公司、另两家公司分别以货币出资666.666万元。变更登记后,另两家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和2月3日将各自的投资款999.9999万元汇入常德某公司指定账户,即申请变更登记时,两公司还没有出资。某集团公司未缴纳出资款。

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间,常德某公司先后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及劳动争议等27件案件申请法院执行,总执行标的2837.958万元。2019年12月3日,执行申请人某物流公司申请将其执行案件进行破产审查。2020年1月21日,法院以常德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受理对常德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指定了管理人。

2020年1月21日,常德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申请变更登记后至申请重整时止,常德某公司没有换领新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仍为5057万元。

2020年3月30日,常德某公司的管理人通知某集团公司向管理人缴纳认缴的出资999.9999万元到指定账户。

2020年4月8日,某集团公司向常德某公司、余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本案所涉《增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

随即,常德某公司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集团公司立即缴纳所欠出资款999.9999万元至常德某公司管理人账户。

某集团公司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确认《增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于2020年4月9日解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常德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某集团公司有权解除《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终止支付投资款。

一、某集团公司投资入股的前提条件是:常德某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以及没有隐瞒正在进行的或可能产生的重大诉讼等潜在不利事项。

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作为投资方投资入股的前提条件是常德某公司没有《增资扩股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否则可以产生不安抗辩依约定中止付款,并视常德某公司消除违约行为的情况进而决定是否终止付款。

二、常德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某集团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常德某公司的陈述、保证与承诺不真实,有重大隐瞒、遗漏,没有满足某集团公司支付投资款的前提条件。依现有证据,常德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不能履行多份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依照约定,某集团公司有权中止付款和决定是否继续支付投资款项。

2、常德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某集团公司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某集团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目的已经落空,作为双方合同关系基础的信赖关系也已消失。在实现不了帮扶常德某公司恢复生产的目的时,有权解除本案所涉协议。虽然本案所涉协议乙方涉及三家公司,但三家公司对各自的义务可以单独履行,权利应当独立享有,故另外两公司实际履行协议的证据不能作为某集团公司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

三、某集团公司依法、依约均有权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且前述两份协议在本案诉讼前已经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常德某公司无权要求某集团公司履行投资款999.9999元的义务。

四、某集团公司终止履行支付投资款9999999元不违反注册资本维持原则。

1、某集团公司终止履行支付投资款具有法律上的履行可能,并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2、常德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既违反了协议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未形成有效的增资决议,相当于强制股东增资。

(1)常德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仅原股东出席,且仅由五个原董事签字,没有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常德某公司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第3.2条“本次投资完成后,甲方注册资本变更为7057万元”的约定,在投资没有完成时,就擅自变更注册资本。

【判决结果】
本案是一审判决结案,支持了某集团公司的大部分反诉请求,某集团公司无需缴纳出资999.9999万元。常德某公司没有上诉。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常德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和《常德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涉及某集团公司权利义务的部分;二、驳回常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例评析】
一、关于某集团公司是否可以提起反诉的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销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提起反诉是被告的一项诉讼请求,民事诉讼中规定反诉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便于法院通过对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以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民事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避免分别审理造成的裁判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中,常德某公司以某集团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立即支付出资款,所持的主要理由为某集团公司通过与常德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认缴了出资。而作为被告的某集团公司则在本院开庭前以常德某公司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增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所持的主要理由为常德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增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构成违约,某集团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有权解除合同。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某集团公司提起反诉,不仅符合反诉的主体要求和程序性要求,反诉请求系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反诉目的旨在抵销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依法合并审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避免分别审理造成的裁判矛盾。故,常德某公司有关本案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不宜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集团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立即缴付出资的问题。

本案所涉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协议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但并不排除通过合同约定的实缴。本案中,《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股权交付条款约定的投资款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将工商变更手续变更完毕,应当认定本案约定的为实缴注册资本而不是认缴,即某集团公司在实缴注册资本后,方能成为常德某公司的股东。依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在签订本案所涉协议时,某集团公司应当知道常德某公司已停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故在签订协议时,不仅在协议中,以甲方和丙方“声明、保证及承诺”的形式对投资不利事项约定为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还约定了四项先决条件,应当认定某集团公司对常德某公司约定的为附条件实缴出资。所约定的条件应当包括协议条款中第二条的“先决条件”、第五条的“声明、保证及承诺”(此条应当认定为出资的基础)。常德某公司在未恢复生产、未恢复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在拟出资的三家公司出资到位之前,未经拟出资的三家公司参加的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单方面申请变更了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及出资股东情况等工商登记事项,不仅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有关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因此,常德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对某集团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常德某公司单方面变更工商登记,造成本案的实缴资本变成了认缴资本,其后果,应当由常德某公司承担。依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出资条件一直没有成就,在条件成就前,某集团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

《增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为实现帮扶常德某公司恢复生产的合同目的,某集团公司在直接进行股权投资前,以其下属公司的名义,向常德某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的抵押借款,另两家公司已实际出资各999.9999万元,常德某公司在收到上述资金后,公司并没有恢复生产,公司明显缺乏债务清偿能力的状况没有得到改善,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进入重整程序。至常德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时止,常德某公司仍未经股东会议决议修改章程,即某集团公司所附出资条件仍未成就,且实缴出资已明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解除本案所涉协议。但本案所涉协议乙方涉及三家公司,基于三家公司对各自的义务可以单独履行,权利应当独立享有,故某集团公司只能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协议中与其权利义务相关的部分,故对某集团公司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协议已于2020年4月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附期限认缴出资的情形,常德某公司依据该条规定,要求某集团公司立即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常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中关于股东出资问题、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追收未缴出资以及《民法典》中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

实践中,股东出资问题很常见。对投资人而言,在选择投资对象时,也应当关注企业公示信息和实际情况,做好充分地评估和调查,才能更好保障自身资金安全。另,企业盲目地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仅对于企业发展无益,而且意味着股东的出资责任更大。且,随着我国对“僵尸企业”处置力度不断加强,在“执转破”案件处于“无产可破”的情形下,追缴股东出资责任将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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