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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银行某支行诉某陶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110

律师代理某银行某支行诉某陶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银行某支行诉某陶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7年1月3日,某银行宜都市支行(以下简称宜都支行)与李某、王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王某某为宜都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陶瓷公司)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与宜都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50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7年1月18日,宜都支行与某陶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陶瓷公司以其位于宜都市某镇某村(工业园内)的土地和房屋为某陶瓷公司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与宜都支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5000万元以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宜都支行于2017年12月22日与某陶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5.74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同日,宜都支行向某陶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18年3月9日,宜都支行与刘某、李某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某、李某甲为某陶瓷公司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与宜都支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50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宜都支行与某陶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利率6.09%,借款期限为7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到期还本。宜都支行于2018年3月9日向某陶瓷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

某陶瓷公司前述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8年2月20日,2018年3月20日,某陶瓷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且停止生产经营,将其所有的土地、厂房和设备租赁给他人生产经营。宜都支行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21日分别以口头和书面方式通知某陶瓷公司及李某、李某甲,要求解除与某陶瓷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30085260元。2018年3月25日,宜都支行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陶瓷公司、李某、王某某、刘某、李某甲提起金融借款纠纷诉讼,诉请为1、判决被告某陶瓷公司清偿借款本息30085260元,并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宜都支行对某陶瓷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第0002440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3、李某、王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刘某、李某甲对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8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5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5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某陶瓷公司2018年3月9日才收到宜都支行所发放的贷款2000万元,尚不足1个月,原告即起诉要求还本付息,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起诉事实依据不足;2、原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程序;3、原告没有解除合同即提起诉讼并对5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5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依法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宜都支行诉请。

【代理意见】
1.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宜都支行以按约向某陶瓷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某陶瓷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

2.担保人李某、王某某、刘某、李某甲作为某陶瓷公司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

3.某陶瓷公司在未告知宜都支行的情况下,将包括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在内的整体资产租赁给他人(宜都市某卫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履约能力明显受到严重影响。

4.宜都支行向某陶瓷公司、李某、李某甲发出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解开本息的书面通知后,某陶瓷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及双方合同约定,某陶瓷公司受到通知之日(2018年3月26日)即为借款提前到期日。宜都支行要求某陶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某陶瓷公司用于抵押的厂房、土地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宜都支行对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2440号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6.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各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李某、王某某应对某陶瓷公司的300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李某甲应对某陶瓷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101条规定,宜都支行为避免其合法权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提起诉讼前或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保全是否造成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判决结果】
1.被告某陶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都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截止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8526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5.742%,2000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09%支付利息)。

2.若被告某陶瓷公司未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宜都支行对被告某陶瓷公司登记在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2440号项下的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3.被告李某、王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刘某、李某甲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中2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5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初第6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7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

律师接受委托之前,立即建议宜都支行依据合同前述约定口头和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协助支行起草书面通知后交由支行工作人员送至某陶瓷公司及保证人。起诉后,针对法院案件承办人员对解除合同合法、合约性的担心,及时配合宜都支行找到某陶瓷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租赁给他人经营、某陶瓷公司自己完全停止了生产经营、根本不具备还款能力、完全在逃废银行贷款债务的事实,提出依合同法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宜都支行起诉完全具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获得案件承办人员支持并作出前述判决,最大程度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均为格式合同,银行工作人员对于即将到期及已经逾期的贷款催收力度较大,工作也较为细致。但不少工作人员没有注意留下催收痕迹,不注意收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对于贷款人有利、对于借款人不利的证据,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强,致不少贷款形成呆坏账。金融借款案件中,金融机构也不是无条件胜诉方,必须要注意实体和程序的证据收集、整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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